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⑴ 簡承佑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⑴戊○○
⑵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五百九十六萬六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就坐落雲林縣○○鎮○○里○○路○○○號〈八卦宮〉後方平房一棟及空調機組一組予以重建重修,如不為重建重修則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二百六十萬元及九十三萬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略以〈中央警察大學〉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六)校科字第八六0六00《鑑定書》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八卦宮〉儲藏室之入門走道,嗣經由門窗、天花板之空隙向辦公室及收藏室延燒。另〈雲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亦認起火點為鐵皮屋內之器材室,再延燒至收藏室、客廳。認定本件火災係由〈八卦宮〉內部起火燃燒,當可排除本件火災係自田往〈八卦宮〉延燒之可能云云。再就本件是否為被上訴人燃燒稻草之餘燼經由儲藏室西側窗戶飛入〈八卦宮〉內部而致,分別㈠〈八卦宮〉西側窗戶有無開啟,以〈雲林縣警察局〉消防隊組員【 林義泰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刑事審理中證述:「(問:儲藏室西側窗戶有否開啟?)沒有開啟,由圖二十九照片放大所看出,因為玻璃碎片兩側均有散落,所以證明窗戶是關著」「第一次現場勘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西側窗軌左右兩側都有玻璃, 陳金蓮 教授去看現場已遭破壞」等語;㈡該窗戶下有無因擺書桌寫作而打開,原判決以〈中央警察大學〉第二份《鑑定書》{即(八七)校科字第八七二九八七號函送之《鑑定書》-下同}〔鑑定結果〕欄(十一)火場當時溫度狀況,該處地及地面上紙板仍未燒毀,若其上有擺置書桌,即使遭火勢波及也不致連桌腳都完全燒失,此可由火場未燒毀之床腳獲得例證,故該窗戶下並無放置任何書桌等語,再論以〈八卦宮〉屋內既收藏有上訴人所稱價值上億元之古董文物,常理而言就門戶之安全,理應慎重,上訴人不僅未裝設鐵窗,且放任窗戶及紗窗開啟,顯難理解;㈢案發當日之風勢及風向,則以參與救災之〈斗南消防分隊〉小隊長【 沈文哲 】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於原審法院刑事審理中證述「當天有風,但是風勢普通不大」,另再以〈雲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明確指出「經勘查現場,其鐵皮屋之窗戶均設有紗窗,鄰隔之牆壁約有二公尺高,研判焚燒草之餘燼飛入,而引起之可能性很小。」。【林義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審法院刑事庭證述:「可能性非常小,因為稻草在地面上要飛至起火處必須風很大,沒有辦法夾帶火花,因圍牆加地基約定二公尺高」等語,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查:
㈠被上訴人因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在自己農田上焚燒稻草,比鄰之〈八卦
宮〉卻同時發生火災等情,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並歷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鈞院刑事庭採信【 張秋琴 】、【 廖紫里 】、【 陳進輝 】之證詞,並佐以〈雲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編號四十三照片顯示燃燒稻草所生煙氣朝向〈八卦宮〉方向,而認為難以排除有火星掉落〈八卦宮〉引致火災之可能;又依〈中央警察大學〉第一份《鑑定書》{即校科字第八六0六00號函送之《鑑定書》-下同}及〈雲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示,並未發現有電線短路之證據,現場亦未發現其他火源,被上訴人燃燒稻草與火災之發生有時間、地點之密接性等,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延燒〈八卦宮〉之失火犯罪事實,此有〈雲林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及鈞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㈡又〈八卦宮〉西側緊鄰被上訴人所有農田,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
所附之現場平面圖可稽,而對儲藏室西側窗戶是否開啟,有〈台北市消防局〉大隊長【 龔昶仁 】於原審法院刑事庭證稱:「西側窗戶有燒毀痕跡,窗戶是打開的,因為窗戶有玻璃殘骸,是集中某一側,就是左側,又依照西側鋁窗軌右側已完全燒毀,所以窗戶是打開,因左側有玻璃殘留物」,另再審視〈雲林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刑事卷中圖二十九之放大照片發現窗台上留有灰白色毛狀物質,以左側居多。再參以案發日目擊證人【張秋琴】、【廖紫里】、【陳進輝】三人於〈雲林地院〉刑事庭分別證稱:「(問張秋琴:去救火時看到的情形如何?)因為那天風勢很大,儲藏室已著火了,看到時窗戶都開著,我們先潑水‧‧‧有看到西側窗戶窗簾著火,我從西側看有窗簾火苗掉下來,當時風勢很大‧‧‧」、「(問廖紫里:火災發生時如何發現?)我從大廳繞過空調室從北邊,之後我先繞回原處拿滅火器,我看到儲藏室窗簾、屋外空調管已著火。儲藏室西側窗戶紗窗都沒關,北側窗戶有關,南側窗戶有關‧‧‧」、「(問陳進輝:火災發生時人在何處?怎知著火?)我在外面做水泥圍牆,甲○○○喊失火,她說我們後面火災‧‧‧房子外面空調、西側窗戶已著火,窗戶、紗窗都打開,我看西側窗簾有火。」等語,足證儲藏室西側窗戶於案發日確實開啟無訛。
㈢再者,對於木板書桌部分,則有〈雲林地檢署〉對上訴人之偽證偵查庭質問
上訴人「(問木板書桌形式?)書桌高度及胸,上面放一塊木板,下面是塑膠架子,面積不大,約七、八十公分寬,可放稿紙」,核與【張秋琴】、【廖紫里】陳稱:「(問:有看過 黃塗德 所說的寫稿的書桌?)有,上面是放像象棋厚度的木板,下面是大賣場有賣的塑膠置物架」等語相符,又一般文人雅士寫作習性往往各異,自不應以常人習慣審度之。另各窗戶外實亦均有設置鐵窗,此有卷附照片足以佐證,顯見原審法院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㈣至於風向、風勢部分,因火災發生地為雲林縣○○鎮○○里○○路二百號,
與雲林縣○○鎮○○路○○○號之虎尾自動氣象站,尚有相當之距離,自亦不可以之測得之方向風速代表斗南地區之風向風速,此外,【沈文哲】、【林義泰】雖為救災或鑑識人員,然其等所見風向風勢均在火災後許久始到現場,而風向風速既有誤差,且非固定不變,而證人【張秋琴】、【廖紫里】、【陳進輝】三人為目擊證人且於原審法院之證詞亦相一致,足證當時之方向風速確實吹向〈八卦宮〉,且風勢很大。
㈤況被上訴人於案發後亦曾表示願意賠償,此有證人【沈文哲】於八十七年十
月七日〈雲林地院〉刑事審理終結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在旁邊的稻田,我有去詢問她,‧‧‧被上訴人大約提到賠償」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亦知火災是其燒稻草引起。
㈥綜右所述,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之財產因火災遭受損害如附卷之損失求償金額明細表,且該受損物品之存在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證人【 張瓊文 】到庭結證:「(八卦宮火災之前你是否曾去過倉庫看過?)最後一次是八十五年十月份有去看過‧‧‧當時印象最深刻是有大約一百幅的字畫‧‧‧還有玉器雕刻的龍、觀音像‧‧‧其他瓷器、花瓶‧‧‧」;證人【張秋琴】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原審言詞辯論庭證述:「(是否確定這些字畫上訴人確實曾經持有過)確定,因為本來打算在八十六年農曆春節前後辦展覽,所以我們八十五年的時候還有在整理。」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證人【盧榮哲】證稱:「(是否曾經替上訴人買過字畫?)是,斷斷續續好幾年了,只要黃先生請求我們就幫他,之前黃先生有要我幫他找找看‧‧‧賣主有香港人、大陸人、台灣人,他們都是收藏家」「我們本身有從事這行業的專家,賣方的仲介也有經過鑑定過。‧‧‧」「(是否有這方面的專業能力?)有經過經驗、專業的累積而來,是師傅傳授一代一代而來‧‧‧」等語足以佐證,上訴人確實收藏該物品。另火災發生當天受損之數量,則有證人【 王景槐 】、【張瓊文】等人可以證明,亦有雲林縣斗南鎮 小東里 里長【 沈朝閔 】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管區警員【 陳泰利 】見證之物品被焚毀明細表及照片為證,復有〈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價格為憑,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疑點,早經一、二審法院刑事庭詳細調查審理,認定被上訴人觸犯公共危險罪並涉及侵權行為,原審法院未詳加查明,亦從未調查審理刑事相關證人、證物,即斷然否定刑事判決調查結果,認知差異之大,已嚴重影響受害者之權利,更造成民眾對司法之審判正確及公正性之懷疑。本案經過長達五年的審理,原審言詞辯論時,那麼巧合出現〈壹周刊〉不實的報導,足以推論被上訴人利用〈壹周刊〉不實的報導,企圖醜化上訴人形象,間接影響原審法院自由心證,造成原審判決明顯偏袒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任意將成堆之稻草四處放火燃燒,亦未將緊鄰〈八卦宮〉收藏室的稻草移開,清一條防火道,是造成〈八卦宮〉收藏室失火的最大原因:
㈠被上訴人的農田是靠近大路邊,緊鄰又有房子,依政府法令,不能燃燒稻草
,但是被上訴人屢勸不聽,且任意四處燃燒稻草,完全不顧他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
㈡火災發生時,靠近稻田的電視天線有著火的跡象。
㈢火災發生時被上訴人高喊〈八卦宮〉後面房子失火,當時證人【陳進輝】、
【廖紫里】、【 張邱琴 】到後面察看,發現農田有稻草燃燒,且風大造成稻草火苗火舌無法控制,因風向吹往〈八卦宮〉收藏室,以致部分火苗飛入西側房間引起著火,西側走道雜物和空調管當時也著火,而靠近農田的電視天線木材也有燃燒,天線著火並引入西側房間,這幾點起火原因,經過檢察官及刑事庭的偵查審理,確定〈八卦宮〉收藏室失火的原因,為被上訴人【甲○○○】燃燒稻草不慎引起,因此判決被上訴人觸犯公共危險罪。
㈣被上訴人當天認其有過失,在消防小隊長詢問時有點緊張,並主動提出賠償。
㈤因為被上訴人在現場四處燃燒稻草及一堆廢紙,造成火苗無法控制,當時有
風且風向是吹向〈八卦宮〉的房子,因此是造成〈八卦宮〉收藏室失火的最大原因。
㈥被上訴人害怕賠償就說謊,因為她說緊鄰〈八卦宮〉兩排稻草先燒完,發現
