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97號抗告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抗告人 陳慧穎 共同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吳絮琳 律師相對人 吳泳叡
李采芬 吳德成 張雅棋 張庭瑜 郭亭妤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月英
葉宏晉 洪子涵 邱宇業 周曉玟 陳韻仁 吳俊毅 楊雨璇 張傑 張慈恩 王㛢薇 許佳琪 張曉芳 韓寧 于政軒 丁子椿 丁子萱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丁澄
邱國香 相對人 許笛軒 上列廿三人共同代理人 周漢威 律師相對人 藍天龍
賴名麒 戴偉彤 賴韋翔 賴維霆 薛明娟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薛連根
高立婷 相對人 黃曉柔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政雄
田玉英 相對人 戴暉恩
周咏琦 (原名 張文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永育
李鳴鳴 相對人 簡子閔
鄭伃均 張晏箏 陳曉妍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子華
黃靜儀 相對人 霍翊 中
黎峻傑 錢詩涵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錢明德
廖慧玲 相對人MeganLoySiYi上一人法定代理人JosephLoyHengYeow
LIMWeePing上十七人共同代理人 李芝娟 律相對人 邱奕豪
温啓鴻 張承騏 陳奕如 夏文玲 林亭妗 范詩敏 邱聖茵 顏脩宸 朱昱榛 高梓修 劉嘉心 王韻雯 黃冠龍 黃哲繹 賴奕誠 呂智強 謝孟芸 陳宏明 朱峻毅 林志洋 潘怡伶 覃輝 世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覃萬偉
武四妹相對人 劉徑菱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祺峰
謝智惠 相對人 宋亭緯
陳信榮 黃姿蓉 黃冠瑜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大原
鄭惠萍 上廿八人共同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相對人 本田彩佳
鍾沛潔 羅舒微 曾常榮 許 萩愉 黎友翔 曾怡翔 陳思妤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惠平
顏曼亘 相對人 簡妤婷
魏君諭 葉怡亭 余政霖 洪韶亨 張富森 何駿逸 (原名 何承儒 ) 張羣志 袁培智 詹子慧 陳信彥 吳思丘 羅雁婷 蘇聖凱 呂格蘋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志堅
謝維佩 相對人 王雅玲
李昇峰 萬宸妤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萬普生
殷玉芳 相對人 呂意銘
施智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施易承
林淑珍 相對人 古雅禎
陳柏璋 相對人ALEXANDERBRADFORDHAAS上三十一人共同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
陳永瑞 上一人代理人 洪千惠 律師相對人 郭匯經
王台金 黃冠融 楊琬貽 葉東昇 陳廷任 陳冠良 上七人共同代理人 周信宏 律師相對人 郭修銘
李宜霖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聖勇
陳倩莊 相對人 陳玉璽
黃鈺婷 徐煥傑 陳威宇 胡怡萍 陳兆祥 喻妍毓 (原名 喻亭妍 ) 陳建弘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孫玉玲 相對人 陳萬坤
林嘉俊 朱俐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邦宇 相對人 阮俊茗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阮東恩
李玉眉 相對人 張廷睿 法定代理人 張家偉 相對人 梁勝凱
陳怡安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志義
簡翌蓁 相對人 陳冠豪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福信
邱敏芬 相對人 黃品諭
王㨗垠 温芝喬 姚政宇 李晏宇 陳凱珍 陳嘉琪 黃勇豪 上廿六人共同代理人 張桂芳 律師相對人 蘇詩媛
羅凱壕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八仙樂園)將園區內「歡樂海岸」、「快樂大堡礁」遊樂區之游泳池(下稱系爭場所)之池水抽乾,出租予 周宏璋 擔任負責人之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及由 呂忠吉 擔任負責人之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7、28日晚間舉辨「彩色派對八仙 水陸 戰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除透過網路售票系統售票,且以「八仙(樂園)」名義為宣傳外,八仙樂園並配合提供午後優惠票,且可提前於下午1時入場。嗣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進行系爭活動時,因疏未注意控制所噴灑色粉之總量,致空氣中粉塵濃度達引燃標準,與場中熱源迅速產生作用,導致爆炸,造成499人傷亡(下稱系爭事故),其中相對人吳泳叡、李采芬之女 吳妍潔 、相對人吳德成之女 吳玟儀 、相對人郭匯經、王台金之女 郭立君 均因系爭事故死亡,相對人吳泳叡、李采芬、吳德成、郭匯經、王台金(下合稱吳泳叡等5人)各受有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計1,000萬元之損害;其餘相對人均因身體灼傷,各受有醫療復健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至少1,300萬元之損害。