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二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告台灣迎億紡織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一二之六號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一一二之六號
戊○○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二六之五號四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迎億紡織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二月六日,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其中五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其餘五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倘被告逾期還款,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被告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及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之利息外,餘款均未依約繳納,其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共計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台灣迎億紡織有限公司、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至於被告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原告銀行放款記錄查詢單三紙為證,被告台灣迎億紡織有限公司、丙○○、丁○○均於準備程序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惟上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尚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認諾之效力),被告 黃瑞英 則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準此,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許月珍~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F0~T40附表:
┌──┬──────────┬────────┬─────────────┬──────────────────┐│編號│本金金額│週年利率│利息│違約金│││(新台幣)││││├──┼──────────┼────────┼─────────────┼──────────────────┤│一│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百分之十點八八│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四元││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三十四萬四千六百零二│百分之十五│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元││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合計│六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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