不會燒到〈八卦宮〉的房子,然後才放火燒其他兩排,但是火災發生時現場還有好幾處稻草起火燃燒,而且靠近〈八卦宮〉房子的南側稻草兩排且在燃燒,因此被檢察官及法官認定被上訴人是為了推卸責任而說謊,因此判決被上訴人有罪。
㈦本案被上訴人燃燒稻草過後,緊鄰農田的〈八卦宮〉收藏室剛好也起火燃燒
,經鑑定人【林義泰】現場勘查排除電線走火,亦未發現有自然之化學物品殘骸跡象,也未設有茶具爐灶,故研判用火不慎,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似無,而且兩份鑑定報告均排除電線走火,因此被上訴人燃燒稻草,造成〈八卦宮〉收藏室失火的原因,絕對無法排除。
(五)器材室西側窗戶百分之百係開啟:根據西側窗戶留下來的殘骸集中左側,且依鋁窗軌跡,明顯可以判斷有開啟到左側的跡象,亦即右邊窗戶開到左邊的痕跡非常明顯,兩面窗框受高溫融化,鋁質殘骸還有部分連在一起,因此刑事庭當時依據消防隊及上訴人提出的照片,發現以上痕跡,因此判斷西側窗戶確實是有開啟的。破壞現場為消防隊鑑定人員,因本案發生隔天消防隊鑑定人員,就到現場開挖鑑定取證,連續四天大規模的清理開挖,已嚴重破壞現場。消防隊鑑定人員【林義泰】之《火災調查報告書》,詳細說明起火處為西側房間(儲藏室)器材室,與三位目擊證人【陳進輝】、【廖紫里】、【張邱琴】證詞相同,因此刑事庭審理時,認定起火房間為(儲藏室)器材室;鑑定人【陳金蓮】雖指出起火處為(儲藏室)器材室走道,惟經證人【廖紫里】作證指出,當時發現收藏室著火時,有從該走道經過到大廳取走兩幅畫,證明當時走道並無著火,經刑事庭查證後,不採鑑定人【陳金蓮】研判走道為起火點之推論。西側房間絕對有放置書桌,鑑定人【陳金蓮】因故未發現殘骸,以致研判上訴人未擺設書桌之事,此事上訴人 於鈞院 刑事庭審理時,提出說明。該書桌大小規格是以現場空間自行設計,材料為裝潢剩餘木板釘製,書架是跟大賣場購買的,因現場已被消防隊鑑定人員清除過,因此【陳金蓮】才未發現木桌燒毀殘骸。收藏室房間均有安裝鐵窗,且〈八卦宮〉二十四小時均有人員看管,因此對於保全收藏,絕對不成問題,根據現場拍攝的窗戶殘骸,每個房間窗戶均有安裝鐵窗,原審法院未詳加查證。鑑定人【陳金蓮】指出未發現上游日光燈電殘骸之事,但事實上上游電線殘骸,已經被消防隊鑑定人員【林義泰】勘查過及取走,且在其《火災調查報告書》第三大類起火原因之研判:第三小條上提出說明,並附上照片、、
、、證實這些電線殘骸並沒有遺失,因此排除鑑定人【陳金蓮】懷疑上游電線不應燒失卻無法被尋獲之疑點。刑事庭對於【林義泰】各項說詞,經查明後認為僅係其臆測之詞,無從採信。【林義泰】、【陳金蓮】,均已排除本件係電線走火。
(六)風向及風力將稻草吹往〈八卦宮〉房子的事實:㈠風向問題,刑事庭二審審理時,已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中央氣象局〉}查證,火災發生時風向及風力之情形,並判決被上訴人有罪。
㈡當時參與救火之目擊證人【陳進輝】、【廖紫里】、【張邱琴】均證實火災
發生時,風向確定是吹向〈八卦宮〉的(儲藏室)器材室,且稻草火苗飛入器材室及西側走道,造成西側走道空調管、雜物起火燃燒,並引入收藏室著火。三位證人與上訴人無親戚關係,亦無和被上訴人結怨,無須甘冒偽證重罪,出庭作證,刑事庭審理時已針對證人證詞,詳加調查,查明證人證詞無誤後,才做出判決,為何民事庭未經調查即否定刑事庭證人證詞?㈢當時火災發生時,所拍攝之照片,亦可以證明當時風是很大,且風向是吹向〈八卦宮〉的收藏室。
㈣被上訴人未有任何證據,足以推翻刑事一、二審判決,因此其侵權行為責任是無法推卸。
(七)鑑定人【陳金蓮】、【林義泰】鑑定結果前後矛盾及湮滅證據情形:㈠鑑定人【林義泰】在起火房間找到稻草餘燼殘骸,為何沒有在《火災調查報
告書》提出說明?且在出庭作證時說謊。鑑定人【林義泰】採證時有〈雲林消防隊〉局長、省議員【 蘇治洋 】在場及多位證人和照片為證,鑑定人如此行為明顯涉及偽證、湮滅證物罪。
㈡鑑定人【陳金蓮】找不到電線殘骸,為何鑑定人【林義泰】不主動提出說明,造成鑑定人【陳金蓮】心存疑慮做出無法研判之報告。
㈢有爭議之西側窗戶殘骸,消防隊鑑定人【林義泰】為何趁上訴人不在私自帶
走?並刻意破壞西側窗戶開啟的痕跡,最後以無法研判為理由,實在讓上訴人不能認同,因為鑑定人若需要做鑑定分析報告,應以正常程序取證,這樣偷偷摸摸私自帶走,實在違背一位鑑定人之公正,此行為明顯是觸犯湮滅證物罪。
㈣在被上訴人農田裡發現一堆燃燒過的廢紙殘骸,當時鑑定人【林義泰】曾說
這些廢紙的火苗,更容易帶飛火引起八卦宮收藏室起火,不知為何鑑定人【林義泰】未在《火災調查報告書》提出說明?㈤鑑定人【陳金蓮】曾經研判天線有著火痕跡,當時鑑定人【陳金蓮】就有指
出著火的天線,有可能引進(儲藏室)器材室,造成失火原因,但在其《鑑定書》,亦未提出研判及說明。
㈥靠近農田的西側走道,雜物起火,所有通往收藏室的空調管均被燒毀,當時
兩位鑑定人曾經研判走道雜物起火延燒到空調管,造成火舌進入器材室引起失火,但是後來二位鑑定人的《火災調查報告書》、《鑑定書》,卻隻字未提。
㈦鑑定人【林義泰】所做之《火災調查報告書》,都沒有將在現場起火房間內
發現的稻草餘燼,作出研判是否會造成〈八卦宮〉收藏室失火的原因,實在讓上訴人無法理解。
㈧鑑定人【陳金蓮】到〈八卦宮〉勘查火場時已經事隔兩個月,且現場已被消
防鑑定人員破壞,因此鑑定結果與火災隔日到現場勘查之【林義泰】,互相矛盾,並以無法研判為理由。
(八)刑事庭是依現場證人、證物,偵查審理事實真相之後,了解〈八卦宮〉收藏室失火的原因,為被上訴人燃燒稻草不慎引起的,因此判決被上訴人觸犯公共危險罪,被上訴人侵權責任無法推卸,民事庭固得獨立思考,但亦非不得參考刑事庭判決之事實、理由,何況兩份鑑定報告,對於收藏室起火原因,均不明瞭,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因燃燒稻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刑事庭既判決被上訴人有罪,民事判決仍應適予參酌,不能依其他沒有事實之訊息,影響自由心證,就判決駁回上訴人依法提起之民事訴訟。
(九)本案被上訴人子媳,用盡心機想要推卸責任,不但惡意毀謗受害者,並濫用司法資源,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故意控告本案證人偽證,意圖影響民事判決。此案經過〈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詳細偵辦調查,查明證人證詞無誤,因此對所有證人為不起訴處分。在不起訴處分書內,檢察官釐清原審判決不實疑點,證明刑事庭一、二審並無誤判,被上訴人涉及公共危險罪及侵權行為,業臻明確。檢方已查明之事實真相:①證人沒有偽證且證詞無誤。②證實風向是吹向〈八卦宮〉的房子。③發現遺失的電線已在〈雲林消防隊〉的鑑定報告書內。④被上訴人有認錯賠償及燃燒稻草方式供詞不一。
(十)被上訴人有如下之破綻:㈠被上訴人之子媳根本無法代表其母的立場,因為被上訴人任意燃燒稻草的方
式,為〈八卦宮〉收藏室發生火災之原因,被上訴人的子媳沒有在現場,因此根本無法明瞭,被上訴人子媳對於事情之真相,都是憑空捏造,刻意扭曲事實。
㈡被上訴人燃燒稻草的方式,依現場採證之照片看來,確實有四處點燃稻草的跡象。
㈢被上訴人子媳說證人【陳進輝】於火災當時是在〈八卦宮〉屋頂工作,因此
不用其母大聲喊叫即能發現火災,但〈八卦宮〉的房子為鐵皮屋構造,而不是樓房,水泥工【陳進輝】於案發當時於〈八卦宮〉前面廣場做修補工作,所以完全無法見到後面收藏室失火。被上訴人子媳所有言詞均是謊言,不知一審法官為何會受到影響?是否當時言詞辯論時,一審法官替被上訴人要求將求償金額降低為六千萬元,但不為上訴人所接受,就駁回上訴人之民事訴訟?㈣被上訴人兒子【丙○○】,曾經趁業主熟睡,竟然於三更半夜侵入火災現場
,意圖不軌,因被〈八卦宮〉員工發現,才迅速逃離現場,此行為已經涉及偷竊和湮滅證據之嫌疑。
㈤被上訴人子媳所涉及誣告之罪,上訴人採取保留法律追訴權。
(十一)上訴人財物損失證明單位及損害求償明細:㈠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已經被刑事一、二審法官定罪科刑。有很多證人,
證明這些古董的存在。被上訴人對【張秋琴】、【廖紫里】、【陳進輝】、【龔昶仁】及上訴人告發之偽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清點財物損失證明單位:小東里里長【沈朝閔】、〈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陳泰利】,已拍照存證。
㈢被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主動提出賠償,有消防隊小隊長【沈文哲】及目擊證人證明。
㈣被上訴人兒子【丙○○】曾經允諾,若是其母被刑庭認定有罪,他們願意賠償上訴人全部的損失,沒想到其母被起訴判刑就食言而肥。
㈤證實本案古董殘骸存在事實(有保全證據):原審民事法官【蔡佳玲】。㈥證明古董存在證人:〈埔里高中〉人事主任【王景槐】、牙醫師【張瓊文】。
㈦古董字畫鑑定單位:〈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 玄真 雜誌文化藝術研究社〉。
㈧字畫鑑定價值:〈中華科技經濟鑑定中心〉鑑定為三千九百六十一萬元;
〈玄真雜誌文化藝術研究社〉鑑定為八千萬元,另就古董磁器、玉器、木雕、古書、法會神像圖鑑定值為四千六百四十萬元,兩項合計為一億二千六百四十萬元。
㈨上訴人之古書、經文、法器、道服、神像、雕刻等均為明、清時代流傳之
古董,所有損失之殘骸,業經原審法院保全證據,交由相關單位鑑定其價值,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⒈鋼骨結構平房一棟四十坪,內部木板裝潢,因火災造成裝潢化為餘燼,鐵
皮屋扭曲變形,不堪使用,有照片為證,被上訴人應予重建,如無法重建,應給付重建費用二百六十萬元,有〈宏哲營造廠〉估價單為憑。〈八卦宮〉所有建築物,均為上訴人建造,有地主【乙○○】出具之《證明書》及其證言可證。收藏室已不堪使用,且拆除亦是在刑事判決確定之後,為了安全及衛生考量,即請示原審法官是否可以拆除,經法官允許才拆除,因此拆除損害之收藏室係經合法程序辦理,⒉空調機因火災燒毀造成不堪使用,有照片為證,安裝日期為八十四年,重
新修復費用為九十三萬元,有〈先能空調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但是因事隔已久,已無法修復,因此重新定作要花費約一百二十萬元。
⒊八十四年份之電視機二台,折舊價值二萬元,共四萬元。電視機在火災清點財物損失時,就已列入求償項目,並有損壞之殘骸照片為證。
⒋八十四年份材質柚木床組四組,每組四萬元共價值十六萬元。從火災現場內明顯可以看到損壞床組殘骸,都已不堪使用。
⒌八十四年份材質柚木辦公桌二組,折舊每組一萬五千元,二組共三萬元;
八十四年份材質柚木椅組一組,折舊價值三萬六千元。放置於客廳,清點財物損失就已列入求償項目,並有殘骸拍照存證。
⒍天上人間節目錄影製作帶共二百集,每集製作成本三萬元,共六百萬元,
有〈來來錄影製作公司〉收據證明,並有燒毀殘骸為證,二百多集錄影帶的數量經計算存放空間,只要兩坪地即可放置。
⒎古書三十二本,價值三百二十萬元,古書年代為清朝,有殘骸經過鑑定其年份及評估其價值,有鑑定報告書為憑。
⒏經文二十六本,價值一百三十萬元,這些經文殘骸,經鑑定分析與上訴人所提出的年代確實脗合有其價值。
⒐法器一組三十萬元與道服五套二百五十萬元。法器與道服均為〈八卦宮〉
收藏文物,年代經鑑定為清朝文物,均有殘骸保全證據及鑑定報告書。⒑法會專用人工繪製神像圖三十六幅,價值一千八百萬元,為〈八卦宮〉珍
藏文物,不但有古董價值亦有薪火相傳紀念價值,有殘骸保全證據及鑑定報告書為憑。
⒒古神像、玉觀音、玉龍、玉蟾蜍、鹿雕刻、豬雕刻等十五件古董文物,求
償金額七百五十萬元,均為〈八卦宮〉收藏品,每件均有殘骸證明其存在,經過鑑定亦有其價值,這些古董文物都是先人的薪傳之物,不但有古董價值亦有薪火相傳紀念價值。
⒓古董字畫求償八千萬元,有證人、畫冊殘骸證明其存在,且經過專家鑑定
