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ABY五四一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早上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處,查獲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八B-九二○號營業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紅燈右轉」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以伊雖有上開違規事實,然舉發員警說僅罰九百元與裁決書之金額差太多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經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上開違規事實(異議人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二日申訴書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聲明異議狀各乙份存卷足據),惟認裁決書處罰金額與員警舉發當時告知之金額差太多云云,然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當時舉發員警 張晉嘉 到院結證稱:「…當時我在巡邏德行西路與福華路口經過,見到壹台營小客車,車號00-0000,他從福華路轉德行西路,當時福華路口是紅燈,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紅燈右轉,我就將他攔舉告發」、「(問:當時有無告訴異議人紅燈右轉是處罰九百元?)沒有,我從開單到現在不可能把罰金講錯」、「(問:當時異議人有無簽收?)有,而且異議人當時並沒有作任何表示,我開給他他就收了。」(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本件舉發雖未拍照存證,然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其據以舉發之事實認定堪信為正確;而異議人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置辯,尚無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逕行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