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林選任辯護人柳柏帆律師被告廖翊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廖翊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李明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聲字第1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緣李明林之學歷為國中肄業,係以販賣水果為業,未曾擔任司法人員,其與妻廖翊岑於102年8、9月間某日,共乘廖翊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雲林縣四湖鄉保長湖12
0號○○宮內祭拜時,李明林竟向○○宮內義工蔡○○自稱其為「 陳德森 」,並誇稱其係退休之軍法官,退休前曾承辦前總統陳水扁刑事案件云云,適蔡○○之親戚吳○○因涉過失致死等案件,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113、4293號案件偵辦中,而感無助及失措,經蔡○○轉知後,便於李明林、廖翊岑於同月稍後再次前去○○宮祭拜之時,透過蔡○○引見李明林夫妻相識。詎李明林、廖翊岑得悉吳○○因案涉訟,見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明林出示「陳德森」之名片,自稱為「陳德森」,並向吳○○誆稱:其係軍事檢察官退休,其姊夫係監察院秘書長,有辦法可以幫其疏通案件,擺平官司云云。而在場之廖翊岑亦在旁幫腔誆稱:李明林曾跟監察院的某人見面云云。使吳○○不疑有他,誤信其可代為處理所涉之上揭案件而陷於錯誤,遂委託李明林、廖翊岑協助處理所涉訟案件,並撰寫書狀向監察院、法務部等單位投訴。嗣因吳○○涉案之原承辦檢察官於102年9月間轉調他署,由其他檢察官接辦案件,李明林乃續向吳○○誆稱:係因其協助與監察院等人士 關說 ,要求雲林地檢署更換檢察官云云,使吳○○深信不疑,李明林即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付款時間之當日或數日前,接續以電話或面談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9之不實說詞為詐欺方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付款時間、方式,取得吳○○因陷於錯誤而給付之各筆金額。嗣因吳○○之子吳○○疑慮其父有關金錢花用之去處,乃介入與李明林談論後續有關其父涉訟之後續事項,詎李明林、廖翊岑見此情事不同,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明林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付款時間之當日或數日前,接續以電話、面談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調車禍資料費八仟、寫訴訟狀紙八份每份三仟六佰元、請法務部審查行車紀錄器三萬、記者費先付八萬、請律師申請被害人補償金費用是六萬七仟元、先付三萬七仟還欠三萬元、請監察院下文給雲林地方法院更換檢察官費用是紅包二萬六仟元、請民事律師六萬、請地方法院開庭律師七萬這條他沒有拿給我欠我五萬」等語,而為如附表編號10至12之不實說詞為詐欺方式,先後於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付款時間、方式,取得吳○○因陷於錯誤而給付之各筆金額。而廖翊岑除負責接送李明林外,並於遇有李明林當場誆騙時,在旁點頭肯定以強化李明林之說詞,復依李明林之擬稿,謄寫吳○○涉案之答辯狀、提告狀、投訴狀、陳情書等文書。合計李明林、廖翊岑取得吳○○、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扣除因虛應吳○○、吳○○之追究,而代為委任 簡承佑 律師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0元外,共詐得435,200元。
二、案經吳○○、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之4第1、2款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明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主張其係單獨犯,而
其妻即被告廖翊岑未與其共犯外,餘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辯護人則主張附表編號8、10之律師費部分,應屬債務不履行,而未涉及詐欺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第126頁、第131頁)。查被告李明林坦承部分,核與證人蔡○○、 林金生 、吳○○、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6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20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118頁)。