價值,〈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已認定八十幅字畫為真跡無誤,且認定有二幅字畫與大陸故宮博物院有同樣類似,因此,評估為三千九百六十一萬元,〈玄真雜誌社〉估價為八千萬元,目前市價超過上億元。
⒔香火墜子、車上吊飾合計一萬五千個,求償四百萬元。以上兩項均為〈八
卦宮〉的義賣紀念品,香火墜子成本每個三百元,車上吊飾成本每個為二百元,香火墜子只要一個二尺四方的箱子即可存放,車上吊飾四坪空間即可放置,這些義賣品經過高溫會熔化損壞,但是火災發生之後還有留下殘骸,有照片為證。
玉環、花瓶合計求償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元。玉環、花瓶雖經過高溫斷裂及
破碎,但大部分都有留下殘骸,在經過鑑定證時有其價值,有鑑定報告書為憑。
⒖裁判費二百零九萬二千四百四十三元、鑑定費一百二十二萬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㈩本案所有財物損失證明,都已在火災發生當日提出報告,有警方的筆錄為
證,清點財物損失也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數據脗合,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已保全證據,證明財物損失有其根據,至於財物損失價值,也都有鑑定報告書為憑,鑑定人【張秋琴】與上訴人未有任何親戚關係,絕對以客觀公正專業評估鑑定,所有財物損失都是有憑有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全部損失之金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十四張、勘驗紀錄、火災現場照片、〈雲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雲林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六號刑事判決、〈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中嘉邑行(德)字第00三號、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十一)中嘉邑行(德)字第00三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中嘉邑行(德)字第0一三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中嘉邑行(德)字第00七號、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中嘉邑行(德)字第00八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中嘉邑行(德)字第00二號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一)中嘉邑行(德)字第00六號函、「為災區造橋建屋全力投入嘉邑行善團無私奉獻為災民」文章及協助九二一災民興建幸福家庭專案計劃書、〈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九十年九月十日華總公三字第九000一六三八九0號函、〈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九十年九月三日震建業字第一一二0號開會通知、〈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台(九十)內中社字第九0二五一五三號函、〈南投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投府城宅字第九00五五五一一號、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0投府城宅字第九00九三六五四號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府城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玄真雜誌文化藝術研究室〉鑑定報告書、〈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古董字畫明細表、節目製作帶收據、裁判費收據、工程估價單(均影本)、八卦宮地上物所有權證明書各一件、剪報影本六紙、〈先能空調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統一發票(均影本)各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一般調查火災的原因,以挖掘火場遺物,比對燒失痕跡,找出火流方向確定起火點,最合乎科學求證的方式。然上訴人【黃塗德】卻自行製作相關人證物證,想因此誤導法官心證,卻留下更多矛盾。【林義泰】之《火災調查報告書》、【陳金蓮】之《鑑定書》早已經比對消防隊救火時打破窗戶散落在地上的玻璃殘骸平均散落地面,證明當時西側窗戶確實關閉。依上訴人【黃塗德】在現場擁有使用管理權研判,積極製造任何不利被上訴人之心態是存在。何況,上訴人【黃塗德】所說三位證人,【廖紫里】為〈八卦宮〉附屬〈玄真雜誌社〉員工,【張秋琴】為〈玄真雜誌社〉發行人,不具消防專業知識,且與上訴人【黃塗德】有部屬關係,其證詞本就應加以斟酌。且其中所說【陳進輝】參與救火的照片,係消防隊救火時【陳進輝】幫忙拿水管的畫面,至於【陳進輝】是否真有看到稻草灰飛入窗戶,自當接受科學檢驗絕非說了就為真。此外,【林義泰】之《火災調查報告書》、【陳金蓮】之《鑑定書》,二人認定的起火點均在南側通道附近,絕非如上訴人所說;況且【林義泰】始終認定火災與被上訴人燒草之行為無關,與【陳金蓮】認定之相同。因此,上訴人所舉【廖紫里】曾作證「發現儲藏室著火時,從該走道經過到大廳取走二幅畫,作證當時走道並無著火」云云,然此亦違背下列事實:
㈠上訴人既然號稱鐵皮屋內置有古董,又怎麼讓儲藏室大門與鐵皮屋大門開而
不關?火災時眾所週知所有的門把均為高溫,且房門不該輕易開啟,以免火流輕易蔓延,增加己身的危險與救火的難度,【廖紫里】作證違反專業知識,更未穿著消防專業服裝,她如何隻身跑進著火的鐵皮屋又衝進儲藏室內?益見其證詞充滿矛盾,無助於還原事實。
㈡所謂起火點乃是最先起火燃燒的地方,在此區域物品燃燒最久燒失最嚴重,
依照消防專業解釋,【廖紫里】如何在熊熊大火中出入拿畫?㈢依常理推斷,起火點附近已火勢猛烈,【廖紫里】如何進出起火點附近拿畫
?其在刑事庭敘述,乃是指「鐵皮屋內,離起火點尚遠,火勢當時未蔓延」,既與真正起火點無關,就不該誤導法官。
㈣至於當時之風向,業經被上訴人聲請調閱當時之風向風速資料,與三位證人
證詞完全不合。雖然刑事庭判決曾以「氣象觀測站位於虎尾,火災現場在斗南,地點不同,故不能參考」,但經質疑「在空曠無山勢阻礙的雲林地區,如火災現場不能參考距離最近的虎尾觀測站,則該參考何處?」,亦得原審法院認同。
㈤找出火流方向確定起火點,從而釐清被上訴人有無侵權的疏失,是本案的關
鍵。上訴人刻意製造【林義泰】認定的起火點與【陳金蓮】不同的假象,然【林義泰】研判火流方向為由東向西,再由南至北側。可見與【陳金蓮】研判火流方向相同。縱然【林義泰】認為起火點在儲藏室內靠近南側通道的床腳附近,似與【陳金蓮】研判起火點在南側通道不同。但消防專業知識所稱起火點為一區域,非只有單單一點,就其鐵皮屋內相關位置,二者幾近相同。更關鍵的是挖掘火場遺物,比對燒失痕跡的火流方向為由東向西,與三位證人證詞由西側窗戶向東入內根本不同,更遑論當時西側窗戶確實關閉。
㈥所謂三位證人聲稱「空調管」因火苗飛入造成延燒,並引入儲藏室燃燒云云,充滿矛盾如下:
⒈【林義泰】、【陳金蓮】所製作《火災鑑定報告》,二人並未於鑑定報告書提出「空調管在此火災受損」,更從無在拍攝照片中提出空調管照片。
⒉以二人鑑定專業背景,未提出即代表根本與此火災無關,空調管旁的地並無燒黑的痕跡,為何只有三位證人言之空調管起火燃燒,實是謬誤。
㈦至於上訴人是否於儲藏室西側窗戶下放置書桌供寫作之用?經檢察官調閱刑
事筆錄後未發現相關紀錄,但【陳金蓮】於第二份《鑑定書》已指出:「就空間大小研判,不足以再擺置一張書桌,且就殘留物研判,沒有任何書桌燃燒後之跡象。」,現場無法找到桌腳等任一殘骸(此不可能完全燒失),並以現場面積狹小,堆放雜物過多,根本無法置放,可見根本無書桌。
(二)在〈中央警察大學〉【陳金蓮】之《鑑定書》指出「火災中電線一次痕有可能再被燒成二次痕,且上游電線不應燒失卻無法被尋獲」,本案火災絕不能排除電線走火的因素,刑事庭法官一味採信上訴人拍攝的照片和三位員工的證詞,卻忘記【陳金蓮】之《鑑定書》已指西側窗戶窗台已遭變動,刑事判決不重科學證據,還以互相矛盾之證據否決《鑑定書》之意見,試問:當火災現場證物遭到變動和破壞,亦即可能引起電線走火之電線被拿走而無法以電線走火結案,難道刑事庭法官就不顧起火點?讓被上訴人無辜與人論及賠償?沒有被上訴人涉案之積極證據卻判有罪,違反「無罪推定與證據法則」,在未先釐清火災原因確與被上訴人有關前,不應驟然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而〈雲林縣警察局〉【林義泰】以於現場未發現茶具與未發現一次痕,排除電線走火,然現場茶具可被事後移走,火場的高溫可能把一次痕燒成二次痕,人為故意破壞移去「不可能在火場中燒失的電線」,亦將使判定電線走火的直接證據(電線)被破壞而使火災原因成謎。
(三)【陳金蓮】之《鑑定書》指出:「由照片三十一發現災後有一個日光燈掉落在南側走道(起火點),經查其電源線路已不復存在,僅在佛堂北側鄰儲藏室之天花板上方追查到未被延燒的電源線,該電源線為日光燈開關上游之線路,並未有過載之現象。惟其下游側或開關以下之電線則已消失不見,故無法研判是否有短路、漏電或過載之現象」;「火災經過再次高溫之破壞,可能將一次痕再度熔為熱痕,沒有發現一次痕並無法證明絕非電器因素所引起。」,並不完全排除電器走火之因素,可見檢察官所稱電線短路因素已詳加查證,欲排除此因素,亦有違事實。
(四)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八卦宮〉儲藏室之入門走道,再經由門、窗、天花板之空隙向辦公室及收藏室延燒{摘自【陳金蓮】第一份《鑑定書》},另【林義泰】所製《火災調查報告書》亦認定起火點為鐵皮屋內之器材室,再延燒至收藏室、客廳。由此二份鑑定報告對起火點之研判,本件火災係由〈八卦宮〉內部起火燃燒,可排除自被上訴人農田往〈八卦宮〉延燒之可能。且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刑事調查時,法官問:「如果起火處是西側房間牆壁(上面漆白色油漆)應該會燒成怎樣?」,【林義泰】答:「由我所作的報告圖
三、圖四、圖五來看,從屋頂來判斷延燒之嚴重程度,燒的最嚴重的是器材室跟倉庫中的走道,火應是由裡面往外面燒,因為鋁門的熔痕在裡面,如果起火處是西側房間,牆壁油漆應變色、脫落、接縫處會裂開。」,【林義泰】強調由照片看西側牆壁顯然未如起火處那麼焦黑,可見本件火災由〈八卦宮〉內部起火燃燒,與被上訴人無關。再依【林義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事調查時證稱:「從照片顯示風不大,是微風。尤其被上訴人稻草排成一排,散落在地面上,並非整堆,如果風很大,就沒辦法燃燒稻草,如果風很大,燒到一半會熄火,只有微風時,稻草才會慢慢延燒。」,【沈文哲】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刑事調查時證稱:「當天有風,但是風勢普遍不大。」等語,由此可見,當時救火之小隊長【沈文哲】與住當地之【林義泰】驗證火流與風速之關係,二者看法相同。
(五)證人【張秋琴】、【廖紫里】、【陳進輝】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刑事案件調查時證稱「風很大、稻草灰很多、稻草灰帶火苗飛入房子」云云。惟其證詞矛盾,且與【陳金蓮】、【林義泰】、【沈文哲】專業公務員認定之事實不符:
