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31號
103年度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眞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告 江明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09號、第390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江明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佩眞為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之「國賓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其自民國102年5月22日起至103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國賓電子遊戲場」。江明敏於102年4月某日至8月某日、11月某日、103年農曆年節某日及103年3月初至3月10日間; 林素琴 (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3年1月底至103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受僱於 李佩真 ,而在上開「國賓電子遊戲場」內工作。渠等三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處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佩眞在公眾得出入之「國賓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臺,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江明敏、林素琴則於兩人任職期間擔任開分、洗分及以店內資金兌換現金予賭客之人員。渠等賭博方式為:賭客入場時以1比1之比例,將現金兌換機臺分數(即新臺幣《下同》100元兌換機臺100分)把玩機臺,並依機臺種類,押注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押注之分數即歸零,如押中,則獲得一定分數。賭客若欲停止遊玩,可向江明敏、林素琴等現場服務人員表示洗分,再依1比10之比例(機臺分數與積分卡分數比例為1比10),換取積分卡,以留待下次把玩,亦可持積分卡以10比1之比例(積分卡與現金比例為10比1)向江明敏、林素琴兌換現金,而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 林登富 (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於102年11月某日,前往「國賓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賭博後,將剩餘分數換成積分卡,再向江明敏兌換現金2,000元。 張時彰 (由檢察官另以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則於103年農曆春節期間,至「國賓電子遊戲場」內,把玩機臺賭博後,將剩餘分數換成積分卡,再向江明敏兌換現金2,000元。嗣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103年3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時彰、林素琴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他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0頁),被告李佩眞、江明敏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所述,前開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有明文規定。而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犯罪時,就該另一被告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登富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而為之陳述(他卷第2頁至第
4頁),因其內容已涉及被告李佩眞、江明敏之犯罪行為,如欲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即應將林登富改列為證人訊問,並令其具結且告知偽證之處罰,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惟檢察官所為此次訊問並未將林登富列為證人並命具結,復查無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之例外情況,依前說明,該未經具結之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李佩眞、江明敏固均坦承上開「國賓電子遊戲場」有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且被告李佩眞為「國賓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江明敏及同案被告林素琴則係受被告李佩眞僱用而在「國賓電子遊戲場」擔任開分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被告李佩眞辯稱:「國賓電子遊戲場」之遊戲機臺雖有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卡,客人如不想玩,可以將機臺分數兌換成積分卡帶走,下次再玩,但不可以將積分卡兌換現金云云;被告江明敏辯稱:103年農曆春節一直到初五、初六(即103年2月5日)期間,伊在臺中市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眉開發公司即麗寶樂園)工作,並未在「國賓電子遊戲場」任職,且伊任職期間,未曾兌換現金與客人云云;辯護人則以:①證人張時彰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係於103年農曆春節初三(即103年2月2日)前往「國賓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並向江明敏兌換現金,然於審判中改證係103年農曆春節期間前往,並不確定是春節初三,其前後所述不一,並不足採。