此外,復有證人吳○○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0張(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陳德森」名片影本1張(警卷第36頁)、被告廖翊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37頁)、證人吳○○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臺南 科學園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花旗銀行麥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8頁至第44頁)、證人吳○○與被告李明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45頁至第57頁)、證人吳○○提出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實係被告李明林自稱「 彭永達 將軍」)簡訊往來內容1份(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吳○○於102年11月5日提出至雲林地檢署之答辯狀影本1份、同年11月15日提出至雲林地檢署之提告狀影本1份、同年12月9日提出至法務部之投訴狀影本1份、同年9月25日提出至監察院之陳情書影本1份(偵卷第145頁至第151頁、第
160頁至第161頁)、證人吳○○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13號、4293號起訴書1份(偵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等證據在卷可佐。雖辯護人主張附表編號8、10之律師費部分,應屬債務不履行,而未涉及詐欺等語,但被告李明林誆稱其有司法背景,知悉哪幾個律師口才較好,欲代為委任3名律師,各負責民、刑事不同領域等為由,而向吳○○、吳○○要求支付3名律師費用,惟依被告李明林與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吳○○自103年3月3日起,即多次要求被告李明林提供律師名片或連絡方式,以便其於吳○○所涉過失致死案件開庭前,先與律師商討對策,但被告李明林實僅代為委任簡承佑律師一名,即未回應,嗣經吳○○察覺有異後,遂於同年4月9日要求退款,但被告李明林託辭而避不見面,竟虛應「錢我已經通知各單位退回到你的帳戶」云云,更於同年4月22日,以同一通訊軟體LINE帳戶,虛構「阿興」之人應付吳○○。則被告李明林收取之「律師費」,扣除給付簡承佑律師之費用外,其顯然並無另有委任其他律師之意,而餘款經多次追討,迄今從未償還,可見被告李明林誆稱有司法背景,欲代為委任3名律師各負責民、刑事件云云,實為其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在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範圍之內,其縱有代為委任律師一名,亦係虛應吳○○、吳○○追究而已,非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李明林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故被告李明林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廖翊 岑固 坦承其於102年8、9月間某日,偕被告
李明林共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至雲林縣四湖鄉保長湖120號○○宮內祭拜時,與○○宮內義工蔡○○相識,並於另日經由蔡○○之介紹而結識吳○○,復在被告李明林之指示下,為吳○○撰寫上揭答辯狀、提告狀、投訴狀、陳情書等文書。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對於被告李明林向吳○○、吳○○等人收錢之情事,毫無所悉,伊僅陪同被告李明林前去,被告李明林與吳○○、吳○○談論何事,亦無所悉等語(偵卷第65頁、第155頁至第158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26頁至第128頁)。但查:
⑴被告廖翊岑於102年8、9月間某日,與被告李明林至○
○宮內祭拜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嗣於103年7月4日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2張在卷可參(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又被告李明林每至○○宮或蔡○○、吳○○家中,均由被告廖翊岑陪同,並乘坐被告廖翊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前去,為被告廖翊岑自承甚明。而被告李明林先後以如附所示之詐欺方式,取得吳○○、吳○○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等情,業詳如前述。
⑵證人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見過他(指