而抗告人八仙樂園逾越其原經核准之營業範圍,將該未經核准之遊樂設施對外開放使用,並出租供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舉辦系爭活動而受有利益,且非不可預見系爭活動具高危險性,竟未注意提供符合一般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活動場域,且未設置相關緊急疏散措施、急難醫療救護設備,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與瑞博公司及其負責人周宏璋、玩色公司及其負責人呂忠吉就相對人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抗告人陳柏廷擔任八仙樂園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一切事務;抗告人陳慧穎擔任總經理兼董事,實際從事抗告人八仙樂園營業事務及場地管理(上2人與八仙樂園合稱抗告人),均未盡管理注意義務致生系爭事故,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資本總額各僅100萬元,而抗告人八仙樂園資本總額雖有19億5,500萬元、名下有80筆土地、建物總值達數10億元,然已遭停業,喪失重要經濟來源;抗告人陳柏廷、陳慧穎名下財產各約2億3,000萬、2億8,000萬元,均無法負擔系爭事故之重大賠償金額,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逾430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抗告人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7億0,7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則抗告人顯有將財產廉價變賣或隱匿,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相對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供擔保後,相對人吳泳叡等5人得分別對抗告人及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呂忠吉、 周宏瑋 (下合稱瑞博公司等7人)所有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其餘相對人得分別對瑞博公司等7人所有之財產於1,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裁全字第772號裁定(處分)准相對人吳泳叡等5人各以100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及其餘130名相對人各以130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瑞博公司等7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抗告。(至於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呂忠吉、周宏瑋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八仙樂園僅為系爭活動場地出租人,並未出名或共同舉辦系爭活動或發行聯票,與相對人因粉塵燃燒而受傷,毫無關連,系爭場地之救難設施設置並無不當,系爭活動場地亦未違反觀光旅遊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抗告人陳柏廷、陳慧穎雖為抗告人八仙樂園之董事長、總經理,惟並未有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渠等另案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又具防火專業之內政部消防署於事故發生之翌日,始發布公告「即日起禁止活動使用可燃性微細粉末」,實難期非系爭活動舉辦者之抗告人,對於活動中噴灑粉末之行為具塵爆、塵燃之危險有預見之可能,自毋庸對相對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另依衛生福利部因應八仙樂園粉塵爆炸事件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說明第4點、第15次會議說明第4點所示,關於相對人所有醫療費用,已均由健保署先行墊付,再由健保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另訴請代位求償,相對人已無任何醫療支出得請求。且相對人僅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新聞報導,而未提出求償金額之計算依據,顯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自不得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欠缺。又抗告人八仙樂園名下有80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達9億餘元,另依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淨值更高達18億餘元,顯超逾相對人請求之17.4億元。抗告人八仙樂園之資產既已可滿足相對人之請求,即無假扣押抗告人陳柏廷、陳慧穎個人財產之必要。又系爭事件發生後,抗告人即聲明不論最終調查判斷責任歸屬如何,基於人道關懷之社會責任,積極籌資1億元成立「公益信託八仙關懷基金」,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另又向新北市政府表達對社會局專戶捐款之意但遭拒,抗告人陳柏廷、陳慧穎並分別捐贈2,000萬元做為公益信託財產,足證抗告人等無任何脫免責任、隱匿財產或脫產之虞,是本件應無假扣押原因存在。況相對人陳柏璋、許笛軒、呂意銘、宋亭緯、錢詩涵、張傑等人(下稱陳柏璋等6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已另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則渠等本件聲請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法理,且無重複保全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重複准予假扣押,亦有違誤。再者本件相對人均係參與法扶會所舉辦「八仙塵爆受害人法律扶助專案」而得由法扶會提供扶助律師協助,並未審查資力或是否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情事,非屬法律扶助事件,其中相對人陳柏璋等6人更經原法院以另案104年度司執救字第34、43、47號民事裁定查明均無資力之人,則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以法扶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與法律扶助法第67條(抗告人誤載為第62條)規定不符,亦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即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斯時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四、經查:㈠關於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吳泳叡等5人之女及其餘相對人等參加
