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二0號
原告 芷峰 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二三二一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應負擔費用,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第一版下,以五公分乘以十公分之版面各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芷峰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芷峰公司)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費用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第一板下以五公分乘以十公分的版面各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陳述:
(一)聲明第一項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理由為執行名義所據之判決原告根本未收受送達,執行名義並未成立。
(二)被告無憑證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發存信函第一五二九號(證一)至訴外人勞工處,誹謗及誣指原告 譚玉珍 (即乙○○)「拆閱其私人掛號信函,還影印公開散發」,尤甚者,欲陷原告受刑事處分,竟捏詞誣告原告「侵佔」罪,以侵吞其學生信函入己為由,及「妨害書信秘密」罪控告原告「拆閱其私人掛號信函,還影印公開散發」刑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告發,事經偵查,經蒙台北地檢署明察 秋豪 ,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證二)、(證三)、(證四),被告捏詞濫控罪證明確。事實為所有信函早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在台北地檢署第一次偵訊時經由 蔡長進 檢察事務官檢查沒有拆閱,當場由檢察事務官原封親手交給被告,被告亦當場點收,確認沒拆閱過,臺北地檢署九十年偵字一二九六六號(證四)及月股九十一年偵字一四五0號(證二第四頁偵訊筆錄有載),九十年度議字第三八一一號(證三)均詳細記載,至今已超過二年,但被告並不罷体,竟繼續捏詞於九十一年底之民事準備理由狀(證五)第參點第三項陳述「影印公開散布」等詞,企圖影響司法公正,故意陷人有罪,原告無辜一再遭誣及妨害名譽,期間飽受精神虐待,無法正常工作,顯已造成原告莫大損害,嚴重影響原告乙○○名譽,足以貶仰及侮辱原告 譚芷譚 之人格及所應有之在社會評價,原告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登報道歉恢復其名譽如訴之聲明所示。原告芷峰公司收到該些信函均有原告芷峰公司名義及地址,單憑信封外觀已知道信函為學生作業。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拆閱其私人掛號信函,還影印公開散發」,否則應賠償乙○○新台幣伍十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失及登報道歉如附件。
(三)又被告未經原告芷峰公司同意,公開及濫用其公司名稱、地址、傳真,給其學生為其私人業務之用途(證六),該業務與芷峰公司無關,理應寄至學校或其收信,然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只替其義務收信,又竟被誣告「侵佔」其學生信函及「妨害書信祕密」罪,其惡行惡狀,嚴重阻礙原告芷峰公司正常運作,且被告於芷峰公司支領高薪而利用於芷峰任職之便,處理與芷峰營利事業無關之私人業務,公器私用,侵犯芷峰公司權益,為侵權行為,因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芷峰公司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三、證據:提出證物一、被告至勞工局之一五二九號存證信函。
證物二、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月股偵字第一四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物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議字第三八一一號案不起訴處分書。
證物四、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列股偵字第一二九六六號侵佔案不起訴處分書。
證物五、被告之民事準備理由狀:捏詞「影印公開散布」。
證物六、被告之學生作業信封、傳真作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原告所指被告妨害名譽及誣告部分已經判決,原告不應再提。況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已事經二年,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另強制執行乃按照判決執行完全合法,原告不知搬往何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三二一六號案卷另向台北地檢署調取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案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起訴狀所載原告原僅芷峰公司一人,惟依起訴狀聲明及陳述內容所載,芷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個人之請求亦在聲明及請求之範圍內,是其未將乙○○列為原告,顯係漏載,嗣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場以言詞追加其為原告,核屬當事人之補正,且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並無不符,且被告於追加後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條第二項亦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提起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二一六號案強制執行案件,其執行名義並未送達原告,故執行名義未成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又被告無憑證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發存證信函第一五二九號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誹謗及誣指譚玉珍(即原告乙○○)「拆閱其私人掛號信函,還影印公開散發」,更為使原告受刑事處分,竟捏詞誣告原告侵吞其學生信函入己,及妨害書信秘密為由向台北地檢署控告原告拆閱其私人掛號信函,案經地檢署偵查認定均非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誹謗及誣告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乙○○之人格及名譽。另被告於任職原告芷峰公司期間,未經原告芷峰公司同意,公開及濫用其公司名稱、地址、傳真,給其學生為其私人業務之用途,嚴重阻礙原告芷峰公司正常運作,且被告於芷峰公司支領高薪而利用於芷峰任職之便,處理與芷峰營利事業無關之私人業務,公器私用,侵犯芷峰公司權益,為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及原告芷峰公司非財產上損害各五十萬及三十萬元,並應登報道歉。