②103年度偵字第3009、390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同案被告簡武皇、凃錫堂、郭昭宏、 李慶昌 、 張華斌 等人前往「國賓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時,是否有向該遊戲場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尚屬有疑,因而將渠等涉犯之賭博罪予以不起訴處分,可見「國賓電子遊戲場」並無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是被告李佩眞自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㈠李佩眞為「國賓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其自102年5月
22日起,至103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國賓電子遊戲場」。江明敏於102年4月某日至8月某日、103年3月初至3月10日間;林素琴於103年1月底至103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受僱於李佩真而在「國賓電子遊戲場」工作。「國賓電子遊戲場」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內擺設遊戲機臺,可供不特定人把玩,客人付錢時,會在遊戲機臺上開分予客人把玩,結束後,客人可要求洗分並兌換積分卡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素琴、張時彰、林登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531號卷㈠第107頁至第15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機、積分卡等物扣案可憑,且為被告李佩眞、江明敏所不爭執(本院531號卷㈠第71頁反面;828號卷第30頁),應堪認定之。
㈡證人張時彰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農曆春節初三晚間某時至
「國賓電子遊藝場」玩機臺,結束後,機臺上分數剩下2,00
0分,我就跟江明敏說要洗分,江明敏就拿2張1萬分之綠色積分卡換給我,我再持卡向他換了2,000元等語(他卷第52頁);其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多次前往「國賓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之經驗。該遊戲場之經營方式,是先以現金換成機臺分數,比例是1比1,也就是1,000元可換機臺1,00
0分,機臺玩完後,可以將剩下分數換成積分卡,機臺分數換積分卡之比例是1比10,機臺1,000分可換1萬分之積分卡,換到的積分卡可以留著下次玩,也可以拿積分卡向員工兌換現金,比例則為10比1,即綠色1萬分之積分卡可換1,000元,黃色5,000分之積分卡可換500元(機臺分數與現金則為1比1)。我在該遊戲場把玩遊戲機臺的時間前後約有二年(102、103年),該遊戲場之經營型態一直相同,即是在洗分換積分卡後,可以保留下次再玩,或直接以積分卡兌換現金。103年農曆春節期間,我有在該遊戲場把玩機臺,結束後洗分,江明敏有拿2張綠色1萬分之積分卡給我,隨後我走到門口,再將積分卡拿給江明敏並換取2,000元。我第一次是聽人介紹,有人帶我前往把玩,我才去玩。但有一次我看到陌生客人欲至「國賓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但該遊戲場不給他開分把玩等語(本院531號卷㈠第140頁至第149頁、卷㈡第15頁至第21頁)。又證人林登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國賓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我曾於102年11月間去那裡把玩機臺,玩到最後剩2,000分(機臺分),我就洗分並向江明敏兌換2,000元現金。我是將積分卡放在廁所後,再去廁所拿錢。我到「國賓電子遊戲場」玩機臺已有一段時間,該遊戲場之經營模式均相同,即付錢開分把玩後,不想再玩時,可以洗分並持積分卡換錢。機臺上100分可以換100元等語(本院531號卷㈠第130頁至第139頁、卷㈡第22頁至第24頁)。查張時彰於偵查、審判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至其證述就前往「國賓電子遊戲場」之日期,雖有1、2日之誤差,但仍未影響可信性,詳見下述),並就「國賓電子遊戲場」開分、洗分、換積分卡及兌換現金之方式,能清楚仔細描述,顯係出於自身記憶所為,而非憑空杜撰之詞,且其及林登富均與被告李佩眞、江明敏素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誣指被告2人之理,是張時彰、林登富所證上情,應有可信。又「國賓電子遊戲場」開店營業,目的為將本求利,理當希望顧客越多越好,然依張時彰所證「其曾看過『國賓電子遊戲場』對陌生客人不予開分」之情形,換言之,該遊戲場會拒卻陌生客人,如非因涉及不法賭博情事,為防範員警埋伏查緝,豈有拒卻陌生顧客遊玩之理?另給予把玩遊戲機臺之顧客,洗分兌換現金之行為,涉及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衡情「國賓電子遊戲場」人員當會謹慎小心,以免不法情事曝光,而依林登富所述「其洗分後是持積分卡至廁所兌換現金」,顯見「國賓電子遊戲場」確係因從事賭博之不法情事,始有隱匿兌換現金行為之必要。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素琴於偵查中證稱:我從任職後到案發時幾個月間,確實有在國賓電子遊藝場內,代表店家換過錢給賭客張華斌、李慶昌、張時彰、郭昭宏等人。我換給賭客之錢是店裡要給客人的。我最近一次兌換現金予賭客係於103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當時賭客說要洗分,我即在機臺前洗分並拿5,000分黃色積分卡給該賭客,再把50