㈠查當時〈虎尾氣象站〉風向風速資料為「北北東風、微風」,【林義泰】證
稱「風不大、微風」,【沈文哲】證稱「風勢普通不大,是微風」,可見三位人證說詞與專業矛盾。又【林義泰】依經驗研判「稻草灰飛進去不可能留一節沒有燒到,理論上稻草沒有飛進去屋內,在屋外就已燒掉了」;「稻草灰飛進去可能性非常小,因稻草在地面上要飛至起火處必須風很大,沒有辦法夾帶火花,圍牆加地基共有二公尺高」;「尤其甲○○○稻草乃是分成六排平鋪在稻田,並非整堆,如果風很大,就沒有辦法燃燒稻草,因燒到一半會因風大熄火,只有微風時,稻草才有辦法燃燒。」(原審認定稻草係分排堆積成堆已與事實有間)。
㈡證人證稱「看見稻草由打開的西側窗戶飛入」云云,早被【陳金蓮】檢驗玻
璃殘骸證明「當時西側窗戶應為關閉」予以駁斥;上訴人一再堅稱西側窗戶旁的地面為起火點,也被【陳金蓮】追查火流方向,找到南側客廳通道才是起火點予以駁斥;【陳金蓮】第二次《鑑定書》中指出:「起火處係在儲藏室南側入口處,該處與西側窗口之間置有高至天花板之紙盒,即使假設窗戶開啟,燃燒中之稻草也能順利飄進來,這稻草必須向東飄進儲藏室,再向南飄至走道處,最後再向東飄落至起火點並保持燃燒不中斷,如此之機率微乎其微。」,【陳金蓮】以「微乎其微」清楚排除被上訴人涉案之可能,難道刑事判決相信有稻草能越過原先堆積高至天花板的紙箱再直角的角度飛入起火點?「風大則燃燒的稻草必然被吹熄」,被上訴人只須以點燃的煙蒂形成的煙霧,以嘴吹或電風扇吹,即可知悉《四十三號照片》的景象根本是無風或微風狀態,則刑事庭法官原有心證根本謬誤。
㈢乾枯稻草本身質量輕且易燃,經火一燒瞬即燃滅,縱有稻草灰,亦難存有火
苗,況且風大更容易助長燃燒速度,稻草灰更無存有火苗之可能。在稻草灰若能飄至數公尺高,則縱稻草灰中有火苗亦早已燃盡。證人【林義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事調查時證稱:「有注意儲藏室是否有稻草灰在裡面,但沒有發現稻草灰。」,【陳金蓮】更研判稻草燃燒引起火災發生之機率微乎其微。因此第二份《鑑定書》結論亦認:「鐵皮屋內不可能有草灰,因火災燃燒過程必將草灰燃盡,不可能遺留,如果屋內有草灰,必是火災後有人蓄意放置,與火災的原因根本無關。該二人具消防專業知識,其證詞竟無法凌越三位證人「許多稻草灰飛入裡面」之言論。若鑑識人員於火災後勘驗火場都無法發現內有稻草灰,為何三位證人看見稻草灰飛入就必然為真?三人乃是上訴人員工,其證言自難盡信,另【龔昶仁】雖證稱:「西側窗戶是打開的」,惟【龔昶仁】是否以挖掘火場遺物來照出火流方向,訂定起火點,並檢驗消防隊檔存照片來判斷西側窗戶是否開啟?已有疑問。況且【龔昶仁】未如【陳金蓮】、【林義泰】連續多次勘驗、實驗,又為上訴人親戚,其證言亦難盡信。
㈣被上訴人之稻田經收割機收割稻米後,稻草則因收割機之南北一路收割而成
排倒伏於稻田,共有六排。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焚燒稻草時,係自靠近上訴人之屋舍之稻草,自北而南一次燒二排,而至約九時許,靠近上訴人之屋舍之稻草早已燒完,而已進行第三與第四排稻草之焚燒,殆至約十二時許,稻草已燒完,只餘被上訴人站在最西側之稻田上看顧最西側剩餘之餘煙,此時稻田中剩餘之餘煙及被上訴人站立處已是離上訴人之屋舍最遠之西側,而上訴人之屋舍亦約於十二時起火燃燒。據上事證,再參考稻草燃燒之特質,最靠近上訴人屋舍之四排稻草依推算約十時許即可燒完,至十二時許更只餘最西側剩餘之餘煙,此時實不可能再有稻草灰燼可以遠飄至二、三公尺遠至上訴人之器材室引致火災,再徵之【沈文哲】與【林義泰】均指風勢普通不大,故【張秋琴】、【廖紫里】、【陳進輝】之證言與事實不符。
㈤證人【張秋琴】、【廖紫里】證稱「起火時,渠等均在大廳工作」,而【陳
進輝】則證稱「當時在做水泥圍牆」,【張秋琴】、【廖紫里】既在屋內工作,【陳進輝】亦在南邊離起火點處甚遠之地方工作,則渠等對被上訴人如何燃燒稻草理應不知,惟渠等於作證時竟然明確陳述被上訴人如何燒草,指被上訴人四處點,頭尾中間都點云云(與事實不符),於發生火災時,不思如何救火,反而仔細觀察被上訴人之一舉一動,豈不違反常理?真如三位證人所言「風大」的狀況,被上訴人的稻田火勢自當燃燒猛烈,被上訴人如何能待在自己的田地中看顧稻田達三、四小時?,被上訴人如於四周同時點火,被上訴人如何逃離燃燒的稻田?六排稻草如何完全燃燒?如何出現六條完整的燒痕?,唯有被上訴人三十餘年農事經驗,才能依其二排稻草熄滅後再依序點燃剩餘二排,直到最後二排稻草熄滅的方式,將近三千坪分置六排稻草完全燃燒。
㈥證人【陳進輝】另證稱「‧‧‧後面火災時,我在南邊廣場做事,我就跑到
圍牆西側看,圍牆外面看,電視桿、房子外面空調、西側窗戶已著火,窗戶、紗窗都打開,我看西側窗簾有火,其他因為圍牆很高,我看不到裡面,我一個人去田裡看,張秋琴、廖紫里二人在何處我不清楚」(參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張秋琴】、【廖紫里】分別證稱「當時自己走到儲藏室外面看,看到西側窗戶、紗窗都沒有關,有看到西側窗簾著火,我從西側看有窗簾火苗掉下來」「我從大廳繞過空調室北邊‧‧‧,我看到儲藏室窗簾、屋外空調管已著火。儲藏室西側窗戶、紗窗都沒關,北側窗戶有關,南側窗戶有關‧‧‧」(參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依【陳進輝】所言,其既跑到西側稻田中觀看,若圍牆很高,理應看不到窗戶,而若看到窗戶,則當有人走到西側儲藏室外面,【陳進輝】應可看到。然【陳進輝】竟證稱「其有看到窗戶、紗窗都打開」,但卻又稱「圍牆很高,看不到裡面」,顯然自相矛盾。又稱「不知張秋琴、廖紫里二人在何處」,惟【張秋琴】、【廖紫里】自述有走到西側儲藏室外面,益徵三人證詞矛盾。
㈦檢察官認為依被上訴人如此仔細燒草方式,理應每一直列稻草均能首尾連貫
燒完,最靠近〈八卦宮〉處即最先燒完之部分,應無冒出餘煙之可能,並以照片為例,認定被上訴人否認「呼喊救火」及「燃燒稻草之方式為頭尾四處點火」,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觀之卷附照片,靠近火災現場(即鐵皮屋)側之稻草確實已經燒完,所謂「燒完」,當然不是指完全熄滅,被上訴人先將二排稻草平鋪在地依序點燃,待其火勢稍弱、漸弱,直剩餘煙不具引起火災的可能後,再依同樣方式燒草,被上訴人會花費近四個小時看顧稻田的餘煙,就是要等待稻田中的餘煙至完全熄滅。
㈧檢察官以【林義泰】、【沈文哲】所見火場的風向、風速與三位證人所言不同,認為二人所見之風勢當在火災後發生許久,然:
⒈【沈文哲】為救火人員,所見仍被視為離火災發生後許久而不予採認,則檢
察官是否應就氣象問題詢問氣象單位「在當時火災的氣象紀錄上,有無可能瞬間或幾小時內,突然捲起大風?⒉在氣象學上,風大、風小均可以用「幾級風」或「外在景觀(樹、池塘)因
風而生的變化來解釋,則【林義泰】稱風勢普遍不大是否與三位證人「稻田的稻草灰四處飛」的景象符合?⒊依常理,若非因突然產生颱風(但火災當時為冬季,並無颱風警報之發布,
且冬季吹東北季風),證人稱「西風」在氣象學上能否成立?⒋如果斗南地區需要風向風速等資料,不能就近參考離斗南最近的虎尾氣象觀
測站,那該參考哪裡?就大環境而言,嘉南平原無颱風因素下,是否可能產生風向風速巨大之改變?㈨刑事判決忽略《號照片》顯示,稻田內只有一小把小火與六條被上訴人燒
草時遺留由稻田頭尾綿延的火痕,與證人指證「被上訴人於燒草時四處點火,以致稻田內四處有火」之證詞豈不互相矛盾?互相矛盾之證據怎能成為刑事判決的主要證據?關於上訴人自行拍攝第《號照片》之謬誤,原審法院於判決書清楚載明「該照片早已註明為上訴人自行提供,為現場搶救熄滅後情形,無法確實顯示火災發生當時之狀況,且無任何證據證明風向自火災發生當時至照片拍攝時均一直保持不變」,故無法有證據力。該照片顯示當時風速確實如同【沈文哲】(當時參與救火的小隊長)陳述「當天有風,但風勢普遍不大」,而非是其三位證人證詞「風大煙霧瀰漫景象」,尤其照片內田埂仍然青草翠綠,如果真是被上訴人二排稻草熄滅後再依序點燃剩餘二排,直到最後二排稻草熄滅的方式,為何不見其他排的稻草仍燃燒的灰燼?根本不覺其剛剛燒草?反而照片內只有那一堆燒的特別旺盛,上訴人刻意製造的假象令人啟疑。
㈩上訴人欲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做為其民事賠償請求之論據,並認為被
上訴人所論刑事判決中的疑點均為空談。然:原審法院於判決書既指「被上訴人並無侵權上訴人之行為,張秋琴、廖紫里、陳進輝等三人非專業鑑定火災人員,其與林義泰、陳金蓮等專業鑑定意見不同,自然無法採信三位證人之意見。」,可見民事判決基礎並非純為法官個人心證,而是比較分析鑑定報告的結論,而判定火災的因素本為科學,無消防專業知識,如何判斷,原審判決採用鑑定報告否決一般證人之證詞,何錯之有?何況,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對於本案刑事、民事不同的判決,以尊重法官之心證不論斷其真實。然檢察官並非認為證人一定不觸犯偽證罪,而是因事隔今日已久,且因上訴人早已將現場拆除,無法再追查真相,故先排除證人有罪。連檢察官都無法確知當時火災的原因,若只以被上訴人如無涉罪,為何在火災發生後不快速離開現場?還得佯裝若無其事,不能留在自己的田地看顧稻草,此種推論真是無稽之談。被上訴人尊重檢察官以無罪推定的原則,要求以更嚴格證據方能將證人定罪;但檢察官是否也應該以同樣無罪推定的標準對待被上訴人,不能因被上訴人在自己的田地看顧稻草就認定被上訴人有罪,更不能以因被上訴人有罪,所以證人無罪方式推論。尤以本件依〈中央警察大學〉【陳金蓮】之《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林義泰】之《火災調查報告書》,早已排除被上訴人與本案有關,起火點確與被上訴人無關,刑事判決只以「或然率」認為被上訴人有罪,面對可能讓被上訴人喪盡家產之求償,難道不應該找出被上訴人有罪的、非「或然率」、不會相互矛盾的合理證據?否則被上訴人損失金錢如何信服?刑事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採用互相矛盾之證據,一般火災案件重視起火點來找出責任歸屬,唯獨本案刑事判決例外,不重視起火點,採用矛盾之證據,無法自圓其說。
(六)儲藏室(即器材室)的西側窗戶在火災時是「關閉」而非「開啟」。消防隊救火時打破西側窗戶下地面玻璃成兩側平均分佈,故當時西側窗戶應為關閉。證人【林義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事調查時已證稱:「(問:儲藏室西側窗戶是否開啟?)沒開啟,由照片二十九放大可看出,因為玻璃碎片兩側均有散落,所以證明窗戶是關著」「三個窗戶都有紗窗,西側窗戶是關著,因玻璃碎片全部散落在窗軌上,由照片可看出西側窗戶也有玻璃,因為經滅火行動有可能被水沖到地面,第一次現場勘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西側窗戶窗軌左右側都有玻璃,陳金蓮教授去看時現場已遭破壞‧‧‧」等語。雖【陳金蓮】第一次《鑑定書》指該窗台上之殘跡已遭變動致無法判斷窗戶是否開啟,但在第二次《鑑定書》明確指出「由消防隊檔存之照片似可發現該窗台上左右兩側之殘餘物較為明顯分佈,但由圖二十七照片之右側之殘餘物明顯遭到清除,此由照片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所顯示之覆蓋物所保留之未變色鋁質部分可以為證。」。可見二人敘述相符,火災當時西側窗戶確實是關著,當可認定。西側窗戶部分跡證既已遭變動,則窗台灰白色毛狀物質是否為現場雜物或人為事後變動?連鑑定報告書都持否定態度,未到現場之檢察官又如何僅以圖二十九之放大照片,發現窗台上留有灰白色毛狀物質,且以左側居多來論斷「窗戶開啟」及三位證人看見有稻草灰飛入就必然為真?現場堆有眾多雜物,又遭變動,右側部分的殘留物又明顯遭清除,因此灰白色毛狀物質是否為現場雜物所致,仍無結論,更何況【龔昶仁】所看到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與火災發生日期已相隔多日,如何確定其所見非事後人為佈置的「灰白毛狀物質」?
