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瑋
莊竣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20、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竣富無罪。
事實
一、劉國瑋於民國102年9月20日下午,自其雲林縣斗六市○○路○○號0之0室租屋處騎乘機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街附近訪友,結束後,劉國瑋有事需返回南投縣竹山鎮○○里○○○村00號住處,惟因之前已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變賣而缺乏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趁 李昇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對面路旁,無人看管之機會,持不知情之莊竣富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橘色握把)1支,撬開車門門鎖入內,再以該扳手發動引擎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李昇峯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發覺上開車輛失竊而至斗六派出所報案,於製作筆錄時發現劉國瑋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斗六派出所門前,旋即告知員警加以追緝,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經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振興路口處,將棄車逃逸之劉國瑋予以逮捕,並自其隨身側背包內起獲行車記錄器、測速器各1部及SD記憶卡1張(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李昇峯領回)暨T字扳手2支;並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南環路口,查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李昇峯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昇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劉國瑋,就本案卷內被告劉國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1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反面至第256頁、第310頁至第311頁反面、第3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昇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被告劉國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莊竣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申登人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年9月10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照片、路線圖各1份及刑案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3年7月9日函附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4頁、103年度偵字第7097號卷《下稱偵7097卷》第52頁至第58頁、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5頁、第
161頁至第168頁、第302頁),此外,復有橘色握把T字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劉國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國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劉國瑋持以行竊使用之橘色握把T字扳手1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卷附T字扳手照片1張可憑(見警卷第12頁),且於本案可供作為撬開車門及發動引擎使用,自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劉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劉國瑋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攜帶倘持以攻擊人身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T字扳手1支犯案,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劉國瑋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且失竊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屬重大,又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在工地工作,但因羈押而失業,未婚,家中還有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橘色握把T字扳手1支,係於102年8月31日晚間,
莊竣富與被告劉國瑋發生口角爭執,莊竣富因被告劉國瑋報警而匆忙離開,致將其所有之背包(內含身分證件、現金及橘色握把T字扳手1支等物)遺留在被告劉國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嗣由被告劉國瑋持上開橘色握把T字扳手供作本案竊盜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劉國瑋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08頁反面),核與證人莊竣富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4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3年7月
9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扳手並非被告劉國瑋所有乙情至為明確,故上開扳手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之T字扳手1支,並非供作本案竊盜犯行之用,且非被告劉國瑋所有,亦據被告劉國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9頁),故上開扣案之
T字扳手1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竣富、劉國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先由被告劉國瑋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莊竣富至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對面,再由被告莊竣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金屬材質之橘色
