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44號原告 蕭莞臻 (原名: 蕭茜蓮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江明和 (原名: 江重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7,900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下稱附民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4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1、7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1日11時7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西路與中山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民權西路之號誌為黃燈,仍往前行駛,嗣黃燈轉為紅燈後,仍繼續行駛欲穿越中山北路,適有訴外人 洪坤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中山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甫於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完畢,並於紅燈轉為綠燈後起步行駛,見狀欲閃避被告而緊急剎車,斯時洪坤城右後方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洪坤城之車輛右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肩及上臂扭傷與拉傷、肩部挫傷、小腿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洗髮費用3,910元、醫療費用2萬7,958元及慰撫金91萬6,032元(詳附表一),合計94萬7,
9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7,900元,及自附民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導致系爭事故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故被告過失導致系爭事故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02年3月11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至 馬偕 紀念醫
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於同日要求主動出院;嗣於102年11月12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診療,主訴為左肩於102年3月車禍中撞擊後疼痛並有頸部疼痛及神經壓迫現象,而於同年月14日接受肌電圖檢查、同年月15日接受磁振造影檢查,診斷為左肩挫傷合併左側肱二頭肌肌腱炎以及脊上肌肌腱炎與肩關節活動受限、左側頸神經根病變,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回診,之後無後續回診等節,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急診病歷、三軍總醫院103年12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030017811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028號卷第7頁,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卷第66頁、第76至79頁、第83頁),應堪認定。
⒊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分別審酌如下:
⑴洗髮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使其增加支出洗髮相關費用共3,91
0元,業據提出美容院單據為證(見訴字卷第23頁)。參以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之肩部、上臂等部位受傷,於其復原期間即難如一般未受傷之人得獨自完成洗髮動作,且傷口須避免碰水以免感染,再佐以原告於102年3月發生系爭事故,至
102年11月間仍感疼痛乙情,故原告請求11次至美容院洗髮相關費用,尚屬合理且必要,則原告請求洗髮相關費用3,91
0元,為有理由。⑵醫藥費用①原告至 陳珀勳 診所接受診療日期為102年3月1日(見訴字
卷第26頁),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難認此一診療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相關,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②原告於馬偕醫院精神門診治療而支出費用乙情,業據提出相
關收據為證(見訴字卷第26、27、29頁),觀之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至精神門診接受治療日期等節,堪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380元(計算式:460×3=1,380)醫療費用,尚屬合理,為有理由。
③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復健科治療而支出費用乙情,業據
提出相關收據可證(見訴字卷第27至28頁),觀之原告所受傷勢、至復健科治療日期等節,堪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520元(計算式:130×4=520)醫療費用,係屬合理,亦有理由。
④原告請求其至鐳力中醫診所、長榮中醫診所就醫之費用,固
提出收據為憑(見訴字卷第30至39頁),惟觀諸原告至鐳力中醫診所、長榮中醫診所就醫時間為103、104間,且所提出之收據未能得知原告就診科別、診療項目,原告復未證明此部分診療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治療之必要性及關聯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⑤原告至健康中醫診所、 杜李威 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之原因為腹
