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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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祐指定辯護人徐仲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丁○○前因載送飲用水之機會,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明知甲女為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對於語言理解表達及外界事物之判斷與認知等能力,均較低於常人,且因智能障礙無法理解猥褻、性交行為之意涵,已達不知抗拒之程度,丁○○竟各基於利用女子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與之性交、猥褻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2年12月底之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與仁孝路口之「登發臨時市場」(下稱登發市場)偶遇久未謀面之甲女後,即利用甲女上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狀,帶同甲女進入市場旁之女廁內,撫摸甲女胸部,並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二)於103年1月4日13時許,跟隨甲女至甲女姊姊(代號0000甲000000乙,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下稱乙女)住處,利用甲女上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在乙女住處房間內,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三)於103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登發市場附近之仁愛公園(位於高雄市○○區○○路口與仁勇西巷間)與甲女見面後,利用甲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嗣經乙女於103年1月11日13時許,見甲女返家後衣髮不整,察覺有異,進而追問甲女,並報警處理及調閱住處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害人甲女及其家屬乙女,為免揭露其等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訊後,循此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將前揭資料均予隱蔽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28頁第4至13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甲女、乙女於警詢中陳述部分,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院卷第128頁第10行),然因本院並未援引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是此部分本院爰不贅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雖於上開時、地,分別與甲女為2次性交及1次猥褻行為,但不知甲女有智能障礙,係想與甲女成為男女朋友,真心想與甲女交往,才與甲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且其中第一次是甲女為其口交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運送飲用水而認識甲女,且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地,先後與甲女發生性交及猥褻行為【其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係指性交以外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24頁倒數第5行之不爭執事項、第129頁),並經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15頁倒數第6行、倒數第4行至16頁第4行;院卷第105頁倒數第2行至107頁第3行)。此外,復有甲女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37至48頁、偵一卷彌封袋)。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一)所示性交方式一節,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撫摸甲女胸部,甲女幫 伊口 交,甲女知道如何幫伊口交,她主動的,沒有插入等語(偵二卷第7頁背面第7行、第10行至第11行;院卷第129頁第8行)。然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小祐(即被告)帶我去市場的女生廁所,把褲子脫掉露出生殖器,小祐用他自己的手握生殖器碰我尿尿的地方;沒有親過被告尿尿的地方;被告有帶我去登發市場的女廁,沒有在該女廁內親過被告尿尿的地方;被告有把尿尿的地方插入我尿尿的地方;該女廁很大,我是站著,被告在我前面,臉對著我等語明確(偵二卷第15頁倒數第6行以下;院卷第113頁倒數第5行至114頁倒數第7行)。參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之作證對答情形,甲女對於提問之問題,其理解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足,僅能以簡短語句回答,對於簡單問題亦有不解其意或答不對題的狀況(院卷第103頁、105頁第8行、107頁第11行、第23行、111頁倒數第5行、112頁第4行)。是以甲女心智缺陷之情狀,苟非本於自身被害經驗,實難虛構不實性交情節而為上開具體之指述。況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僅能以簡短句子溝通,口語表達能力弱,但談話內容大致前後一致,可被動陳述過去的經驗;對於性知識之理解不足,亦無此方面需求,對於性行為的理解是男生將「小鳥」放在女生身體裡,無法正確認知男女性行為之意義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7月23日
(104)長庚院高字第E63038號精神報告鑑定書在卷可稽(院卷第75頁、77至78頁)。則在甲女對性知識理解不足,無性方面之需求下,實難想像甲女在第一次偶遇久未謀面之被告時,即會對被告產生情愫,引發性需求,先主動帶被告前往女廁,再主動對被告為其所理解性行為意義以外之口交行為。又依被告、甲女之前開供述及證述,被告與甲女確實於該女廁內為親密行為,而甲女既無性方面之需求,亦無法理解口交之意義,顯見本次應係被告為滿足自身性需求,且為避免他人發覺,方主動要求甲女與其前往女廁解慾。是在被告性需求強烈,且與甲女在該女廁內已有親密行為下,更足以佐證甲女前開關於性器官插入之證詞,尚非無據。此外,甲女於103年1月12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結果,其處女膜三、六、九點鐘方向,確有陳舊性裂傷,復有上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偵一卷彌封袋內)。足見甲女上開所證性交情節,應可採信。從而,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係伸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甚明。