T字扳手1支,竊取告訴人李昇峯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隨後被告莊竣富將前開車輛交由被告劉國瑋駕駛,隨即離開現場。嗣告訴人李昇峯至斗六派出所報案之際,發現被告劉國瑋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斗六派出所門前,員警即加以追緝。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經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振興路口,將棄車逃逸之被告劉國瑋予以逮捕,並自其身上起獲行車記錄器、測速器各1部、SD記憶卡1張(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以及T字扳手2支;另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南環路口,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告訴人李昇峯),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莊竣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莊竣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莊竣富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國瑋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昇峯之證述、被告莊竣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劉國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年9月10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照片及路線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3年6月26日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3年8月
5日函附郵政存簿無摺存款單影本、跨行提款暨掛失說明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3年7月9日函附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104年2月11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42、148、164、165、18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聯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被告莊竣富、劉國瑋警詢筆錄各1份暨被告劉國瑋提領1萬元照片4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1
7號、102年度偵字第3872號等起訴書、南投地院10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書各1份、南投地院104年1月21日投院裕刑清102易668字第00000號函檢附被告莊竣富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 何月娥 警詢筆錄3份、現場及贓證物照片43張、102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查獲被告莊竣富涉嫌竊盜犯罪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翻拍照片2張,及扣案之T字扳手2支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莊竣富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本案案發前一天(即102年9月19日)夜間,我獨自駕駛竊得之贓車到南投縣○○鄉○○路○○○○號金燕茶莊外,持鐵撬扳手扳開門窗入內偷了約40斤茶葉,隔天(即102年9月20日)凌晨5、6點,我開車離開,先把偷來的贓車丟在南投市軍功橋下,並聯絡 張訓榮 到軍功橋下載我到草屯找綽號「老大」(下稱「老大」)之友人,在「老大」那裡賣了約20斤的茶葉,大約中午過後,又請張訓榮載我到林內外環道某間賣 牛樟芝 的商店,向老闆兜售剩下的20斤茶葉,102年9月20日那天我根本沒有到斗六,也沒有跟被告劉國瑋一起去行竊李昇峯的自用小客車等語。經查:
㈠上開告訴人李昇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
2年9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遭被告劉國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橘色握把T字扳手1支撬開車門入內後,再以上開T字扳手發動引擎竊取得手,嗣李昇峯發覺上開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振興路口,將被告劉國瑋逮捕,並在其隨身側背包內起獲其自李昇峯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拆卸之行車紀錄器、測速器各
1部及SD記憶卡1張,嗣並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南環路口處尋獲上開失竊車輛等節,已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莊竣富於102年9月20日凌晨2時6分許起至凌晨5時
19分許止,前往南投縣○○鄉○○路○○○○號何月娥經營之金燕茶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破壞上開茶莊之鐵窗,使其失去防閑之作用,並踰越該鐵窗侵入上開茶莊內,竊取何月娥所有之手錶1支、側背包1個、項鍊5條、玉鐲1個、手鍊3條、耳環7個及鏡盒1個、監視器3支(以上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茶葉180台斤、現金約2萬元。嗣警於102年9月24日晚間8時35分許,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拘提被告莊竣富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扣有上開手錶1支及側背包1個(業已發還何月娥);經警再於102年9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南投縣○○鎮○○路○○號被告莊竣富住處,由在場人 莊智欽 提出上開項鍊5條、玉鐲1個、手鍊3條、耳環7個及鏡盒1個供警扣押(業已發還何月娥);另為警於102年9月20日上午7時許獲報前往上開茶莊處理時,扣得上開鐵撬1支等節,業據被告莊竣富於另案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何月娥於另案警詢指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正反面),並有102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贓證物照片43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4頁反面、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反面至第87頁),復經本院調閱南投地院102年度易字第668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再觀諸卷附被告莊竣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見偵卷第55反面),發現被告莊竣富於102年9月20日凌晨2時38分29秒許起至凌晨5時19分55秒許止,基地臺位置均在南投縣○○鄉○○段○○○號地號附近,亦與被告莊竣富供述其於上開時間,係在址設南投縣○○鄉○○村○○路○○○○號之金燕茶莊內竊取財物乙節勾稽相合,足見被告莊竣富辯稱其於102年9月20日凌晨時分,係在南投縣鹿谷鄉竊得上開財物等語,尚屬有據,應可採認。至被告莊竣富所供稱其竊得之茶葉數量雖與何月娥證述之數量不符,惟此部分事實對於佐證被告莊竣富於102年9月20日凌晨5、
6時許,在上開茶莊內行竊財物得手乙節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莊竣富於102年9月20日凌晨行竊後,聯絡張訓榮開車
