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531號聲請人 楊登嵙 相對人上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沛辰 相對人 王雨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上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00分之16,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上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皆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19號判決諭知原判決第一項命上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給付民國105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7日間之利息部分及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上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雨東、賴沛辰連帶負擔100分之16,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9,600元、提存費用1,500元,依前開說明,均非進行本案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另提出之裁判費4,000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060元、電子列印謄本費80元、戶政規費180元、稅務局規費3,240元及郵寄費945元,繳費日期係於本案第一審訴訟繫屬日期105年1月13日之前,亦間隔相當期間,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資料證明與本件有關,尚難認係本件之訴訟費用,亦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346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4,369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相對人上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預││││納│├──────────┼───────┼───────┤│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4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40元│相對人上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預││││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19,216+1,346+24,369+4,800+540+540=50,811,50,8││11x16%=8,130,8,130-4,800-540=2,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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