(三)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姦淫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甲女於本院作證時,對於自身生日月份及住址巷號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且就本件案發經過,僅能以簡短句子答覆,偶有不解語意或答不切題等情,業據說明如前。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遭被告撫摸時,並未說好或不好,也沒有推開被告,不願意讓被告摸,但沒有反應,因為不知道被告想怎樣,也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等語(院卷第104頁倒數第10行至105頁第5行、第115頁第19行)。且甲女經智力測驗結果,落在中度智能障礙等級,短期記憶力較弱,能理解簡單句子,做出簡短口語反應,時間定向感差,地點定向感尚可,可以遵從簡單命令做出動作,但不會減法;可以部分理解性行為是指什麼,但對性知識的理解不足;無法充分理解環境與覺察之能力,無法正確認知男女性行為之意,沒有意識到危險的可能,無法有效因應及抗拒,若遇到他人意圖對其性騷擾或性交,應該不能與不知抗拒等情,亦有上開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院卷第76至78頁)。足見甲女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對於語言理解表達及外界事務之判斷認知等能力,均低於常人,而於案發當時,對被告之性交及猥褻行為,已達不知抗拒之程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被告不知我領有智能障礙手冊,不知道我的狀況等語(院卷第109頁第15行、115頁第6行)。然甲女之記憶力及理解表達能力較弱,已如前述。則甲女得否明瞭被告知悉其心智狀態與否,已非無疑。又甲女因表達認知及講話方式與常人有異,曾有乙女學生家長第一次與甲女見面談話後,即可自行察覺,平時與家人相處偶有不甚瞭解他人講話語意等情,亦據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院卷第118頁倒數第11行、第120倒數第14行以下、第121頁倒數第8行)。益證一般人與甲女交談未久後,即可輕易由其言行對答反應,知悉甲女之心智缺陷情形。況被告前因運送飲用水而認識甲女,於本件案發前已曾與甲女有所聊天接觸等情,業據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二卷第16頁第3行、第6行、第9行;院卷第108頁倒數第6行、第10行、109頁第7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與甲女聊天,大部分都聊1、20分鐘,聊天時覺得甲女講話比較慢,表達能力不太好,講話不清楚,有覺得怪怪的,但沒有想是什麼原因等語(院卷第130頁第1至17行)。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均曾與甲女有相當之接觸交談,經由與甲女談話、互動過程中,主觀上更應了解甲女之言談表達反應、智能狀況均低於常人。從而,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應知悉甲女具有心智缺陷之情狀至明。
(五)被告另稱係基於男女交往關係,方與甲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且證人即被告友人 林宗賢 、戊○○亦證稱:被告曾提及在菜市場認識交往一名女友等情(偵二卷第8頁背面倒數第1行至第9頁第3行;院卷第101頁第5至7行)。惟因上開證人均稱:未曾見過被告所稱之女友本人或照片等語(偵二卷第8頁背面倒數第3行;院卷第102頁第1行),自難僅憑上開證人轉述被告之片面陳述,即認被告與甲女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甲女並非願意與被告發生上開性交及猥褻行為,僅囿於自身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不解被告所為性行為之意義,而未明確拒絕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院卷第104頁倒數第10行至105頁第5行、第115頁第19行)。且甲女復證稱:對被告沒什麼感覺,沒有喜歡被告;看到被告時,沒有開心,被告親吻或撫摸時,也沒有高興等語(偵二卷第16頁倒數第8行;院卷第111頁倒數第1至7行至第112頁第12行)。
足見兩人並非一般男女交往關係,且甲女亦無同意與被告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係因心智缺陷而處於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猥褻之狀態。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狀態,對甲女為上開性交及猥褻行為,當已構成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乘機性交2次及乘機猥褻1次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利用甲女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客觀情形,分別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2次,並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之乘機性交罪(2罪)及乘機猥褻罪(1罪)。被告就事實一、
(一)所示,撫摸甲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三)所示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先後利用甲女上開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狀,分別於上開時、地,乘機對被害人甲女為上開性交2次及猥褻行為1次,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心態殊有可議,且造成被害人身心受此事件影響(院卷第75頁),行為顯屬失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並稱係兩情相悅或由甲女主動所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表示願賠償新台幣30萬元,而與甲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院卷第57頁),然卻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不僅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院卷第122頁第5至13行),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品性、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子女1名,現由前妻監護,暨從事加水工作之家庭狀況(院卷第130頁倒數第9至11行、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審酌定應執行刑並非以實質累加之方式計算處罰刑度,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犯罪時間各在102年12月底及103年1月4日、同年月11日間,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法雷同,俱反應出被告欠缺尊重心智缺陷者之主觀心態,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故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吳俐臻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