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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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子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子翔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子翔因重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填寫之執行刑調查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聲字第185號卷)、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毀損│拘役伍│108年4月23日│本院109│109年12月15│本院109│110年1月26日│││││拾日,││年度簡字│日│年度簡字││││││如易科││第3704號││第3704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重利│拘役肆│107年6月5日│本院110│110年12月22│本院110│111年1月26日│││││拾日,││年度簡字│日│年度簡字││││││如易科││第2731號││第2731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