痛、月經異常、月經疾患(見訴字卷第36、39頁),參酌卷內事證,難認此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⑥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醫藥費用,固提出藥局發票或收據佐證(
見訴字卷第39至43頁)。惟原告所提出之藥局發票或收據,為103、104、105年間購買紀錄或未記載日期,全無提出系爭事故發生之102年間購買藥品紀錄,且該等發票或收據多未記載品名或其他足以判斷所購物品之資訊,少數記載菲比藥貼片、撒隆噴劑部分,亦難認定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治療之必要性及關聯性,是該等發票或收據所示金額究用以購買何些商品、是否供原告使用、有無支出必要,無從得悉,無法認定與原告醫療所需有關,故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允許。
⑦綜上,就原告請求附表三所示醫藥費用部分,除馬偕醫院醫
療費用1,380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520元(共1,
900元)應予准許外,其餘支出,尚難准許。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102、103年度各有股利憑單所得122元、123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於102、103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財產調件卷),復被告於本件訴訟均未曾到庭或表示意見,難認被告有何彌補原告所受精神傷害之誠意,並考量原告傷勢與精神痛苦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1萬6,032元,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萬5,81
0元(計算式:洗髮相關費用3,910元+醫藥費用1,9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85,81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5,810元,及被告自附民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5,810元,及自10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許勻睿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郭瀞憶附表一: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洗髮相關費用│3,910元│├──┼──────────┼───────┤│2│醫藥費用│2萬7,958元│├──┼──────────┼───────┤│3│精神慰撫金│91萬6,032元│├──┼──────────┼───────┤││總計│94萬7,900元│└──┴──────────┴───────┘附表二:洗髮相關費用(3,910元)┌──┬───────┬─────────┬─────┬───────┐│編號│單據號碼│單據名稱│金額│證物出處│││││(新臺幣)│(訴字卷)│├──┼───────┼─────────┼─────┼───────┤│1│013605│國興女子美容院│360元│第23頁│├──┼───────┼─────────┼─────┼───────┤│2│014288│國興女子美容院│360元│第23頁│├──┼───────┼─────────┼─────┼───────┤│3│014303│國興女子美容院│360元│第23頁│├──┼───────┼─────────┼─────┼───────┤│4│014351│國興女子美容院│360元│第23頁│├──┼───────┼─────────┼─────┼───────┤│5│014397│國興女子美容院│360元│第23頁│├──┼───────┼─────────┼─────┼───────┤│6│014501│國興女子美容院│360元│第23頁│├──┼───────┼─────────┼─────┼───────┤│7│014529│國興女子美容院│360元│第23頁│├──┼───────┼─────────┼─────┼───────┤│8│014564│國興女子美容院│360元│第23頁│├──┼───────┼─────────┼─────┼───────┤│9│014566│國興女子美容院│360元│第23頁│├──┼───────┼─────────┼─────┼───────┤│10│014589│國興女子美容院│360元│第23頁│├──┼───────┼─────────┼─────┼───────┤│11│018219│國興女子美容院│310元│第23頁│└──┴───────┴─────────┴─────┴───────┘附表三:醫藥費用部分(2萬7,958元)┌───────────────────────────────────────────┐│壹、陳珀勳診所│├──┬───────┬────────┬─────────┬─────┬───────┤│編號│日期(民國)│項目│醫療費單據│醫療費金額│證物出處││││││(新臺幣)│(訴字卷)│├──┼───────┼────────┼─────────┼─────┼───────┤│1│102年3月1日││門診收據│800元│第26頁│├──┴───────┴────────┴─────────┴─────┴───────┤│貳、馬偕醫院│├──┬───────┬────────┬─────────┬─────┬───────┤│編號│日期(民國)│項目│醫療費單據│醫療費金額│證物出處││││││(新臺幣)│(訴字卷)│├──┼───────┼────────┼─────────┼─────┼───────┤│1│102年5月29日│精神門診│醫療費用收據│460元│第26頁│├──┼───────┼────────┼─────────┼─────┼───────┤│2│102年12月6日│精神門診│醫療費用收據│460元│第27頁│├──┼───────┼────────┼─────────┼─────┼───────┤│3│103年3月7日│精神門診│醫療費用收據│460元│第29頁│├──┴───────┴────────┴─────────┴─────┴───────┤│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編號│日期(民國)│項目│醫療費單據│醫療費金額│證物出處││││││(新臺幣)│(訴字卷)│├──┼───────┼────────┼─────────┼─────┼───────┤│1│102年12月18日│復健科│門急診費用收據│130元│第27頁│├──┼───────┼────────┼─────