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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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九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南向三一一公里處,伊行駛過程中車速均保持一百公里左右,並無如舉發違規事實之情事發生,是否為旁車高速超越過後,而誤判為伊所駕駛之車輛違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限速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者,除各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向三一一.三公里,因「經雷射測定行速一百二十九公里,限速一百公里,超速二十九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通知單)交付異議人簽收。嗣異議人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申訴)後,處罰機關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函各一份附卷可稽。矧本件異議人經警員以雷射測速器鎖定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告知違規行為等情,既為異議人所坦承不諱,且超速車輛一經測速槍鎖定後,即不受其他行進中車輛干擾,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函一份附卷可稽,顯見本件違規係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又本件係由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其所憑之證據除上開雷射槍測速儀器所顯示之超速數據外,尚有執勤警員本身之舉證,其與一般公路上之依自動測速照片(其上有顯示違規車輛之車號)逕行舉發之情形有別,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其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例。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至警員是否未在違規車輛尚未到達警車前即以紅旗指示攔停等情,縱然屬實,亦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綜上所述,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為之辯解,尚無足採,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超速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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