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辛○○男三右二人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右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0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水果刀壹把、如附件所示之 李信文 署押乙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二月確定;又因搶奪、準強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搶奪)、三年六月(準強盜)、七月(偽造文書),其中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年、準強盜罪改判無罪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甫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假釋出獄;辛○○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經甲○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年六月,其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定應執行刑十二年四月,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假釋出獄。詎二人假釋出獄後,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一)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路○○○巷、長安東路一段三十巷間,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水果刀一把,持該水果刀抵住日籍人士丙○○○之腹部,致丙○○○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並由辛○○喝令丙○○○交付新臺幣一萬餘元、日幣二萬餘元、勞力士手錶乙個、鑽石戒指乙枚得手後離去。
(二)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公訴人誤載為四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路○○○巷、長安東路三十巷間,同樣由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水果刀一把,持該水果刀抵住乙○○之腹部,致 林德樟 心生畏怖而不敢抗拒,戊○○並以臺語喝稱「錢拿出來,不然殺你」,辛○○則在旁把風,而取得乙○○交付之新臺幣六千五百元及PANASONICGD88手機一只得逞。
二、又辛○○為典當強盜所得之勞力士手錶,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在其住處以自己公訴人漏載變造出生年月日之事實)、、住址改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父改為 李正 、母改為 李張英 方式,變造本至不知情之癸○○所經營之「長安當鋪」,冒「李信文」之名義典當勞力士手錶乙只,並在長安當鋪之臺帳冊上偽簽李信文之署押一枚,予以行使,表示係李信文典當該勞力士錶,當得新臺幣一萬三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李信文及長安當鋪。
三、戊○○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在臺北市○○○路○○○巷口,基於毀損之故意,先以石塊擊破壬○○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後,再竊取壬○○車所有置於車內之第一銀行、世華銀行、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郵局等金融卡及修理音響之工具一批。嗣經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
四、案經丙○○○、乙○○、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辛○○對右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壬○○、癸○○、印尼籍之目擊證人SOFIYANAH於警訊或甲○審理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變造之李信文當登記簿、現場照片二幀、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辛○○變造李信文署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戊○○、辛○○加重強盜之行為,縱有造成被害人丙○○○受有傷害之行為,乃彼等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部分,被告戊○○、辛○○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辛○○二次加重強盜之行為,其行為緊接、犯意概括、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連續加重強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而被告戊○○所犯加重強盜罪及竊盜罪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戊○○所犯毀損罪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罪與被告戊○○所犯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甲○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準強盜、偽造文書等前科(非累犯)、被告辛○○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犯罪後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被告戊○○之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戊○○所有,為供被告戊○○、辛○○共同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又附件所示偽造之李信文署押乙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至於另扣案之衣服二件,係證人己○○所有,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戊○○、辛○○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前,被告戊○○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己○○,辛○○則在旁把風,致使己○○心生畏懼不敢抗拒,喝令己○○交付勞力士手錶乙只及新臺幣五千元得逞,並造成己○○右前胸受有刺傷之傷害。
(二)被告戊○○、辛○○基於同前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路及長安東路口,由被告戊○○持水果刀、被告辛○○持不明兇器,抵住被害人丁○○,致使丁○○心生畏懼不敢抗拒,喝令莊國財交付金項鍊乙條及新臺幣二千餘元得逞,並造成丁○○受有右手臂約四至五公分刺傷、左耳刺傷、左額頭擦傷、頭部腫傷之傷害,而認被告陳啟凰、辛○○此部分亦有加重強盜之犯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公訴人認被告戊○○、辛○○該部分亦有加重強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己○○、丁○○之證述、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三幀、國際當鋪收當登記簿、被告辛○○所繪圖片一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辛○○均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這二件案子並非我們所為等語。經查:
(一)雖證人己○○到庭證稱被告曾強盜伊財物云云(見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然證人己○○證稱遭被告強盜之勞力士手錶,經甲○傳喚國際當鋪之負責人(即證人)庚○○,及長安當鋪之負責人(即證人)癸○○攜帶被告典當之勞力士手錶到庭供證人己○○指認,證人己○○證稱該二只手錶均非其所有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足徵公訴人未予詳察,遽引翻拍照片三幀、國際當鋪收當登記簿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實有未當。而證人己○○在突遭人強盜之時,往往因為驚恐、害怕而無法確認行為人之面貌,是否能僅以證人己○○之指認,並以證人己○○提出之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認定被告有實施本件加重強盜之行為,實有可疑。易言之,在證人己○○亦有指認錯誤之可能下,被告被起訴乃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使甲○達到被告確有此犯行之心證,不能為被告等有實施此強盜行為之認定。
(二)至於證人丁○○經甲○訊問後,無法清楚指認被告二人為強盜伊財物之人(見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而遍觀全卷,並無查獲被告持有證人丁○○遭強盜之項鍊,在證人丁○○亦無法肯定被告有強盜其財物之情況下,倘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使甲○達到被告確有此犯行之心證,不能為被告等有實施此強盜行為之認定。
(三)因公訴人認為此二次加重強盜之犯行,與被告前開加重強盜之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蔡正雄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