────┼─────┼───────┤│2│102年12月25日│復健科│門急診費用收據│130元│第28頁│├──┼───────┼────────┼─────────┼─────┼───────┤│3│103年1月3日│復健科│門急診費用收據│130元│第28頁│├──┼───────┼────────┼─────────┼─────┼───────┤│4│103年3月4日│復健科│門急診費用收據│130元│第29頁│├──┴───────┴────────┴─────────┴─────┴───────┤│肆、鐳力中醫診所│├──┬───────┬────────┬─────────┬─────┬───────┤│編號│日期(民國)│項目│醫療費單據│醫療費金額│證物出處││││││(新臺幣)│(訴字卷)│├──┼───────┼────────┼─────────┼─────┼───────┤│1│103年1月15日│掛號費│門診掛號費收據│100元│第30頁│├──┼───────┼────────┼─────────┼─────┼───────┤│2│103年1月15日│診療醫療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00元│第30頁│├──┼───────┼────────┼─────────┼─────┼───────┤│3│103年1月23日│掛號費│門診掛號費收據│100元│第30頁│├──┼───────┼────────┼─────────┼─────┼───────┤│4│103年1月23日│診療醫療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00元│第30頁│├──┼───────┼────────┼─────────┼─────┼───────┤│5│103年2月25日│掛號費│門診掛號費收據│150元│第31頁│├──┼───────┼────────┼─────────┼─────┼───────┤│6│103年2月25日│診療醫療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00元│第31頁│├──┼───────┼────────┼─────────┼─────┼───────┤│7│103年3月11日│掛號費│門診掛號費收據│100元│第31頁│├──┼───────┼────────┼─────────┼─────┼───────┤│8│103年3月11日│診療醫療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00元│第31頁│├──┼───────┼────────┼─────────┼─────┼───────┤│9│103年9月23日│掛號費│門診掛號費收據│150元│第32頁│├──┼───────┼────────┼─────────┼─────┼───────┤│10│103年9月23日│診療醫療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00元│第32頁│├──┼───────┼────────┼─────────┼─────┼───────┤│11│103年3月14日│診療醫療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100元│第32頁│├──┴───────┴────────┴─────────┴─────┴───────┤│伍、長榮中醫診所│├──┬───────┬────────┬─────────┬─────┬───────┤│編號│日期(民國)│項目│醫療費單據│醫療費金額│證物出處││││││(新臺幣)│(訴字卷)│├──┼───────┼────────┼─────────┼─────┼───────┤│1│104年3月24日│掛號費│掛號費收據│100元│第33頁│├──┼───────┼────────┼─────────┼─────┼───────┤│2│104年4月7日│掛號費│掛號費收據│100元│第33頁│├──┼───────┼────────┼─────────┼─────┼───────┤│3│104年5月11日│掛號費│掛號費收據│100元│第33頁│├──┼───────┼────────┼─────────┼─────┼───────┤│4│104年6月30日│掛號費│掛號費收據│100元│第33頁│├──┼───────┼────────┼─────────┼─────┼───────┤│5│104年8月13日│掛號費│掛號費收據│100元│第34頁│├──┼───────┼────────┼─────────┼─────┼───────┤│6│104年8月5日│高費藥品│自願同意書│1,000元│第34頁│├──┼───────┼────────┼─────────┼─────┼───────┤│7│104年8月25日│調理敷膏藥費│民俗調理費用收據│50元│第34頁│├──┼───────┼────────┼─────────┼─────┼───────┤│8│104年9月3日│掛號費│掛號費收據│100元│第35頁│├──┼───────┼────────┼─────────┼─────┼───────┤│9│104年9月17日│掛號費│掛號費收據│100元│第35頁│├──┼───────┼────────┼─────────┼─────┼───────┤│10│104年9月24日│掛號費│掛號費收據│100元│第35頁│├──┼───────┼────────┼─────────┼─────┼───────┤│11│104年9月17日│調理敷膏藥費│民俗調理費用收據│50元│第35頁│├──┼───────┼────────┼─────────┼─────┼───────┤│12│104年3月24日│掛號費、診察費、│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1,100元│第36頁││││藥費、保養食品││││├──┼───────┼────────┼─────────┼─────┼───────┤│13│104年4月7日│掛號費、診察費、│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1,100元│第36頁││││藥費、保養食品││││├──┼───────┼────────┼─────────┼─────┼───────┤│14│104年5月11日│掛號費、診察費、│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1,100元│第36頁││││藥費││││├──┼───────┼────────┼─────────┼─────┼───────┤│15│104年6月9日│掛號費、診察費、│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1,100元│第36頁││││藥費、保養食品││││├──┼───────┼────────┼─────────┼─────┼───────┤│16│104年6月16日│掛號費、診察費、│