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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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玟新
陳柏勝劉永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為協助友人 陳國菖 (另簽分偵辦)處理與告訴人即少年林○宸(民國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債務糾紛,雙方於110年4月5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協商,被告甲○○於同日另邀同少年陳○宇(姓名、年籍詳卷,另簽分後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及 謝秉樺 (另簽分偵辦)、陳國菖3人一同前往,並由謝秉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少年陳○宇、陳國菖,於110年4月5日21時50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旁停車場與告訴人見面。當日雙方協商未果,詎被告甲○○與謝秉樺、少年陳○宇、陳國菖等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持菜刀逼告訴人進入上開車輛,少年陳○宇、謝秉樺、陳國菖見狀,亦叫告訴人快點進入車內,告訴人進入車內後,即由謝秉樺駕車,少年陳○宇則坐在該車之副駕駛座,並由陳國菖、被告甲○○分別坐在後座看管告訴人,共同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甲○○所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其等將告訴人強押至高雄市○○區○○○路○○○號2樓「龍祥娛樂經紀公司」(以下稱龍祥公司)後,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丙○○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全身,甲○○則徒手毆打告訴人巴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背部、雙上臂、前臂、雙腿、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甲○○被訴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施君蓉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