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銘鈞
吳萬明林伯祥郭澤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執聲字第1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拾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銘鈞、吳萬明、林伯祥、郭澤欽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737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2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737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2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鍾銘鈞、吳萬明、林伯祥、郭澤欽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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