搭載其至南投縣草屯鎮、雲林縣林內鄉2處變賣茶葉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核與證人張訓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莊竣富在102年9月20日上午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南投市軍功橋附近載他,通話後,我開車到南投市軍功橋附近載被告莊竣富,看到他提了2袋茶葉上車,要我載他去草屯找「老大」,到了之後,我跟被告莊竣富一起進屋裡坐,被告莊竣富跟我借車後載「老大」一起出去,我一個人在那裡等,他們回來後我們還在那裡坐,一直到快1點,被告莊竣富要我載他去林內送茶葉給 朱董 ,我開車載他過去,到了之後,被告莊竣富拿了一包茶葉下去試泡,我有進去坐一下,不過是自己先回來,還是跟莊竣富一起走,我也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頁反面至第341頁反面),亦有被告莊竣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訓榮所使用之上開門號通聯之紀錄可憑(見偵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而經比對被告莊竣富自102年9月20日凌晨5時16分58秒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3分13秒許止之通聯期間之基地臺位置,係由南投縣鹿谷鄉(基地臺位置包○○○鄉○○段○○○○號○○○鄉○○村○○路○段○○○號)、竹山鎮(基地臺位置○○○鎮○○路○○○○○號)、名間鄉(基地臺位置包○○○鄉○○村○○路○○○○號○○○鄉○○村○○路○○○號)、南投市(基地臺位置包含南投市○○段○○○○○○○○號、南投市○○里○鄰○○路○段○○○號0樓頂、南投市○○里○○鄰○○路○○○號、南投市○○○路○○號、南投市000000-0地號)、名間鄉(基地臺位置○○○鄉○○村○○路○○○號)、南投市(基地臺位置包含南投市○○段○○○○○○○○號、南投市○○里○鄰○○路○段○○○號4樓頂、南投市○○里○○鄰○○路○○○號、南投市○○○路○○號、南投市○○○路○○號)、草屯鎮(基地臺位置包○○○鎮○○路000之0號0樓頂○○○鎮○○里○○路○○○號00樓頂○○○鎮○○路○○○號00樓之0)、竹山鎮(基地臺位置○○○鎮○○路0之0號0樓頂)、雲林縣林內鄉(基地臺位置包○○○鄉○○段○○○○號、○○路0之0號0樓頂)、南投縣草屯鎮(基地臺位置包○○○鎮○○路○○○號之0號0樓頂○○○鎮○○路○○○號00樓之0)等處,上開基地臺位置之移動軌跡,適與由南投縣鹿谷鄉前往同縣草屯鎮,再由南投縣草屯鎮前往雲林縣林內鄉之路徑大致相符;再參諸上開車輛失竊時間係於102年9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已如前述,審諸被告莊竣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內容,102年9月20日下午1時48分、2時22分、23分、3時37分、47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均在雲林縣○○鄉○○段○○○○號附近,可見被告莊竣富於102年9月20日下午1時48分許起前往之地點,亦與該失竊車輛所位處之位置有相當之距離,則被告莊竣富於案發時是否有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附近出沒,尚屬可疑。綜合上情,相互勾稽研判,可認證人張訓榮證述其於102年9月20日上午有與被告莊竣富聯絡並依約至南投市軍功橋附近搭載其分別至南投縣草屯鎮、雲林縣林內鄉某處兜售茶葉乙節,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可採信。
㈣證人劉國瑋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莊竣富於102年
9月19日晚上跟我說要偷車,還威脅我要幫他處理掉,隔天(20日)中午,被告莊竣富到我租屋處找我,他拿槍指著我,要我載他到街上,他叫我先回去後就去偷車,我騎車回租屋處,路上又被被告莊竣富攔下去,叫我把車開到斗六市○○路與榴中路口,有人會去牽車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59、6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上開失竊車輛係其持被告莊竣富遺留之橘色握把
T字扳手竊取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反面至第256頁、第308頁反面、第328頁),是證人 劉國緯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復經進一步質問其何以於警、偵訊時均證稱被告莊竣富為共犯乙節,證人劉國瑋則稱:被告莊竣富的毒品不見,他就說是我偷的,堅持要我付錢,我沒有錢給他,他就一直跟我討債,但他之前把我的車子偷走又弄壞,害我花了6萬元修理費,他不承認有偷我車,也不肯賠償我,我只好把車子賣了償還修理費,因為這些財務糾紛,我才會說被告莊竣富跟我一起去偷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反面至第320頁、第325頁至327頁反面、第328頁反面至第329頁),再佐以被告劉國瑋於102年8月31日晚間7時許,因與被告莊竣富之財物糾紛,而撥打110通報警員處理,被告莊竣富之包包(內有換洗衣物、身分證件及現金4,000元)遺留在被告劉國瑋車上,以及被告劉國瑋於
102年9月25日10時31分許,持被告莊竣富遺留在其車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背後寫著提款卡密碼)前往合作金庫雲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擅自提領1萬元後花用殆盡,而經被告莊竣富提起告訴,嗣經南投地檢署偵辦後提起公訴,經南投地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節,經被告莊竣富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28頁),且為被告劉國瑋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反面至第256頁、第309頁反面至第310頁),並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103年7月9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刑事案件陳報單、南投地檢
103年度偵緝字第117號起訴書、南投地院103年度易字第
39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被告劉國瑋提領1萬元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
156頁、本院卷二第12頁),執此以觀,可見被告劉國瑋與被告莊竣富彼此間確實存有財務糾紛至明,由此益徵被告劉國瑋供稱其與被告莊竣富間存有未解之仇隙,而有誣陷被告莊竣富之動機存在,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係與卷內證據相左,可認被告劉國瑋指證其於102年9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受被告莊竣富脅迫而與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此一不實之事實,係為報復被告莊竣富始蓄意編派,自不足採,而應以其於審判中所述較為可採。
㈤由上各情互相勾稽,被告莊竣富所辯與非供述證據資料呈現
之客觀形象尚無違背,且與上揭證人劉國瑋、張訓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莊竣富上揭辯詞,尚非無憑,應可採信,堪認被告莊竣富並無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莊竣富確曾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莊竣富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劉國瑋涉犯前揭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行,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莊竣富並未參與其中,亦如前所述,而本案之證人即被告劉國瑋分別於偵審中具結,而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先後供述不一,涉犯刑法偽證罪嫌部分,嚴重影響司法偵審之公正性,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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