(七)上訴人於訴狀中故意將破壞現場的責任全卸責於【林義泰】,甚且責怪【林義泰】拿走那條可能是判定電線走火的直接證據(電線),就經驗法則而言,【林義泰】是公職火災鑑定人,為何會故意破壞現場、窩藏重要直接證據(電線)?【陳金蓮】已結論稻草餘燼絕無可能以直角飄落至起火點,何況當時西側窗戶確實關閉。上訴人更以在被上訴人稻田現場發現的報紙為例欲證明【林義泰】鑑定不公,但上訴人捏造之詞不就暴露三位證人聲稱「風大」的謊言,否則報紙怎能繼續存在稻田?至於上訴人【黃塗德】屢稱因消防隊員內有被上訴人的親戚才影響鑑定云云。惟若被上訴人真有親戚能左右鑑定之結果,為何不讓結果直接判定為電線走火?反而以「不能排除電線走火的因素,但因找不到上游電線,故無法直接判定。」為結論?可見上訴人(黃塗德)所言不實。反而【林義泰】於鈞院刑事庭庭訊時陳稱:「專程為黃塗德私自鑑定,卻不依正常管道程序鑑定的龔昶仁才是黃塗德親戚,意圖影響鑑定。」。
(八)針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惡意攻詰,答辯如下:㈠被上訴人子媳依法幫被上訴人出庭應訊答辯,是法所允許,依法官委託公職
製作之鑑定報告,起火點和火流方向等結論,推斷被上訴人應與本案火災無關,論點均其來有自,對上訴人之答辯加以反駁,亦是根據鑑定報告,並非無的放矢,上訴人不應作情緒性之污衊。
㈡上訴人以拍攝的照片來證明被上訴人燒草的方式,則是倒果為因;被上訴人
燒草的方式,能在稻田有六條明顯燒痕,絕對需要依序慢慢燒成,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只能證明被上訴人燒草的行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燒草的方式。
㈢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庭時,自己說出六千萬元賠償金額,非法官替其
決定,此說明上訴人對求償金額不確定性可隨時更改,加上無法證明損失的真實性,故不被採信。
㈣【丙○○】絕無惡意跑道火災現場附近的公用道路。
(九)上訴人稱原審法院從未調查審理刑事相關證人、證物,就否定刑事庭的判決云云。然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曾開庭訊問刑事相關疑點達一小時,且參酌【林義泰】之《火災調查報告書》、【陳金蓮】之《鑑定書》,並於判決書中詳細釋疑,以《火災調查報告書》、《鑑定書》清楚說明之證據,指出刑事判決的謬誤,民事判決當然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況且法官並非一開始就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反而依損害賠償方向調查,調查上訴人之確實損失,足見原審法院非毫無調查,即認為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顯非草率斷案,隨意判決:
㈠原審判決,並非在短時間即判決,經過四年期間(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審
理,調查方向均在上訴人提出的損失是否合乎證據法則。然經法官調查後發現,上訴人提出的損失並非合乎證據法則:
⒈對上訴人提出的古董、古書、玉飾等物品,上訴人無法提出該物的鑑定成分
報告;無法清楚說明其來源與如何取得、保存方式;無法清楚說明交易過程,其個人財務狀況如何負擔。只能用人證證明「曾看過」,但這些人證無法證明在火災當日物品是否確實存在於現場,故是否確實有這些物品,這些是否真是古董,均令人懷疑。
⒉〈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在其鑑定報告結論「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待鑑定
物品有古董真跡的可能」,且該公司人員【 林志明 】於到庭應訊時明確表示「北京故宮博物院有二幅同樣的字畫」「看不出(上訴人)物品有任何古董成份的可能」,並說明上訴人自認的古董,在大陸北京故宮博物院有一模一樣的收藏,依經驗法則推論,〈故宮博物院〉物品應為真跡的可能較大,上訴人提不出財力與購買證明,卻說故宮收藏是偽品,自己的收藏才是真跡云云,其不盡符合情理處,早已令常人懷疑其真實性;其獅子大開口的心態更令人懷疑動機不單純。
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對鐵皮屋給付二百六十餘萬或重建云云,上訴人本應保
留鐵皮屋,以靜待司法調查;然上訴人竟自行將鐵皮屋拆除,且未告知法院與被上訴人,阻礙探究真實的發現;僅以估價單求償,上訴人求償的毫無證據力,恣意拆除鐵皮屋,動機不單純。且就刑事照片外觀而論,鐵皮屋仍然完好,上訴人獅子大開口要求二百六十餘萬或重建,動機為何?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對空調機組給付九十三萬餘元,然參與勘驗火災公職鑑
識人員均未認為空調機組在火災中有任何損害;於刑事照片外觀而論空調管旁青草仍舊鮮綠;上訴人應先證明火災與空調機組的損害有何因果關係,而非獅子大開口要求賠償。
㈡就因法官調查後並未發現上訴人提出令人信服的證據,故在被上訴人提出公
職鑑識人員鑑識報告有利證明,質疑上訴人自行拍攝照片與三位人證說詞其中的矛盾,及上訴人自行提出巨額賠償的動機,總算獲得洗刷冤屈的機會。㈢原審審理本案初期仍以損害賠償為標準,而以「損害賠償」方向調查,故當
上訴人願意自行繳交鑑定費,負擔舉證責任,法官同意其送交鑑定,絕不代表法官認定有其損失及存在,本案自始至今,只有上訴人自稱擁有物為「古董」,曾鑑定的單位,均未以古董稱呼這些物品。但因長達四年期間,上訴人提出的資料無法符合證據法則,又因被上訴人不斷提出刑事疑點和矛盾,才得法官認同,原審法院非草率輕判。
㈣上訴人無法確實舉證其擁有物之數量與價值,並證明是否為物權擁有人,被上訴人一概不予承認:
⒈鐵皮屋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其物權,該鐵皮屋原為八十年左右屋主
【乙○○】興建,之前的大廳與廣場原作為餐廳使用,鐵皮屋在當時已存在,【林義泰】對鐵皮屋的歷史十分熟悉,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求償。
⒉上訴人自行將鐵皮屋完全拆除,並求償二百六十萬元或重建新屋,然就刑事
卷附照片而論,鐵皮屋外觀依然完好,主體結構依舊存在,只是西側窗戶玻璃因救火被打破,鐵皮屋內部牆壁因火變成略黑,仍堪使用,上訴人無法舉證鐵皮屋為何不能使用,又破壞拆除,無法重新調查火災原因,難道上訴人不應負擔破壞拆除之責任?上訴人之求償顯屬不當。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求償空調設備及空調管,上訴人無法舉證為何空調設備與空
調管無法使用,更無法舉證為何上述設備在此次火災被破壞,亦屬不當求償。
⒋關於上訴人求償古董字畫項目,於保全證據當日,並無畫冊存在,且只以畫
冊即推斷上訴人擁有古董字畫,亦欠說服力,上訴人提不出具體取得方式與清楚交代來源;上訴人求償「玉器、道士服、販賣的吊飾、動物藝品」,其數量與價值究竟如何?就刑事照片而論,鐵皮屋內絕非有如此多的物品,在保全證據當日現場,亦無如此數量,價值絕非上訴人求償細目即可證明。
⒌縱然上訴人於保全證據時提出物品,然數量與刑事照片鐵皮屋景象差異如此大,除非上訴人舉出積極證據,否則,上訴人應負保管的責任。
㈤上訴人【黃塗德】稱其損害已經【沈朝閔】與【陳泰利】逐一清點殘骸並由
【蔡佳玲】法官完成保全程序,還由鑑定單位確定求償價值。然經歷次開庭均顯示:【沈朝閔】根本未在【蔡佳玲】法官開庭時應訊;【陳泰利】則於開庭時陳稱「到場時黃塗德早已將損害表填寫完成,我只是隨便看一下‧‧‧並沒有逐一清點」,鑑定單位無法在上訴人【黃塗德】交代不出所有物之來源與保存方式的情況下鑑定出價值,此於卷宗均有記載。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胡亂提出賠償,始終拿不出實物,主動提出保全證據程序,之後,上訴人【黃塗德】又提出畫冊要求賠償其中內容,哪有如此荒謬的賠償方式?至於上訴人【黃塗德】所謂依侵權行為提出的賠償,原審法院已言之甚明「被上訴人無觸犯上訴人權益,無須賠償」。
㈥上訴人稱〈壹周刊〉之報導是有心人惡意操縱,並暗指被上訴人即是有心人
。然被上訴人年高且僅係一社會經歷有限之老農,如何神通廣大操縱媒體?而且對於〈壹周刊〉之報導,被上訴人猶如一般視聽大眾,於市面看到報導,方知上訴人【黃塗德】藉由〈嘉邑行善團〉名稱,向〈南投縣政府〉與社會大眾取得善款,帳目卻交代不清,〈壹周刊〉報導其佯善的面目,乃因媒體本於社會正義的原則揭發不法,被上訴人告訴法官此一報導,亦是維護社會正義,上訴人【黃塗德】自行製造許多不實證據,串通員工偽證和自行拍照,與科學方法作出之鑑定報告完全不同,又虛報高額賠償,經由鑑定卻毫無古董之證據,上訴人【黃塗德】明知火災鑑定報告早已將被上訴人與火災的原因排除在外,卻以不實指控硬生生要求賠償。而上訴人【黃塗德】職業不過是 廟祝 主持的角色,居然對高達二百多萬元上訴費輕易繳交,實在令人不禁合理懷疑,上訴費是從何而來?上訴費與善款帳目交代不清有何相關?若上訴人【黃塗德】直覺受〈壹周刊〉報導毀謗,為何不對〈壹周刊〉提出毀謗告訴?而對毫不相關的被上訴人胡亂指控?
