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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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上訴人 李堅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李堅立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未敘述理由,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可按,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自非合法。
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吳冠霆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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