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49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淑華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鎮榮 上訴人即原告 潘思温
謝素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雲儀 上訴人即原告 林佳佳
莫益維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濬鴻 被上訴人即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孫建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吳佩珊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濬鴻、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淑華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鎮榮
10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潘思温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謝素琴67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佳佳74萬9,6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莫益維6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敗訴部分請求上訴範圍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金額」欄所示,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各依附表「應徵金額」欄所示金額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鄭珮玟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表:
┌─┬────┬────────┬────────┐│編│上訴人│上訴利益│應徵金額││號│即原告│(新臺幣)│(新臺幣)│├─┼────┼────────┼────────┤│1│黃淑華│119,000元│1,830元│├─┼────┼────────┼────────┤│2│劉鎮榮│1,060,000元│17,241元│├─┼────┼────────┼────────┤│3│潘思温│60,000元│1,500元│├─┼────┼────────┼────────┤│4│謝素琴│674,000元│11,070元│├─┼────┼────────┼────────┤│5│林佳佳│749,607元│12,225元│├─┼────┼────────┼────────┤│6│莫益維│610,000元│9,9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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