(十)本案既非侵權行為,上訴人無權求償:㈠刑事判決並未細思上訴人自行提供照片的風向與風速與三位人證所稱風向與
風速互相矛盾,上訴人所提照片中的風向與證人言稱之風速,與當時真實狀況完全不能符合。更何況〈中央氣象局〉已行文說明「本案火災地點之風向與風速確可參考虎尾氣象觀測站」,可證刑事判決的基礎(照片與人證)均與事實有違。
㈡民事判決認定火災與被上訴人無關。認定「陳金蓮與林義泰均認定火災為內
部引燃,與被上訴人無關」為真實,【陳金蓮】與【林義泰】都是現場觀察勘驗,都是公務人員,都與被上訴人和上訴人無親屬關係,除非二人勘驗過程有重大瑕疵,實應與氣象觀測資料成被上訴人有利佐證。
㈢至於上訴人認為二人勘驗時不願採集稻草灰之辭,刑庭筆錄早已明記:【林
義泰】稱並未在屋內看到任何稻草灰;【陳金蓮】並稱稻草灰無法由當時關閉的西側窗戶飄入至通道(起火點);假設稻草灰飄入,在高溫燃燒時應燒失殆盡,無法殘留,故上訴人所稱稻草灰,與本案火災無關,不必討論。
㈣上訴人欲以「有人在通道(起火點)附近出入拿畫,否認鑑識人員所謂起火
點」云云,然以經驗法則而論,火場高溫可把人燒成焦黑,火場內門把高溫,一般人無法觸摸,上訴人所言,與經驗法則違背。
㈤何況,「原告於其所主張的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參照),於此可知被上訴人雖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刑庭判決有罪固然不利,但在本案移至民事庭後,本就是獨立審判,刑事庭判決不能拘束民庭心證:
⒈鈞院向〈中央氣象局〉函查火災當日風向與風速資料,可知刑事判決的基礎
(照片與人證)確實與〈氣象局虎尾氣象觀測站〉的資料矛盾,當時風向與風速資料又確實對被上訴人有利,被上訴人非侵權行為自然不必賠償。
⒉更何況【林義泰】庭訊早指出就西側窗戶關閉,西側窗戶下牆壁燒黑程度而
論應不是起火點;此與【陳金蓮】檢驗因救火而打破窗戶以致平均散落地面的玻璃,推論窗戶應是關閉,【陳金蓮】更以假設所有均對被上訴人不利,燃燒的稻草亦無法進入窗戶,又越過堆高至天花板的紙箱,近乎直角順利飄落至起火點。至於【陳金蓮】主張因電線有可能因燃燒過久將一次痕燒成二次痕;不能因找不到一次痕,就排除電線走火。又【陳金蓮】早已在鑑定報告證稱「本案絕不能排除電線走火的可能」,至於【林義泰】為何認為以種種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應與火災無關,卻認為本案當初找不到一次痕,故當時應在通電中?【陳金蓮】也已在鑑定報告證稱「經高溫燃燒,本案電線的一次痕再被火燒成二次痕,找不到電線的一次痕(即電線走火造成的燒痕)也不能排除電線走火的可能。」,為何上訴人還一再說電線走火不會發生?上訴人何時有火災鑑定的專業?⒊上訴人意圖將起火原因全歸咎被上訴人,意圖得到民事賠償,上訴人的心態
並非善意求償人,且上訴人屢屢扭曲事實,將【林義泰】早已在庭訊筆錄詳載「並無在現場看到任何稻草灰」,且【陳金蓮】也證稱「不可能在現場看到任何稻草灰」,此在鑑定報告言之甚明。為何上訴人屢屢攻擊【林義泰】故意不採集稻草灰?明明【陳金蓮】勘驗現場,就是找不到上游電線,這可能是電線走火的直接證據;上訴人就硬說上游電線在【林義泰】手中。依經驗法則推論,【林義泰】為有經驗的鑑識人員,採集部分電線以調查火災原因是有可能,可是【林義泰】絕不會拿走整條電線影響調查,最有可能是電線走火的直接證據的電線應是被有心人事後移走。
㈥綜右所述,被上訴人既非侵權行為,上訴人無權求償。何況,就上訴人欲求
償之項目而言,不但違背民事求償之原則,更因被上訴人無過失缺乏法理:⒈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與鈞院開庭當庭陳述及書狀答辯「上訴人當時清點其火災
後損失時,非但沒有告知被上訴人共同到場清點,讓當時尚未知火災原因不知責任歸屬的被上訴人可以先初步了解上訴人真正損失,反而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下進行,自己先列好損失清單」,警員【陳泰利】於原審當庭陳述「上訴人早列損失清單,我(陳泰利)到現場看看就簽名,並未逐一清點。」,而里長【沈朝閔】並未到庭應訊,無法得知真實如何。更何況,在上訴人所列清單、要求賠償的數量與金額遠超過上訴人所拍攝的照片時,照片的真實就與上訴人求償的動機和心態,同樣值得懷疑。上訴人更不能以其員工【張秋琴】自認為鑑定專家,高價鑑定。真正到現場勘驗之【陳金蓮】、【林義泰】之鑑定報告,與〈中央氣象局〉風向與風速,確實對被上訴人有利。被上訴人沒有侵權行為,就不應賠償,更不應與上訴人分擔訴訟費用,上訴人應自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想要高達上億元的訴訟利益;故衍生舉證責任鑑定和訴訟費用也應屬上訴人負擔的範圍。上訴人應負擔其訴訟動機導致的代價。被上訴人本應無罪,何況仍有「起火點與被上訴人無關」鑑定報告對被上訴人有利。
⒉上訴人欲求償之鐵皮屋,並非上訴人擁有,乃地主【乙○○】擁有,上訴人
無權代位求償;鐵皮屋在鑑識人員拍攝之照片中其外觀仍然完整無損,上訴人要求重建整間或是給付二百餘萬元,顯無理由,更應要求上訴人提出完整繳稅證明,並且折舊,上訴人不能僅提出估價單為證。
⒊上訴人欲求償之空調機組,並非上訴人擁有,乃地主【乙○○】擁有,上訴
人無權代位求償,且鑑識人員認定火災為內部發生,與被上訴人無關,空調管附近均無火災燒黑痕跡,則上訴人如何證明空調機組毀損與火災相關?亦不能僅提出估價單為證。
⒋兩位調查火災報告的鑑定人員擬定的鑑定報告,不但結論均指出火災與被上
訴人無關;上訴人欲求償之空調機組與鐵皮屋,卻無任何鑑定報告指出被上訴人造成上開物品的毀損,上訴人無權扮演鑑定人員的角色,自訂賠償。
⒌於原審準備程序期間,上訴人曾以證人【陳進輝】的估價單,作為求償依據
,然依證據法則而論,【陳進輝】是上訴人僱請修補大廳屋牆的水泥工人,對於證詞是否真實本應存疑,且估價單無法證明物品真實價值與價格。因為畫冊無法證明上訴人擁有真跡,原審交付委託鑑定上訴人的物品,經鑑定人【林志明】表示「看不出物品有符合真跡的可能」,「只能用畫冊推算可能市價,無法證明用畫冊可論述上訴人擁有真跡」。
⒍上訴人是以何種專業能力來判定鐵皮屋(即收藏室)、空調機已不堪使用?
依經驗法則推論,在鄉村農田旁的鐵皮屋本就是當作為倉庫、囤積物品之用,以上訴人從事宗教職業,放置金紙與消災解厄相關設備最有可能,上訴人硬說鐵皮屋就是收藏室,本就違背常理。上訴人根本在拆除鐵皮屋、空調機時未知會法官與被上訴人,否則為何被上訴人調遍卷宗,未找到法官同意拆除的文件?再依經驗法則推論,原審判決尚未確定,未有具體結論前,法官怎麼會同意上訴人拆除重要證據?因此,當上訴人當初在未告知法院與被上訴人二方情況下,將鐵皮屋自行拆除,不但妨害民事庭查證鐵皮屋火災時確實受損情況,也妨害查證鐵皮屋真實面積與屋內到底放何種物品;此舉亦妨害刑庭查證發生火災的確實原因。尤其刑庭函問〈台電公司〉,得知建物共配有六條電路管線,但這原是屬於〈八卦宮〉大廳的電路,卻讓上訴人私自接往鐵皮屋擴大使用,這樣本就增加電線走火的機率;這與【陳金蓮】《鑑定書》指出「找不到起火點附近的上游電線,該電線不該燒失卻遺失不見」,故電線走火的機率不該被排除。上訴人阻礙法院發現真實,提不出令人相信的巨額賠償,不相信鑑定報告,對被上訴人苦苦相逼,究竟為何?⒎由刑庭檔存照片可知上訴人空調機組依然完好,空調管旁的草仍翠綠,為何獨空調管受損?無任何積極證據指出空調管受損。
(十一)況且,上訴人求償之數額亦有疑義,分述如下:㈠「平房」二百六十萬元部分:
就刑事照片可看出,「平房」(鐵皮屋)並無損毀,主體結構仍舊存在,為何需要重建?如欲恢復原狀,只須修復因救火而被消防隊打破的西側窗戶的玻璃,至於屋內的牆壁,只有些許燒黑(刑事照片可看出)。世界上真有造價如此高昂的鐵皮屋嗎?且應先證明【陳金蓮】、【林義泰】的鑑定報告為何不可信?上訴人須證明(鐵皮屋)到底有何損失?提出更具體損失的物證。否則上訴人損失真與本案相關嗎?鐵皮屋於八十年左右建立,並非上訴人所有,有何權利求償?㈡「空調機組」九十三萬元部分:
上訴人能證明「空調機組」與火災確實相關嗎?刑事庭未曾就此調查,「空調機組」真的不堪使用嗎?依上訴人獅子大開口的經驗法則,「空調機組」是哪一年度裝設,如何損毀?值九十三萬元嗎?㈢「電視機」二萬元部分:
上訴人並無在保全證據當日提出電視機毀損照片,亦無請求保全電視機,上訴人如何證明電視機毀損與火災確實相關嗎?電視機是何廠牌?何時購買?上訴人未提更詳細證明。
㈣「床組」十六萬元部分:
上訴人能證明「床組」與火災確實相關嗎?刑事庭未曾就此調查,「床組」真的不堪使用嗎?就當時鄉民生活水準而言,一組四萬多「床組」,真的會放在鐵皮屋嗎?鐵皮屋有多大空間能容納四組床組嗎?上訴人無法提供四組「床組」確實在鐵皮屋的照片,無法令人信服。
㈤「辦公桌椅組」共六萬六千元部分:
辦公桌椅組是哪壹年度購買?置放在鐵皮屋何處?上訴人如何證明「辦公桌椅組」確實因火災毀損?並無在保全證據當日提出辦公桌椅毀損的照片,亦無請求保全辦公桌椅的證據,如何證明值六萬六千元?㈥「節目製作錄影帶」二百集,六百萬元部分:
上訴人如何證明節目製作錄影帶的數量確有二百集?須知二百集數量眾多,上訴人如何證明錄影帶確實在鐵皮屋?二百集數量眾多,鐵皮屋放得下嗎?如何證明錄影帶的價值確有六百萬元?上訴人說法無法令人信服。
㈦「古書」三十二本,三百二十萬元部分:
何謂「古書」?有何證明?如何證明價值三百二十萬元?古書的書名為何?作者是誰?有何證據可證明其年代?紙張成分如何?上訴人無法交代來源與數量,即求償高價,其心可議。
㈧「經文」二十六本,一百三十萬元部分:
何謂「經文」?有何證明?如何證明價值一百三十萬?「經文」的書名為何?作者是誰?有何證據可證明其年代?紙張成分如何?上訴人無法交代來源與數量,即求償高價,其心可議。
㈨「法器與道服」,共一百六十萬元部分:
為何「法器與道服」價值高昂?上訴人有何證據可證明其年代?被上訴人實對上訴人浮濫求償的心態感到無奈。
㈩「法會專用人工繪製神像」,一千八百萬元部分:
如上訴人真擁有一千八百萬元的「法會專用人工繪製神像」,早已是全國令人注目的焦點,〈故宮博物院〉等展覽單位難道不會爭相邀約?上訴人又無法交代來源與數量即求償高價,其心可議。
「古神像、玉觀音、玉龍、玉蟾蜍、鹿雕刻、豬雕刻、古董」共約七百五十萬元部分:
上訴人有何證據可證明其年代?無法交代來源與數量和保存方式,要知道一般人終其一生也難賺到七百五十萬元,古董何其珍貴,鑑定古董的過程何其嚴謹,絕非如同上訴人拍幾張照片,找幾個證人,就想求償高價,其心可議「古董字畫」共八千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已於開庭細述,在保全證據當日被上訴人已拒絕上訴人以畫冊代替真跡方式,拒絕保全上訴人的畫冊,然前任法官未徵詢被上訴人意見,竟以「若畫冊就代表真跡,只鑑定其價值」的作法令被上訴人陷入恐慌,然鑑定公司已表示無法確定上訴人宣稱的擁有物是古董,上訴人應負擔舉證責任,自行負擔一百餘萬元的鑑定費,求償八千萬元更可暴露上訴人醜陋的心態。
「香火墜子、車上吊飾」合計一萬五千個,共四百萬元部分:
二者均是上訴人販賣的東西,其成本價為多少?在鐵皮屋中,真能擺進一萬五千個的東西?真有其數量嗎?在保全證據當日並未見到如此眾多的東西,且上訴人無法舉證二者與火災有何關聯?真因火災而毀損嗎?四百萬元對於一般人是多少時間才能賺到,上訴人輕易索賠,證據何在?「玉環、花瓶」合計約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元部分:
上訴人無法舉證二者與火災有何關聯?真因火災而毀損嗎?保全證據當日並未見到如此數量,亦未因此調查二者與火災有何關聯,被上訴人無法接受無任何具體舉證,上訴人求償如此高價,無異獅子大開口。
結論:
上訴人求償物品,無論是鐵皮屋(即收藏室)、空調機,或是自稱的古董,從不標示其取得成本價,確實至今折舊多少?也不清楚說明其如何財力可擁有?鐵皮屋之前建造材質如何,由照片外觀根本整體無損,有何鑑識單位證明非拆不可?空調機、鐵皮屋在在火災發生後,無法確知當時火災的原因時就詳細列舉賠償細目,要被上訴人全部更新,連火災責任歸屬都令人有質疑的理由,上訴人動機確實令人質疑。因此,本案應先釐清刑事原因是否與被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無法接受刑庭法官以推測的方式將被上訴人定罪。讓上訴人在法律的保護傘下,無任何具體舉證,獅子大開口。連保全證據,都由被上訴人主動提出,並繳交保全證據的費用,結果並無一物值上訴人宣稱的價值。況且保全證據當日,離火災已近二年,如何確保上訴人宣稱的物品必然是火災當日存在?此些疑點均須一一查出,才不會冤枉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壹週刊及摘錄周刊報導檢舉狀各一件、剪報三份為證,並聲請:
㈠向〈中央氣象局〉函查①氣象學上有無可能在一般無颱風或巨風狀態下,突
