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矚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矚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矚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53號、第38254號、第38851號、第38853號、第41782號、第44060號、第50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拘禁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同法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已將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刪除,已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又被告供述與已到案證人陳述均仍有歧異,自難排除如未羈押被告,被告得以在外尋求相關證人、共犯而變更說法,以求維護己身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當庭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予以訊問,並核閱全案卷證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拘禁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同法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酌以被告供述與其他已到案之證人間之證述仍有歧異,且本案尚有多位共犯、證人待行傳喚調查,為避免被告與證人抑或共犯間有所勾串,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尚存,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2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並已於上開調查程序評議後,當庭為此延長羈押之宣告而生效,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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