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翔(原名游鴻杰、陳鴻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2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柏翔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翔基於傷害之犯意:㈠於105年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遠雄快遞專區內,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 黃銳豪 (原名 黃德偉 ),致黃銳豪受有左上臂挫傷、上唇挫傷之傷害;㈡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恐嚇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輝藤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由其中1名年籍不詳持不詳之槍枝1把(未扣案)喝令黃銳豪不准動,使黃銳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柏翔以徒手方式,另1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以手持手電筒(未扣案)之方式,共同毆打黃銳豪,致黃銳豪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淺層開放性傷口共3處(3公分/4公分/3公分)、右前額挫傷、右眼眶周圍挫瘀傷、右眼角內下側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恐嚇罪嫌部分,另行審結)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份,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黃銳豪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6年7月25日具狀撤回其傷害之刑事告訴,此有傷害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583號卷第14頁、第19頁、第2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