然在幾小時內,由無風或微風捲起強風?②風大小可否用【幾級風】或【外在景觀】(樹或池塘)因風而生的變化來解釋?③雲林縣斗南地區之氣象,須參考何地測得之資料來認定?④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八卦宮〉附近之風向及風速為何?㈡訊問證人【林義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㈠〈雲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含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六一五號、〈雲林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六號、〈斗南分局〉斗警刑字第一四七六八號〕公共危險刑案偵審全卷;㈡〈雲林地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保全證據民事全卷。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訴訟時,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參見原審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號卷(下稱原審附民卷)第一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三七一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由被上訴人當庭收受(參見原審前開附民卷第二頁反面),則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惟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之初則請求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算〈遲延利息〉(參見本院卷①第七頁),似有擴張請求〈遲延利息〉之情形,然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具〔言詞辯論狀〕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參見本院卷②第二二四頁),並以言詞為相同之聲明(參見本院卷②第二二0頁),足見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仍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又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初提起上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重建重修〈八卦宮〉之地址所載:「雲林縣○○鎮○○里○○路二0『八』號」(參見原審卷㈡第三七一頁;本院卷①第七頁),與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號址係:「雲林縣○○鎮○○里○○路二0『0』號」者不符(參見原審前開附民卷第一頁反面),又與被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之號址係:「雲林縣○○鎮○○里○○路二0『0』號」者不同(參見原審卷㈠第五頁;卷㈡第一二五、一七三頁;本院卷①第八0、八二、八五、八六頁;卷②第四六頁),而經查閱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訊卷內資料,足知〈八卦宮〉之地址確係:「雲林縣○○鎮○○里○○路二0『0』號」,則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具〔言詞辯論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重建重修〈八卦宮〉之地址所載:「雲林縣○○鎮○○里○○路二0『0』號」(參見本院卷②第二二四頁),應係〈八卦宮〉之正確地址,自應以該號址為裁判對象;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八卦宮〉西側農田焚燒稻草,原應注意當時之火勢、風向是否會延燒至附近建築物,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意將農田上堆置成堆之稻草點火燃燒,致稻草灰燼延燒燒毀〈八卦宮〉西側鐵皮屋(儲藏室),房間內部存放之物品亦全毀無法修復,被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㈠給付一億三千五百九十六萬六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就坐落雲林縣○○鎮○○里○○路○○○號〈八卦宮〉後方平房一棟及空調機組一組予以重建重修,如不為重建重修則應分別給付二百六十萬元及九十三萬元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雲林縣警察局〉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均確定起火點為〈八卦宮〉內之器材室,而排除稻草自外延燒之可能性。又是否為稻草灰燼飄入引致失火,就火災現場研判其可能性微乎其微;乾枯稻草本身質量皆輕且易燃,經火一燒瞬即燃滅,縱有稻草灰,稻草灰亦難存有火苗。況且風大更容易助長燃燒速度,稻草灰中更無存有火苗之可能,再稻草灰若能飄至數公尺高空,則縱稻草灰中有火苗亦早已燃盡;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上午至中午間之氣候,依據〈中央氣象局虎尾測候站〉資料顯示,上午八時至十二時風速為軟風或輕風,風向自八時至十二時為北北東或北風,而〈八卦宮〉位在被上訴人農田之東側,依風速、風向而論,縱有稻草灰亦不可能吹向〈八卦宮〉;又依〈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指出本件火災之發生絕不能排除電線走火之可能;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上訴人即無權求償,何況,上訴人求償之數額亦多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八卦宮〉西側農田焚燒稻草,嗣〈八卦宮〉西側鐵皮房屋失火燒損,被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行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已據提出〈雲林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六號刑事判決(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雲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公共危險刑案偵審全卷查閱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八卦宮〉西側鐵皮房屋係因被上訴人焚燒稻草所延燒,致其存放內部存放之物品亦全毀,被上訴人應賠償一億三千五百九十六萬六千元及重建重修該鐵皮屋與空調機組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八卦宮〉西側自己所有之農田上焚燒稻草之行為,雖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認「‧‧‧其(即被上訴人)燃燒稻草時,本應隨時注意當時之火勢及風向是否會延燒至附近建築物,並為必要之防火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將稻草堆分排積成堆後,自每排頭尾及中間多處將稻草點火燃燒,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因無法控制火勢,致稻草餘燼隨風四處飛揚而延燒至八卦宮後側,將後側鐵皮屋全部燒毀,致生公共危險‧‧‧」,因以被上訴人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稻草,致生公共危險,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原審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均影本)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公共危險刑案全卷足按。惟前開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罪刑無非以上訴人之指述、證人【張秋琴】、【廖紫里】、【陳進輝】之證述及〈雲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圖()照片顯示之情形,並參酌被上訴人於火災現場表示歉意及賠償意願為論據,然證人【廖紫里】為〈八卦宮〉所附屬之〈玄真雜誌社〉職員(參見原審卷㈠第八八頁),而【張秋琴】則為「玄真雜誌社」之發行人(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七頁),渠等與上訴人關係密切,連同證人【陳進輝】均不具消防專業知識,已難期該等證人之證述持平可信;而〈雲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圖()照片係火災搶救後所拍攝,且是由上訴人所提供,此觀諸該照片加註有「八卦宮業主提供,火災現場搶救熄滅後情形」等語自明{參見〈雲林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刑案卷第七四頁)。該照片顯示之情形既非火災發生當時之狀況,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風向自火災發生當時至照片拍攝之時均一直保持不變,則僅依該照片煙飛方向即遽認風向係由被上訴人農田往〈八卦宮〉方向吹,自難遽予採信。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為前開刑案警訊卷所載明,火災當時年近六十九歲高齡,於情急之下表明歉意及賠償意願,以求息事寧人,要難以此遽認〈八卦宮〉失火即係被上訴人在自己之農田上燃燒稻草延燒所致,本件既經原審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已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因在自己之農田上燃燒稻草而延燒〈八卦宮〉之侵權行為事實。因此,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及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之意旨,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
