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準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準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88年7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8年7月9日起至138年7月8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乙○○○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之債務)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乙○○○於88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清償日為91年6月28日。詎債務人屆至清償期,未為清償債務,計尚欠本金1,078,54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98年10月29日具狀陳稱:陳述人於乙○○○向債權人借款之際,既非連帶債務人,亦非保證人,自無庸就債權人拍賣乙○○○連帶借款之130萬元亦已全數清償完畢,債權人僅憑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乙○○○為連帶債務人,即遽認得拍賣陳述人所有之不動產,恐有誤認等語。聲請人則陳稱:相對人所有抵押之不動產,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乙○○○對聲請人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故對乙○○○之債務亦當負其擔保之責等語。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如對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浩進┌──────────────────────────────────────────────────────────────┐│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39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埔心鄉│埔心│油車店│314│田│00│33│53.00│497/1664││├──┼───┼────┼────┼────┼────────┼─┼──┼──┼──────┼─────────┼──────┤│002│彰化縣│埔心鄉│埔心│油車店│314-1│田│00│6│82.00│497/16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