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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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6年9月22日下午1時許,騎乘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1名,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適遇甲○○騎乘機車停在路口等紅綠燈,因不滿甲○○瞄其一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拾取路邊木棍毆打甲○○,使甲○○受有右手及前臂鈍挫傷、左臉頰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乙○○旋騎乘機車逃逸,嗣為甲○○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甲○○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