(二)何況,前開刑事案件之證人【張秋琴】雖證稱:「我看到甲○○○由頭尾兩頭及每一排乾稻草一起點燃,而且當時風勢很大,由西向東吹。」(參見〈斗南分局〉前開警訊卷附筆錄)、「當天風勢很大,風向是往八卦宮吹的。」(參見〈雲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因為那天風勢很大‧‧‧當時風勢很大‧‧‧」(參見〈雲林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刑案卷第一六二頁反面),而證人【廖紫里】亦證稱:「風很大,稻草灰很多,稻草夾火苗飛進房子裏面。」(參見〈雲林地院〉前開刑案卷第一六四頁),證人【陳進輝】同證稱:「風很大,稻草灰起來,稻草燒的紅紅,稻草有帶點火種,當時火很大‧‧‧」(參見〈雲林地院〉前開刑案卷第一六四頁反面)等語,但與參與救災之〈斗南消防分隊〉小隊長【沈文哲】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原審法院刑事庭調查時證述:「‧‧‧當天有風,但是風勢普通不大‧‧‧」等語(參見〈雲林地院〉前開刑案卷第二一六頁反面)及【林義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審法院刑事庭調查時證稱:「從照片煙顯示風不大,是微風,尤其甲○○○稻草排成一排,散落在地面上,並非整堆,如果風很大,就沒辦法燃燒稻草,如風很大,燒到一半會熄火,只有微風時,稻草才會慢慢延燒」等語(參見〈雲林地院〉前開刑案卷第一二0頁),二者間就風勢之說詞亦有重大差異。如參酌〈中央氣象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中象參字第0九二000一九三0號函送之離該地最近之〈虎尾氣象站〉測得之資料,本件上訴人〈八卦宮〉發生火災當天上午最大平均風出現於十時,風向為正北,風速每秒一‧八公尺,相當於二級風(參見本院卷②第三一頁),另依該局函送之是日風速資料,①上午八時:每秒0‧四公尺;②上午九時:每秒一‧八公尺;③上午十時:每秒一‧八公尺;④上午十一時:每秒一‧六公尺;⑤上午十二時:每秒一‧六公尺(參見本院卷②第三三頁);足認與兩造無任何親友關係之證人【沈文哲】及【林義泰】關於風速之證述,較與上訴人〈八卦宮〉有僱傭關係之前開三名證人之證述可信;況證人【陳進輝】又證稱:「‧‧‧我看到西側窗簾有火,其他因為圍牆很高,我看不到裏面‧‧‧」(參見〈雲林地院〉前開刑案卷第一六四頁反面),而證人【張秋琴】於警訊之初亦明確證稱:「(問:你有無看到稻草點燃後,火勢燒到八卦宮後面之收藏室?)沒有看到」(參見〈斗南分局〉前開警訊卷附筆錄),則依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言,已難遽認上訴人〈八卦宮〉起火燃燒係因被上訴人在其自己之農田燃燒稻草所延燒。再者,依〈雲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結論〕:○○○鎮○○里○○路○○○號八卦宮東北側鐵皮屋火警案,經現場勘查及各項燃燒後狀況,受熱燒損嚴重處所及火流方向,研判該場火災係由器材室先起火燃燒,再擴大延燒到客廳、收藏室。」(參見〈雲林地院〉前開刑案卷第六二頁),及〈中央警察大學〉校科字第八六0六00號函送之《鑑定書》〔結論〕所載:「本案因人證信度無可考,僅就物證勘查研判起火戶為雲林縣○○鎮○○里○路○○○號。起火處為貯藏室之入門走道處‧‧‧」(參見〈雲林地院〉前開刑案卷第一二-一五頁),是依前開二份火災鑑定報告關於起火點之研判,上訴人〈八卦宮〉起火燃燒應係起於其內部燃燒,因此,〈雲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㈣經現場勘查,火災發生當時,火災現場西側適有一農婦在農田裡焚燒稻草{照片(1)、()}。經勘查火災現場,其鐵皮屋之窗戶均設有紗窗{照片
(2)、()、()、()},鄰隔之墻壁約有二公尺之高{(1)},研判焚燒稻草之餘燼飛入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很小。」(參見〈雲林地院〉前開刑案卷第六二頁),而〈中央警察大學〉前開《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研判〕:「‧‧‧(四)起火房間北側及南側之窗戶呈關閉狀,故燃燒稻草透過該兩扇窗戶飛入引燃之可能性不大。西側之窗戶附近的物品並非燒燬最嚴重的地方,其地毯尚保留原色之情形已如上述。該窗口與起火處之間尚有堆置與天花板齊高之紙盒居中,假戶(?)設窗戶開啟,紗窗也開啟,稻草是否能夠順利掉落至起火處不無疑慮。再加上該窗台上之殘跡未保留原狀致無法鑑別是否開啟,故就物證勘查所得無法研判是否因稻草飛火引燃。」(參見〈雲林地院〉前開刑案卷第一五頁反面),自難單憑前開三名證人關於風向及風勢之證述,遽認上訴人〈八卦宮〉鐵皮屋起火燃燒係因被上訴人在其自己之農田焚燒稻草之灰燼所引燃,上訴人既未能舉出明確之證據證明〈八卦宮〉鐵皮屋係因被上訴人在其自己農田上焚燒稻草灰餘燼所引燃,自難認〈八卦宮〉鐵皮屋之火災係因被上訴人在其自己農田上焚燒稻草所引起。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焚燒稻草,部分火苗飛入〈八卦宮〉西側房間引起著火,絕對無法排除被上訴人燃燒稻草之因素云云,即難認為有據,而不足採。
(三)又本件火災燒毀〈八卦宮〉兩間收藏室、一間儲藏室及一間辦公室,又該址西側緊鄰被上訴人所有農田,有前開〈雲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附之現場平面圖及照片可稽(參見〈雲林地院〉前開刑案卷第一六-二四、六三-七七頁)。上訴人雖主張火災當時儲藏室西側窗戶係開啟狀態云云。然查:西側窗戶確未開啟,業據〈雲林縣警察局消防隊〉組員【林義泰】於〈雲林地院〉前開刑事案件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證稱:「(問:儲藏室西側窗戶是否開啟?)沒有開啟,由圖照片放大所看出,因為玻璃碎片兩側均有散落,所以證明窗戶是關著」、「‧‧‧第一次現場勘查年1月日西側窗軌左右側都有玻璃,陳金蓮教授去看時現場已遭破壞」等語(參見〈雲林地院〉前開刑案卷第一二八頁)。又〈中央警察大學〉前開《鑑定書》雖因該窗台上之殘跡已遭變動致無法判斷窗戶是否開啟,但其同時表示窗台經實驗室分析後留存覆蓋之明顯跡象,且經檢視消防隊檔存之照片,發現災後之照片確實有較多殘留物品之現象等語{參見〈雲林地院〉前開刑案卷第一四頁反面-一五頁八〔鑑定情形〕-(十七)},嗣該校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七)校科字第八七二九八七號函送之《鑑定書》〔鑑定結果〕則明確記載:「(三)由消防隊檔存之照片似可發現窗台上左右兩側之殘餘物較為平均分佈,但照片二十七之右側殘餘物明顯已遭清除,此由照片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所顯示之覆蓋物所保留之未變色鋁質部分可以為證‧‧‧」(參見〈雲林地院〉前開刑案卷第二0六頁)等語,因此,〈中央警察大學〉教授【陳金蓮】實際勘驗火災現場時,雖因西側窗戶明顯遭變動致無法明確判斷窗戶開啟與否,但其檢視雲林縣消防隊原始照片可證窗台上左右兩側平均分布有殘餘物,此與【林義泰】前揭西側窗台左右兩側均有玻璃之敘述相符,則火災當時西側窗戶確處於關閉之狀態,當可認定。前開證人及【龔昶仁】證稱火災當時〈八卦宮〉儲藏室西側窗戶係在開啟狀態云云(參見〈雲林地院〉前開刑案卷第八八頁),當非實情,並不足採。何況,上訴人何以將西側窗戶及紗窗均開啟一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於〈雲林地院〉刑事庭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調查時陳稱因窗戶下擺設書桌寫作而打開,筆錄對此誤未記載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四八、一0二頁反面-一0三頁),經查〈雲林地院〉前開刑事訊問筆錄確未有上訴人聲稱其因擺設書桌寫作而開啟窗戶之記載(參見該卷第三三-三五頁),但觀之刑事庭法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函請〈中央警察大學〉就儲藏室西側窗戶下位置有無可能放置一張書桌一事進行鑑定(參見〈雲林地院〉前開刑案卷第二00頁),當可認被上訴人前述抗辯非虛,否則觀諸刑事全卷資料均無提及書桌一事,審理法官當無唐突就此進行調查之理。對此疑義,〈中央警察大學〉(八七)校科字第八七二九八七號函送之《鑑定書》〔鑑定結果〕則載:「(十一)火災時儲藏室西側窗戶下之北側堆滿壁畫之包裝紙箱,該等紙箱部分已遭燒毀,靠近地板之紙板則未遭碳化;該窗戶下之南側堆置已拆卸之床組,其上半部則遭輕微碳化,就空間大小研判,不足以再擺置一張書桌(詳原卷照片二十一、二十二、三十一)。另就現場殘餘物研判,也沒有任何書桌燃燒後之跡象。因為一般火場溫度之分布情形係愈靠近地板,溫度愈低。以本火場之溫度狀況,該處地毯和地面上之紙板仍未燒毀,若其上有擺置書桌,即使遭火勢波及也不致連桌腳都完全燒失,此可由原卷照片二十、二十一中未燒毀之床腳獲得例證。可見該窗戶下並無放置任何書桌。」等語(參見〈雲林地院〉前開刑案卷第二0八頁)。上訴人雖在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六號刑事案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調查時改稱:「我寫作需靈感,我打開窗戶,但那並非書桌,是木板。」等語(參見本院上開刑案卷第八六頁反面),與原審法院刑事庭再囑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前開事項已有不符,足認上訴人欲圓儲藏室西側窗戶開啟之心態表露無遺,況且,既然需要寫作,衡諸一般常人之作法,理應擺置書桌,何僅放置木板以供寫作?且放置木板在該處有何靈感可以汲取或啟發,迄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何況,上訴人嗣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又稱:「‧‧‧因為之前紗窗有壹個破洞,影響視覺,所以我將它打開啟。」(參見原審卷㈡第三六四頁),又與先前之陳述不符,由上訴人陳述開啟該窗戶之動機或原因之陳述前後不符之情,已難認上訴人主張該窗戶於火災時已經開啟為真,足見上訴人係以儲藏室西側窗戶開啟之不真事實,圖以推證係被上訴人在其西側之農田上焚燒稻草致引起〈八卦宮〉火災,自非可信。否則,上訴人既主張〈八卦宮〉內典藏有價值上億元之古董文物,則依常理而言,就門戶之安全,理應慎鎖門戶,何以放任窗戶及紗窗開啟,而不以為意,益足認上訴人主張火災當時西側窗戶、紗窗處於開啟狀態云云,不足採信。因之,證人【張秋琴】、【廖紫里】、【陳進輝】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稱西側窗戶係開啟狀態云云,顯係附和上訴人之證詞,並無可信。何況,證人【張秋琴】與【廖紫里】均稱當時因儲藏室大門關著,渠等從外面看到西側窗戶窗簾著火等語,此與〈中央警察大學〉前開《鑑定書》所判定之起火點係在儲藏室之入門走道不同。且查:【廖紫里】為〈八卦宮〉所附屬之「玄真雜誌社」員工,【張秋琴】則為「玄真雜誌社」之發行人,渠等與上訴人關係密切,且不具消防專業知識,已如前述,相較於〈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人【陳金蓮】教授、消防隊員【林義泰】及【沈文哲】等具消防專業知識且與兩造均不具親屬僱傭關係之證詞,後者顯較為可採。是【張秋琴】、【廖紫里】、【陳進輝】之證詞既與專業消防人員之證詞多所不合,又與〈中央氣象局〉函送憑以參酌之氣象資料不符,且渠等與上訴人主持之〈八卦宮〉關係密切,所為證詞即難採信。又上訴人並未能舉出〈雲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之勘鑑結果有何不符事實之處,徒以其事後拍攝之照片(參見本院卷①第五三頁),指摘該局鑑識人員【林義泰】湮滅證據,並無可取。
(四)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曾表示賠償之意願,足證其確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前揭願意賠償之表示,並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亦非對上訴人主張侵權之事實在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自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加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為前開警訊筆錄所載明,火災當時年近六十九歲高齡,於情急之下表明願意賠償以求息事寧人,亦非不可想像。是此項間接事實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則上訴人即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餘地。因之,兩造關於上訴人受損財物及金額之爭執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八卦宮〉儲藏室西側窗戶於火災發生當時處於關閉狀態,就客觀環境判斷,被上訴人燃燒稻草之餘燼自無法經由窗戶飛落屋內而引致火災。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焚燒稻草延燒或其灰燼飛落〈八卦宮〉西側鐵皮屋(儲藏室)內引致本件火災云云,並不足採。又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八卦宮〉西側鐵皮房屋(儲藏室)因火燒毀,與被上訴人在其西側之農田焚燒稻草有何直接關聯,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㈠給付一億三千五百九十六萬六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㈡應就坐落雲林縣○○鎮○○里○○路○○○號八卦宮後方平房一棟及空調機組一組予以重建重修,如不為重建重修則應分別給付二百六十萬元及九十三萬元;即非正當,要難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亦難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洪雅美【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