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03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俊發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俊發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余俊發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罪嫌均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販賣次數達6次,定執行刑後重刑可期,且員警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有逃匿之舉,至約5分鐘遠之處所方遭警逮捕,依社會通念可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司法審判與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難期日後將服從審判及執行,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所犯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涉犯前述罪名罪嫌重大,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所涉罪刑既重,被告復曾有逃匿之舉動,仍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既涉犯重罪,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達6次,以羈押保全被告所欲維護司法審判與執行之公共利益,仍高於被告自由受限制之利益,又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有效保全被告接受司法審判與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11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同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在所內心臟不適及需出所處理女兒與家中事務,請求准予具保等語,然經高雄看守所評估後,認被告先前並無心臟不適之就診紀錄,目前生命徵象穩定,且已經所內心臟科收診,建議於所內進行檢查及治療即可,無保外就醫需求,有本院電話紀錄及看守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就醫紀錄等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情事。至被告處理女兒與家中事務乙節,本非決定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胡家瑋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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