系爭活動,因系爭事故傷亡,抗告人八仙樂園參與票券銷售,並出租場獲利,惟並未提供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活動場域及緊急救難設施;抗告人陳柏廷、陳慧穎為執行業務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粗估相對人吳泳叡等5人子女因系爭事故死亡,各得請求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1,000萬元;其餘相對人各得請求醫療復健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等損害賠償額1,3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活動之入場票券、以優惠價格購買之八仙樂園午後優惠門票、系爭活動之新聞報導、系爭活動網路售票平臺之介紹頁面、系爭事故發生之新聞報導、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相對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系爭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售票網頁截圖、系爭活動相關票價網頁截圖、監察院調查報告、士林地檢察署署務訊息公告、剪報(以上均為影本,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一第378頁-第702頁、原法院司裁全卷二第257頁-第259頁、本院卷第90頁-第122頁、第181頁-第182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⒉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八仙樂園僅為系爭活動場地出租人,
並非共同舉辦單位或發行聯票,現場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抗告人陳柏廷、陳慧穎未違法執行業務,士林地檢署並已就抗告人陳柏廷、陳慧穎所涉刑事責任為不起處分,抗告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事故受害人,並未提出求償金額計算之依據,且渠等支出之醫療費用已由健保署代墊,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對八仙樂園之公共責任保險人及活動業者提起代位求償訴訟,相對人不應重複請求云云,並提出彩色派對活動之售票畫面、彩色派對活動票樣、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104年6月26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41161220號函、內政部104年6月28日公告、剪報、衛福部專案小組第2次、15次會議說明、系爭活動租賃契約(以上均為影本,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49頁-第83頁)為憑,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裁判,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審視抗告人所提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抗告人是否違反消防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而為認定(見原審執事聲卷第66頁-第69頁),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賠償之依據包含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諸多規定,各自法律構成要件皆有不同,未可一概而論,相對人請求之本案訴訟債權能否成立,本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僅能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加以認定,非本件假扣押裁定之非訟程序所能審究。至於相對人因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費用縱有由健保署為代墊者,然代墊之法律性質如何,求償結果如何,實際受損害金額應為若干,是否已受完全之填補,亦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尚待本案之判決,依首揭說明,本院並無審酌之必要。則抗告人據上情辯稱: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云云,容有誤解。
㈡關於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相對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499人受害,迄至死亡人數已達15人,受重傷者高達331人,事故發生後已有430人(連同本件被害人)向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業經法院裁准金額高達47億0,700萬元;然抗告人八仙樂園資本總額僅為19億5,500萬元,且已遭勒令無限期停業;抗告人陳柏廷、陳慧穎名下財產亦僅有2億3,000萬、2億8,000萬元,而應與本抗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資本總額則各僅有100萬元,均無法負擔系爭事故之重大賠償金額,顯有將財產變賣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已提出104年7月16日新聞報導、公司資料查詢、診斷證明書、士林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9號、第478號、第667號、第710號、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7號裁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矚字第1號刑事判決、衛福部因應八仙樂園粉塵暴燃事件專案小組說明(以上均為影本,見司裁全卷一第391頁、第393頁、第394頁、第404頁-第702頁、卷二第278頁-第321頁、第391頁、第392頁、原法院執事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56頁、第188頁)以為釋明。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八仙樂園名下有80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達9億餘元,市價當遠高於此,且八仙樂園依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淨值高達18億餘元,顯超逾於相對人請求之17.4億元。又抗告人八仙樂園之資產既已可滿足相對人之請求,自無假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必要云云,且提出之不動產清冊、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為憑(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27頁-第29頁、第84頁-第104頁),惟查抗告人八仙樂園之登記實收資本額僅19億5,500萬元,現尚停業中,已無營業收入,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98頁)在卷可稽。