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7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判參照)。又按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修法後為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起,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中小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又花蓮中小企銀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花蓮中小企銀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89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62號執行事件拍定並分配完畢,訴訟已終結;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46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76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4393號假扣押裁定、95年8月31日彰院賢執清95年度執全字第1895號函、96年3月7日彰院賢執乾95年度執字第4162號函、98年9月30日彰院 賢民慧 98年度司聲字第46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76號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4393號、95年度執全字第1895號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執字第4162號執行卷宗、98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又花蓮中小企銀收受假扣押裁定後,迄今已逾30日,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法律上地位,縱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得依首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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