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1,100元│第37頁││││藥費、保養食品││││├──┼───────┼────────┼─────────┼─────┼───────┤│17│104年6月23日│掛號費、診察費、│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1,100元│第37頁││││藥費、保養食品││││├──┼───────┼────────┼─────────┼─────┼───────┤│18│104年6月30日│掛號費、診察費、│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1,100元│第37頁││││藥費、保養食品││││├──┼───────┼────────┼─────────┼─────┼───────┤│19│104年7月8日│掛號費、診察費、│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1,100元│第37頁││││藥費、保養食品││││├──┼───────┼────────┼─────────┼─────┼───────┤│20│104年8月5日│掛號費、診察費、│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1,100元│第37頁││││藥費││││├──┼───────┼────────┼─────────┼─────┼───────┤│21│104年8月13日│掛號費、診察費、│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1,100元│第38頁││││藥費、保養食品││││├──┼───────┼────────┼─────────┼─────┼───────┤│22│104年8月25日│掛號費、診察費、│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1,100元│第38頁││││藥費、保養食品││││├──┼───────┼────────┼─────────┼─────┼───────┤│23│104年9月3日│掛號費、診察費、│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1,100元│第38頁││││藥費、保養食品││││├──┼───────┼────────┼─────────┼─────┼───────┤│24│104年9月24日│掛號費、部分基本│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100元│第38頁││││負擔││││├──┼───────┼────────┼─────────┼─────┼───────┤│25│104年10月1日│掛號費│掛號費收據│100元│第39頁│├──┴───────┴────────┴─────────┴─────┴───────┤│陸、健康中醫診所││(原告民事準備書狀誤載為長榮中醫診所)│├──┬───────┬────────┬─────────┬─────┬───────┤│編號│日期(民國)│項目│醫療費單據│醫療費金額│證物出處││││││(新臺幣)│(訴字卷)│├──┼───────┼────────┼─────────┼─────┼───────┤│1│104年5月7日│自付額、掛號費、│收據│250元│第36頁││││部分基本負擔││││├──┴───────┴────────┴─────────┴─────┴───────┤│柒、杜李威中醫診所│├──┬───────┬────────┬─────────┬─────┬───────┤│編號│日期(民國)│項目│醫療費單據│醫療費金額│證物出處││││││(新臺幣)│(訴字卷)│├──┼───────┼────────┼─────────┼─────┼───────┤│1│103年11月25日│掛號費、診察費、│收據│190元│第39頁││││藥費││││├──┼───────┼────────┼─────────┼─────┼───────┤│2│103年11月25日│自費│收據│2,400元│第39頁│├──┴───────┴────────┴─────────┴─────┴───────┤│捌、其他醫藥費用│├──┬───────┬────────┬─────────┬─────┬───────┤│編號│日期(民國)│項目│單據│金額│證物出處││││││(新臺幣)│(訴字卷)│├──┼───────┼────────┼─────────┼─────┼───────┤│1│103年1月2日│千盈│博登藥局免用統一發│108元│第39頁│││││票收據│││├──┼───────┼────────┼─────────┼─────┼───────┤│2│104年7月8日│菲比藥貼片│永康大藥局收據│200元│第40頁││││││││├──┼───────┼────────┼─────────┼─────┼───────┤│3│104年7月24日│菲比藥貼片│永康大藥局收據│300元│第40頁││││││││├──┼───────┼────────┼─────────┼─────┼───────┤│4│104年8月14日│菲比藥貼片│永康大藥局收據│200元│第40頁││││││││├──┼───────┼────────┼─────────┼─────┼───────┤│5│104年1月13日│藥品│榮昌藥局免用統一發│290元│第41頁│││││票收據│││├──┼───────┼────────┼─────────┼─────┼───────┤│6│105年8月18日│藥品│榮昌藥局免用統一發│530元│第41頁│││││票收據│││├──┼───────┼────────┼─────────┼─────┼───────┤│7│104年2月7日││至康藥局統一發票│500元│第41頁│├──┼───────┼────────┼─────────┼─────┼───────┤│8│104年8月22日││至康藥局統一發票│150元│第41頁│├──┼───────┼────────┼─────────┼─────┼───────┤│9│104年│藥品│榮昌藥局免用統一發│280元│第42頁│││││票收據│││├──┼───────┼────────┼─────────┼─────┼───────┤│10│104年│藥品、撒隆噴劑│榮昌藥局免用統一發│250元│第42頁│││││票收據│││├──┼───────┼────────┼─────────┼─────┼───────┤│11│103年│藥品│榮昌藥局免用統一發│270元│第42頁│││││票收據│││├──┼───────┼────────┼─────────┼─────┼───────┤│12││藥品│好康藥局免用發票收│100元│第43頁│││││據│││├──┼───────┼────────┼─────────┼─────┼───────┤│13││藥品│德大商行免用統一發│240元│第43頁│││││票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