另依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清冊(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27頁-第29頁)所載,八仙樂園名下雖有80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為9億0,281萬1,875元,縱依市價計算價值或為更高,然依抗告人八仙樂園103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抗告人八仙樂園資產淨值僅為18億6,262萬5,000元(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90頁),仍低於系爭事故被害人假扣押47億0,700萬元之總金額。則抗告人辯以:抗告人八仙樂園資產淨值高於相對人所保全之損害額,故對抗告人全體之財產均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難謂可採。至於抗告人辯稱:系爭事件發生後,八仙樂園已捐助1億元成立信託基金,並表達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專戶捐款之意遭拒,陳柏廷、陳慧穎各分別捐贈2,000萬元作為公益信託財產,以從事燒燙傷病友及其家庭之社會救助,並表達對社會局專戶捐款之意願,足證抗告人並無任何脫免責任、隱匿財產或脫產之虞云云,固據提出聲明稿、剪報、公益信託八仙關懷基金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書、剪報、抗告人陳柏廷、陳慧穎捐款收據、公益信託八仙關懷基金收據樣張(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105頁-第111頁)為憑。惟查,抗告人捐助金額有限,與相對人其他被害人求償金額實屬懸殊,難認對於抗告人之財產並無保全之必要。況系爭事故乃重大之公安事故,具有多數被害人、原因事實同一等異於一般債權債務事件之特質,準此,抗告人之財產既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於判斷相對人之債權有無日後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時,應將上情予以考量。則綜合相對人提出釋明之證據,相互參研,並參諸一般經驗法則,堪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於日後同時面對眾多死傷者之鉅額求償時,有逃避、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云云,並不足取。
㈢關於是否重複聲請假扣押部分
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陳柏璋等6人前已就同一原因事實,經
原法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07、412、452、521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在案,其重複聲請自非合法,不應准許云云。惟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無一事不再理之相關規定,且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有逾30日未聲請執行致不得再據該裁定聲請執行者,債權人自非不得另行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其理甚明。
⒉查本件相對人陳柏璋等6人雖均曾聲請假扣押獲准,並為假
扣押之執行。惟相對人陳柏璋因無力支付執行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遭到駁回,業經士林地院於105年8月19日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許笛軒則於104年9月9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張傑、錢詩涵、宋亭緯、呂意銘於104年9月3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有士林地院106年1月9日函暨附件可參(見本院卷215頁-221頁)。又相對人陳柏璋於104年7月2日收受裁定;許笛軒於同年8月4日收受裁定;呂意銘、宋亭緯、錢詩涵、張傑則於同年9月4日收受裁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士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6頁-第197頁)在卷足參。則相對人陳柏璋等6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未聲請執行,已不得再據該裁定聲請執行者,則其等自有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必要。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陳柏璋等6人之債權已獲擔保而無假扣押之必要,即難認為有理由。
㈣關於相對人得否以法扶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
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均係參與法扶會專案而提供扶助律師協助,無需審查資力或是否無法受法律適當保護情事,應非法律扶助事件,自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按應為第67條)規定,以法扶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云云。惟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6款規定:「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六、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第13條第5項規定:「(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之事件應否審查資力,由基金會決議之。」;而依抗告人所提出法扶會第4屆第28次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5頁),明載該會已依103年度第4屆第18次董事會決議受害人及家屬均無須審查資力即可獲得法律扶助之意旨,自堪認系爭事故屬重大公益、社會矚目之事件,已有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情事,且經法扶會決議專案提供法律扶助,無需審查資力至明,依法相對人自得以法扶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抗告人上開抗辯,亦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處分)准相對人吳泳叡等5人各以100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及其餘130名相對人則各以130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陶亞琴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