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展被告曹博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翊展、曹博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集團成員」均應補充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4年1月6日之前某日」應補充為:「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1月6日之前某日」,第9行:「於民國104年1月7日之前某日」應補充為:「於民國102年4月2日至104年1月7日之前某日」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曹博鈞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正犯使用之時間為102年4月2日至104年1月7日之前某日,而正犯係在104年1月16日、17日施用詐術,於104年1月16日、17日取得財物,其犯罪完成之日應在104年1月16日、17日,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既在刑法第339條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黃翊展、曹博鈞將其等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欺罔手段,致告訴人 劉安得 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依其指示匯款,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該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詐欺取財一罪。被告黃翊展、曹博鈞單純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翊展、曹博鈞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等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黃翊展、曹博鈞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黃翊展、曹博鈞均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共計40萬元之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黃翊展、曹博鈞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酌以被告黃翊展、曹博鈞僅係單純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較低,且其並無從預期詐欺集團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並念被告黃翊展、曹博鈞先前均無任何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佐;兼衡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黃翊展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曹博鈞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201號被告黃翊展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曹博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黃翊展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6日之前某日,在高雄市某客運站,將其開設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至該客運站台中市八國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㈡曹博鈞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月7日之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開設之玉山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身份不詳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6日13時45分許,推由某成員佯裝係劉安得之同學 李文順 ,以電話向劉安得誆稱:因投資房地產,需調借款項周轉應急云云,使劉安得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6日14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黃翊展高雄銀行帳戶內,再於同年月7日14時9分許,匯款30萬元至曹博鈞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劉安得向李文順查證,始悉已遭詐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安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翊展、曹博鈞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黃翊展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網站,就打電話與對方聯繫,想要借2萬元來使用,對方表示要先寄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給他們,他們把錢存入伊的帳戶後,會再派人交還提款卡,這樣伊就可以領錢出來用了,伊不疑有他,所以就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之後再以電話告訴對方提款卡密碼,但伊沒有問對方的姓名及聯絡地址,因為沒有想到提款卡會被對方做為不法用途等語;被告曹博鈞則辯稱:伊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寫在紙上,連同提款卡一起放在隨身的皮夾裡,有一次皮夾不慎遺失,但大約經過半天之後,伊就在機車附近找到,因為當時以為該提款卡是放在另一個皮包裡,沒有察覺提款卡已經不見了,所以也沒有報警,過了幾天發現後去銀行掛失,銀行的人才說伊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安得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至被告黃翊展、曹博鈞所開設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被告黃翊展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曹博鈞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黃翊展、曹博鈞2人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收取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事實甚明。㈡被告黃翊展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黃翊展對其聯絡對象之
真實姓名、聯絡地址均毫無所悉,且唯一可供追查對方身分之聯絡電話亦未加以留存。由此觀之,足見被告黃翊展對寄出之提款卡去向漠不關心,難認其主觀有何在日後取回該金融卡之意。況被告黃翊展寄交帳戶予該陌生之人時,已係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不論其先前有無申辦貸款之經驗,應不致無法理解對方未要求須提出足堪確認貸款人身份之資料或任何形式之擔保,即輕易同意將款項貸與素未謀面之人,與事理已顯然有悖,且對方若確有放款之意,應僅需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號碼、戶名供匯款即可,並無須交付實體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必要,遑論進一步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令對方得以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理。是被告黃翊展所為與一般民眾之認知顯然有違,所辯寄出提款卡前,完全未料到提款卡或將遭人不法使用等詞,衡情實難憑信。
㈢觀諸卷附被告曹博鈞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於10
4年1月7日匯款30萬元至該帳戶後,帳戶顯示之餘額為30萬63元,足認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前,該帳戶餘額僅有63元;另被告曹博鈞供稱:玉山銀行帳戶係伊先前工作之薪資帳戶,約於102年6、7月之後就沒有再使用了等語。前開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人,多係提供長時間閒置不用,且餘額甚低或無存款之帳戶之經驗法則相符。其次,被告曹博鈞於偵查中,仍可明確記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000000000,有本署104年8月5日詢問筆錄在卷足憑。循此以觀,堪認被告曹博鈞實無另行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紙張上,且與幾已無存款、長期未使用之提款卡隨身攜帶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提款卡係連同密碼一起遺失等詞,已悖於常情。況詐欺集團之所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目的除為隱匿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而其等為確保所詐得之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必然係以其等可完全掌握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斷無以偶然拾得之金融帳戶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可能。準此,亦足徵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應係被告曹博鈞本人交付予他人使用,其辯稱提款卡因遺失而遭人盜用云云,實不足採信。
㈣按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各類欺罔手段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以詐取金錢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且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係供財產犯罪之用,被告黃翊展、曹博鈞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2人猶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爾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黃翊展、曹博鈞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黃翊展、曹博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翊展、曹博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5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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