被告李明林)本人好幾次,他3月11日還有陪我去雲林地方法院開庭。……當時陳德森都和他老婆一起來,他們都是開7Q-9906號自小客車一起前來。」,並經指認被告廖翊岑即為自稱「陳德森」者之妻,伊與友人林金生、子吳○○數次至台中市被告李明林住處商談涉案之事時,被告廖翊岑均在場,又所提之答辯狀、提告狀、投訴狀、陳情書等文書,均為被告李明林擬稿後,再交由被告廖翊岑謄寫,其中除陳情書是在蔡○○家中所寫外,餘均在被告李明林、廖翊岑位在台中市家中所寫,而被告廖翊岑於伊與被告李明林談論案件時,雖不常說話,但均知被告李明林為伊處理何事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22頁至第1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吳○○復證稱:「(問:每次看到他們都是二個夫妻一起?)是。……(問:另外的車禍案件有去看過現場?)對。(問:被告夫妻有陪你去看現場?)有。」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已明確指證被告李明林前來雲林縣與吳○○會面談話及陪同開庭時,被告廖翊岑均隨行在場,且被告李明林用以訛詐吳○○之相關訴訟文書,更由被告廖翊岑謄寫寄送等情。
⑶又證人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問:經調
閱你所提供自稱陳德森之人所駕駛之7Q-9906號自小客車車主資料廖翊岑……之戶役政相片資料,該相片經你檢視,你是否見過此人?)我有見過她,她就是自稱陳德森之人的老婆。……李明林他跟我們見面都自稱自己叫陳德森。」(警卷第17頁)、「(與被告廖翊岑)見過2、3次面,吃過一次飯,只要陳德森他們下來找我爸爸就會看到她,3月11日開庭的時候她也有一起來……(問:廖翊岑整個過程有幫什麼忙?)她都在旁邊,說她先生有跟監察院誰見面,都在旁邊幫腔,且她也知道我們為什麼要拿錢給陳德森。」(偵卷第33頁)、「李明林說他姊夫是監察院秘書長,沒說什麼名字。我太太也有聽到,因為有一次李明林有去我家,我太太在客廳有聽到他講這件事,李明林有說他去臺北找監察院的人吃飯,請他們施壓,要跟我們拿錢。」等語(偵卷第12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去過被告李明林在台中市家中二次,一次是去其家中之神壇,另一次則是去要求被告李明林還錢,而每次與被告李明林見面時,被告廖翊岑均在場,某次被告李明林、廖翊岑為陪同勘驗現場而至伊家中,並談及有關本件車禍事件,當時在場之人有伊與吳○○、伊之妻子等人,被告李明林曾說「檢察官、法官被收買。」云云,並稱要從監察院施壓,或是請司法院施壓,且稱其姐夫是監察院秘書長,說去找其姐夫跟一些司法院、監察院的人吃飯,要疏通此事云云,故伊與被告李明林之LINE通訊內容才有所謂監察院的紅包,而被告廖翊岑在場聽聞及點頭,對於被告李明林之說詞,未曾表達否認之意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8頁)。又被告廖翊岑當庭與證人吳○○對質內容略以:
被告廖翊岑:我好像什麼都沒有講到?證人吳○○:但是妳有點頭,妳丈夫說跟誰出去吃飯,妳就點頭,也沒有反駁說沒有。
被告廖翊岑:我沒有說沒有就是一定有嗎?證人吳○○:可是妳有點頭,我印象中妳有點頭,那時候
講到說妳丈夫跟監察院誰吃飯,講到什麼事情,跟司法院誰吃飯講到什麼事情,然後妳就點頭,然後說對方怎樣的。
被告廖翊岑:我沒說對方怎樣吧?證人吳○○:就是妳老公有說對方怎樣,又說跟誰吃飯,
妳就在旁邊點頭,妳也沒有否認說這個事情是個騙局,也沒有否認沒有這些事情發生。
被告廖翊岑:有時候你們在說什麼我沒有很仔細在聽,因
為他幫你們處理,其實那個事也不關我的事。
證人吳○○:可是妳在他身邊應該是最瞭解事情的始末,
也知道你先生怎麼處理的?被告廖翊岑:其實當時我也跟他認識不久。
證人吳○○:我是不管妳跟他認識久不久,我們是發現妳都跟在他旁邊。
被告廖翊岑:因為他身體不好,所以我才跟他一起出門。
證人吳○○:這是你們的原因,但是在我的認知,妳都是
跟在他旁邊的,所以他講的當下,妳是有點頭的,比如說他說去台北找誰吃飯之類,妳是有點頭的,妳並沒有說根本沒有這件事發生。
被告廖翊岑:我覺得那根本不關我的事。
綜觀證人吳○○上揭證詞及與被告廖翊岑於對質過程中雙方詢答內容,復參之被告廖翊岑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他有跟人說過他是軍事檢察官退休的?)有。(你聽到他跟誰說?)不知道,我忘記。……(問:為何吳○○會去你們台中家裡找李明林?):因為吳○○跟人發生車禍,對方勢力較好,案子被吃掉,不起訴處分,所以吳○○就來拜託李明林處理。……寫陳情書去立法院跟法務部。……沒有收費,因為是在吳○○的朋友蔡什麼年的家寫的,我幫忙寫幫忙寄,根本沒有收半毛錢。……因為李明林寫字不清楚,所以才叫我代筆。」(偵卷第65頁)、「(問:上開陳情書等4份狀紙,都是李明林寫好,再由你幫忙謄寫?)是,都是他們討論過後,由李明林寫好,再由我謄寫,當時吳○○都有在場,再分別寄給監察院、法務部、地檢署。……(問:李明林工作?)果菜市場上班。(問:你之前不是說有聽李明林說過是軍事檢察官退休的?)那是李明林在跟別人聊天說到,但我也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等語(偵卷第156頁至第157頁)。
可見證人吳○○證述被告廖翊岑於被告李明林對吳○○、吳○○等人誆騙之時,其有在場聽聞,復點頭示意,並無反駁或質疑,對於被害人係因何故給付金錢給被告李明林,均知之甚詳等語,確有可信,且核與證人吳○○上揭證述相合。
⑷另證人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被告李明林、
廖翊岑係因至○○宮進香而與伊結識,被告李明林自稱「陳德森」,其妻說是姓廖, 嗣伊 介紹因案涉訟之吳○○與其等認識後,伊就不清楚後續之事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
3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李明林二次前來○○宮,被告廖翊岑均一同出現等語。