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辯稱:原告所指被告妨害名譽及誣告部分已經判決,原告不應再提。況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已事經二年,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另強制執行乃按照判決執行完全合法,原告不知搬往何處。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八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三二一六號案請求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依法發給原告二人之債務人扣押命令,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本件原告乙○○(改名前為譚玉珍)為被告向台北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其告訴內容略以:「乙○○為芷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間任職芷峰公司,詎被告於告訴人任職期間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九月三十日,雖每月自告訴人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用,惟並未為告訴人繳納,侵占告訴人之勞健保費用,且任意終止告訴人之勞保,致告訴人之勞保年資減少一年;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寄至芷峰公司之告訴人學生 楊惠如潘月娟林淑美 等人作業侵吞入已,拒絕返還。」,經該案檢察官以:「(一)侵占勞健保費用部分: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卻易持有為所有為其前提要件,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縱有告訴人所指自薪資中預扣勞健保費用,卻未為之繳納情事,惟系爭之勞健保費用,既是自告訴人之薪資中預扣,而告訴人之薪資,在公司交付告訴占有而移轉所有權之前,尚非屬告訴人所有,被告自無持有告訴人之物可言,揆諸首揭說明,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該部分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逕解決。(二)侵占學生作業部分:質之被告堅稱:收到信函時,告訴人未來上班,所以暫時保管,之後雖有自稱 高耀宗 者前來索取,但因其無告訴人授權書,所以未予返還等語,且參之被告業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當庭將楊惠如、潘月娟及林淑美等人信函返還告訴人,並經告訴人確認無訛,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況系爭之學生作業,係屬告訴人個人教學之用,對被告而言,實無何價值,經驗上殊難想像被告有將之據為已有必要,被告所辯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為理由,認原告乙○○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前案經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聲請再議後,前揭侵占部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然另以:聲請人再議狀指稱被告(即原告乙○○)告訴事實另涉有勞基法、背信、妨害書信秘密罪未經原檢察官處分,而函令台北地檢署就該部分重行偵查處理。台北地檢署即另分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五○號偵查案件再為偵查,經偵查結果,就被告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嫌、背信、妨害書信秘密部分:
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二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三二一六號案卷及向台北地檢署調取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六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一四五○號案卷核閱無誤,而堪信實。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得提起本條異議之訴,自以執行名義成立為前提,原告以系爭強制執行所據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因送達不合法未確定,即強制執行名義不成立為由,提起本條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四、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發存證信函第一五二九號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誹謗及誣指原告乙○○拆閱其私人掛號信函,還影印公開散發部分,未見原告乙○○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已難信實。另主張被告為使原告受刑事處分,竟捏詞誣告原告侵吞其學生信函入己妨害書信秘密、向台北地檢署控告原告拆閱其私人掛號信函,影響原告乙○○之人格及名譽,以及被告於任職原告芷峰公司期間,未經原告芷峰公司同意,公開及濫用其公司名稱、地址、傳真,給其學生為其私人業務之用途,嚴重阻礙原告芷峰公司正常運作,且被告於芷峰公司支領高薪而利用於芷峰任職之便,處理與芷峰營利事業無關之私人等事實,就被告以原告乙○○利用其為原告芷峰公司負責人竟於其薪資中扣除勞保費而未向勞保局為被告申請勞保為由,認原告乙○○涉嫌侵占、背信、違反勞基法及妨害書信秘密罪而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之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是縱認被告有利用任職於原告芷峰公司時,處理與原告芷峰公司與無之私務而侵害原告芷峰公司之權益,亦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九六六號刑事告訴為捏詞誣告,原告乙○○至遲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次詢問時,即得知被告為告訴人及其告訴之事實(參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九六六號案卷第三十頁),詎原告二人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即屬可採。況查,原告乙○○確有預扣勞健保費而未為被告繳納,以及代收原告信函之事,亦經檢察官查明在卷屬實,則被告以前揭基礎事實認原告涉及刑事不法並侵害其權益,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雖經檢察官查明後認告訴事實為民事糾紛並出於被告之誤會,尚無涉及刑事不法而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意圖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前揭刑事告訴,為捏詞誣告之侵權行為,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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