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九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透明膠帶壹捆、塑膠繩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妨害秩序、妨害公務等前科,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戒慎,緣其與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八之一號四樓住處臥房內,因向甲○○借錢遭拒且遭甲○○推往臥房外,為達借款目的,竟迴身在臥房內以其所有之透明膠帶綑綁甲○○手腳,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對甲○○恫嚇稱:「如果不交出一萬元,就要讓你活不下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嗣因甲○○掙扎呼救,引起同住上址鄰房之甲○○之妹 李秀娟 注意,李秀娟並見甲○○遭綑綁遂跑至客廳欲往外求援,乙○○旋緊追在後欲阻止李秀娟外出,甲○○見狀即由臥室以曲身彈跳方式至客廳擋住乙○○,乙○○竟另又基於傷害故意(業經甲○○撤回告訴),以手推甲○○,致甲○○身體碰撞客廳裡之茶几,受有左手臂、左手腕瘀傷、左手瘀傷、右手挫傷、右手臂挫傷、左膝挫傷、右背挫傷之傷害。乙○○復接續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再以其所有之膠帶及塑膠繩綑綁甲○○全身,李秀娟則趁隙外出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前開綑綁甲○○所用之透明膠帶一捆、塑膠繩一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伊住宅房間內,拿透明膠帶綑綁伊,控制伊的行動自由,並說今天伊若沒有給他一萬元的話,就要讓伊活不下去,伊想要掙脫但掙脫不掉就大喊叫伊妹李秀娟去報警,但被告又從房間衝出至客廳試圖阻止李秀娟去報警,伊也從房間跳著至客廳要擋住被告,讓李秀娟能出去報警,被告就用手將伊推倒,伊撞到客廳裡的茶几因而受有左手臂、左手腕瘀傷、左手瘀傷、右手挫傷、右手臂挫傷、左膝挫傷、右背挫傷之傷害,然後被告又繼續綑綁伊,那時李秀娟已經跑到外面去求救,後來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證人李秀娟證述:前開時地渠見被告用膠帶綑綁甲○○上身,甲○○喊救命,要渠去報警,渠就立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相符,此外,並有乙○○所有前開綑綁甲○○所用之透明膠帶、塑膠繩扣案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既係為達借款目的,以塑膠繩、透明膠帶綑綁甲○○,並恫嚇稱「如果不交出一萬元,就要讓你活不下去」等語,其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因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素行不佳,併審酌其因借錢遭拒,為達借款目的,竟即綑綁至親之配偶並出言恐嚇,對被害人所造成之驚嚇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已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透明膠帶一捆、塑膠繩一捲,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法定本刑分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恐嚇及妨害自由之事實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妨害自由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謂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基於傷害故意,以手推甲○○,致甲○○身體碰撞客廳裡之茶几,受有左手臂、左手腕瘀傷、左手瘀傷、右手挫傷、右手臂挫傷、左膝挫傷、右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談虎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