而被告廖翊岑並對證人蔡○○質問:「是你自己找我們的,那時候很生氣說要去找 蔡明水 算帳,因為車禍的事情,說吳○○被欺負,你要找人去算帳。」,復稱:「他每個都說記不起來,他當時在餐廳時說要去找吳○○車禍的人算帳,他說因為對方都施壓力、暴力,他在那邊說得很生氣。」等語(本院卷第92頁至第99頁),均已顯露其早於蔡○○探詢及吳○○請求協助之時,即已知悉吳○○所涉事件內容及爭議,且被告廖翊岑與李明林於102年8、9月間,雖尚未結婚,但實以夫妻對外相稱,結伴同行,關係緊密,其辯稱對於被告李明林所為並無所悉等語,自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廖翊岑對於被告李明林與吳○○、吳○○
等人誆騙取財行為,既有親身在場經歷,及參與謄寫答辯狀、提告狀、投訴狀、陳情書等相關之訴訟文書,當已知之甚明,且在場點頭附和,強化詐騙內容之可信度,復與被告李明林同行至吳○○、吳○○家中及陪同勘驗現場,其顯然與被告李明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擔詐欺犯行至明,是被告廖翊岑犯行明確,足以認定,其辯顯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李明林、廖翊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之罰金部分已有提高,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李明林、廖翊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二罪。其等就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明林、廖翊岑雖分數次對吳○○、吳○○詐欺取財,但其等自始至終,均係利用被害人吳○○涉及過失致死案件之訴訟案件發展過程而來,且證人吳○○證稱每有收到訴訟公文或傳票,均持往台中市送交被告李明林觀看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另被害人吳○○受騙部分,亦係為解決其父吳○○所涉同一訴訟之各項程序而起,被告等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侵犯同一法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之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告等之主觀上應係以其等各次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實施一個犯罪,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應認被告等對於被害人吳○○、吳○○所為,各屬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明林、廖翊岑所為係犯12罪等語,忽略被告等對於不同法益之被害人,各係基於主觀上分別為一犯罪行為之謀議犯意,其等於客觀上復有密接行為之外在態樣,而各屬接續犯等情狀,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李明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4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聲字第1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明林前有多次詐欺等前科,曾冒稱其為廚師,
或以假名冒稱法師,或以假名冒稱農業專家等而為詐欺取財,素行不佳,詐騙經驗豐富,被告廖翊岑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偵卷第90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1頁至第14頁)。
被告李明林、廖翊岑於犯本案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前各有婚姻紀錄及子女,嗣二人於103年7月4日結婚,被告李明林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水泥工及販賣水果業,無負債,經濟無虞。被告廖翊岑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工廠作業員及賣檳榔等工作,與被告李明林婚後無業。被告李明林利用被害人吳○○及家人臨訟慌亂無措之際,編造其係退休軍法官,可藉勢疏通及影響司法運作等謊言,使被害人於面對司法訴訟時,又遭詐財,並使訴訟當事人疑慮司法公正,嚴重影響司法信譽及人民觀感,而其犯後狡飾辯詞,竟稱係被害人吳○○與其有金錢糾紛,反指被害人之不是,其犯罪情節及犯後行狀至為惡劣,迄至本院最後之準備程序,方願坦承犯行,稍見悔意,惟仍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分文。另被告廖翊岑犯後全無悔意,縱已自知參與程度甚深,仍一再辯稱毫無所悉,推諉卸責,惟其係居於從旁輔助詐騙之角色,犯罪情狀稍輕等被告2人之一切情狀,均宜從重量刑,故各就被害人吳○○、吳○○詐欺部分,對被告李明林分別量處有期徒徒刑2年及1年10月;對被告廖翊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惕及教化之用。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8
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表:
┌──┬───────┬───────┬───────┬──────────┬───┐│編│付款時間│付款方式│付款金額(新台│詐欺方式│付款人││號│││幣)│││├──┼───────┼───────┼───────┼──────────┼───┤│1│102年10月30日│在雲林縣麥寮鄉│匯款7,000元(│誆稱欲調閱車禍資料所│吳○○││││麥寮郵局以無摺│存款收執聯在警│需費用8,000元│││││存款方式匯入李│卷第31頁)││││││明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2年11月5日│同上│匯款20,000元(│誆稱請監察院下文給雲│吳○○│││││存款收執聯在警│林地檢署更換檢察官之││││││卷第31頁)│紅包支出等││├──┼───────┼───────┼───────┼──────────┼───┤│3│102年11月11日│同上│匯款35,000元(│誆稱欲召開記者會,請│吳○○│││││存款收執聯在警│8台電視台人員來採訪││││││卷第32頁)│,各台電視台需費1萬│││││││元等語。│││├───────┼───────┼───────┤├───┤││102年11月14日│同上│匯款45,000元(││吳○○│││││存款收執聯在警│││││││卷第32頁)│││├──┼───────┼───────┼───────┼──────────┼───┤│4│102年11月15日│在雲林縣麥寮鄉│現金15,000元│誆稱與司法院、監察院│吳○○││││湖西村保長湖45││人員關說之交際費用。│││││號蔡○○住處內│││││││當面交付││││├──┼───────┼───────┼───────┼──────────┼───┤│5│102年11月18日│在雲林縣麥寮鄉│匯款50,000元(│誆稱請法務部審查行車│吳○○││││麥寮郵局以無摺│存款收執聯在警│紀錄器、狀紙費用等│││││存款方式匯入李│卷第33頁)││││││明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6│102年11月20日│在雲林縣麥寮鄉│現金80,000元│誆稱與司法院、監察院│吳○○││││湖西村保長湖45││人員關說之交際費用。│││││號蔡○○住處內│││││││當面交付││││├──┼───────┼───────┼───────┼──────────┼───┤│7│102年11月29日│在雲林縣麥寮鄉│匯款15,000元(│同上│吳○○││││麥寮郵局以無摺│存款收執聯在警││││││存款方式匯入李│卷第33頁)││││││明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8│103年1月10日│同上│匯款6,000元(│誆稱向被害人保護協會│吳○○│││││存款收執聯在警│申請補助,需繳交相關││││││卷第34頁)│申請程序費用及撰狀費│││││││、委任律師提起民事訴│││││││訟等費用│││├───────┼───────┼───────┼──────────┼───┤││103年1月13日│同上│匯款16,000元(│同上│吳○○│││││存款收執聯在警│││││││卷第34頁)││││├───────┼───────┼───────┼──────────┼───┤││103年1月14日│同上│匯款35,000元(│同上│吳○○│││││存款收執聯在警│││││││卷第35頁)│││├──┼───────┼───────┼───────┼──────────┼───┤│9│103年1月16日│同上│匯款11,200元(│撰寫狀紙提告車主 林崑 │吳○○│││││存款收執聯在警│峰之訴訟費用││││││卷第35頁)│││├──┼───────┼───────┼───────┼──────────┼───┤│10│103年3月3日│以自動提款機或│匯款70,000元(│誆稱其有司法背景,知│吳○○││││網路銀行方式匯│由吳○○自其兆│悉哪幾個律師口才較好│││││入李明林之郵局│豐國際商業銀行│,欲代為委任3名律師│││││帳號0000000000│南科園區分行帳│,各負責民、刑事不同│││││714號帳戶。│戶轉帳10,000元│領域等,而要求告訴人││││││,另自中國信託│吳○○支付訴人吳○○││││││銀行三民分行帳│未支付之3名律師費用││││││戶、花旗銀行麥│尾款。││││││寮分行帳戶各轉│││││││帳30,000元)││││├───────┼───────┼───────┤││││103年3月4日│同上│匯款50,000元(│││││││由吳○○自其花│││││││旗銀行麥寮分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科園│││││││區分行帳戶各轉│││││││帳30,000元、│││││││20,000元)│││├──┼───────┼───────┼───────┼──────────┤││11│103年3月6日│同上│匯款30,000元(│誆稱向被害人保護協會││││││由吳○○自其花│申請補助,需繳交之相││││││旗銀行麥寮分行│關申請費用尾款等語││││││帳戶轉帳30,000│││││││元)│││├──┼───────┼───────┼───────┼──────────┼───┤│12│103年3月12日│同上│匯款20,000元(│誆稱被害者補償金更改│吳○○│││││由吳○○自其花│姓名之程序費用,及調││││││旗銀行麥寮分行│閱行車紀錄器、調卷等││││││帳戶轉帳20,000│訴訟費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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