0元置於廁所洗手臺上面的格子,最後到廁所外向賭客拿取黃色積分卡後,請其進入廁所拿錢,之後賭客即離開。我也曾把錢放在走道供賭客兌換金錢等語屬實(他卷第56頁至第57頁);其於審判中證稱:我於「國賓電子遊戲場」任職期間,曾將店內現金兌換與賭客。兌換現金之方式,是賭客先跟我說要換現金,我就將錢放在廁所的櫃子上,然後賭客去廁所櫃子拿錢,並將積分卡放在那邊,我再將積分卡取回等語(本院531號卷㈠第107頁至第130頁),核與其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且與張時彰、林登富所證並無二致。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積分卡,亦可佐證上開證人所述機臺分數可以在換成積分卡後,向「國賓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乙節為真。據此,「國賓電子遊戲場」確有於洗分後給予賭客積分卡,並由賭客選擇是否立即兌換現金或下次再玩之賭博行為無疑。而江明敏確曾於102年11月某日、103年農曆春節某日及其他任職於「國賓電子遊戲場」期間,分別兌換現金予林登富、張時彰及其他賭客;林素琴曾於「國賓電子遊戲場」任職期間兌換現金予賭客無誤。另依張時彰、林登富所證:渠等有多次前往「國賓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之經驗,該遊戲場之經營模式均相同,即可持積分卡兌換現金等語,則被告李佩眞於經營「國賓電子遊戲場」之期間,均有賭博之情事亦堪認定。
㈢本院衡酌同案被告林素琴、被告江明敏係受僱於被告李佩眞
之店員,倘被告李佩眞有指示其等不可有兌換現金予顧客之賭博行為,則其等2人豈有甘冒遭開除之風險,違反被告李佩眞之指示而為賭博行為?況且,以「國賓電子遊戲場」之資金與賭客對賭,對其等二人係有害(諸如:遭員警查緝)而無利(即使賭贏,亦僅是遊戲場增加收入),其等二人當無擅自以遊戲場資金與賭客對賭之動機。又賭博存在不確定性,縱使遊戲機臺之基本設定係機臺贏的機率較高,仍可能在某些時間,恰好賭客贏較多,倘同案被告林素琴、被告江明敏有以「國賓電子遊戲場」之資金與賭客對賭,在某些賭客贏較多之時間點上,遊戲場內原始存放之資金,會因遭賭客兌換而減少;但如「國賓電子遊戲場」並無賭博行為,則遊戲場內資金,永遠只有收入沒有支出,蓋縱使顧客把玩機臺獲得分數,亦僅能換積分卡,而「國賓電子遊戲場」之資金,則處於持續增加之狀態,並無減少之可能。另在「國賓電子遊戲場」內,顧客付錢開分、洗分之過程均應記載於扣案之日報表上,同案被告林素琴、被告江明敏於交接班時,應將日報表、積分卡連同店內現金交與被告李佩眞紀錄核對後,再由被告李佩眞交給下一名工作人員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素琴、被告江明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李佩眞所是認(本院531號卷㈠第162頁至第167頁),被告李佩眞顯然對於「國賓電子遊戲場」之財物收支及員工交班過程知之甚稔,倘同案被告林素琴、被告江明敏自作主張以店內資金與賭客對賭,被告李佩眞當可自店內原始存放資金減少之處發現對賭情事,進而出面阻止。被告李佩眞既能發現同案被告林素琴、被告江明敏以遊戲場內資金與賭客對賭情事,卻又未曾阻止,則此對賭係出於被告李佩眞授意之事實,即可認定,至其所辯:「國賓電子遊戲場」沒有兌換現金與賭客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所稱之賭博行為,並無方法之限制,而係指以偶然事
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失之射倖行為,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本件被告李佩眞在「國賓電子遊藝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並由被告江明敏、同案被告林素琴擔任開分員負責看顧機臺、開、洗分及兌換現金與賭客。賭客把玩機臺押分如未押中,則可兌換現金之分數則歸為零(即歸「國賓電子遊藝場」所有);如押中,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分數後兌換現金,此把玩機臺兌換財物之行為,顯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屬賭博無疑。
㈤復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而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檯,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查本件由被告李佩眞所經營;被告江明敏、同案被告林素琴擔任開分員之「國賓電子遊藝場」,置有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其擺設之機臺總計42臺,有相當之經營規模,除需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外,並需提供場所擺放,經營成本不低,如非各機臺於設計之初,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而使該遊戲場能持續獲利,則國賓遊戲場如何能長期(102年5月22日至103年3月18日)支應上開營運成本?是渠等提供此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分別或同時前來參與賭博,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至於:
⒈被告江明敏雖以上情置辯,惟經本院函詢月眉開發公司後,
該公司函覆略以:江明敏非月眉開發公司員工,該公司合作廠商「麗皇企業社」曾於102年12月30日向該公司申請江明敏之「園區出入識別證」在案,申請使用期間自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3月31日止等情,有該公司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531號卷㈠第205頁)。本院再向麗皇企業社函詢後,該企業社函覆略以:該社於103年1月3日至103年2月3日間曾聘江明敏在麗寶樂園工作,江明敏於103年2月
3日下午4時離職並離開麗寶樂園等情,有該企業社函文1紙在卷可憑(本院531號卷㈠第213頁至第216頁),顯見被告江明敏於103年2月3日(103年農曆春節初四)下午
4時即已離職,核與被告江明敏所述其於麗寶樂園工作至10
3年2月5日(103年農曆春節初六)乙情不符。又被告江明敏於103年2月3日(春節初四)下午4時既未在麗寶樂園工作,參以其所述:伊至「國賓電子遊戲場」工作是以日計薪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反面),則被告江明敏於103年
2月3日(春節初四)下午4時離開麗寶樂園後,直到103年2月4日(春節初五)之農曆春節期間,仍有可能以日計薪之方式在「國賓電子遊戲場」內工作,並且在此春節期間兌換現金予張時彰,是其所提之不在場證明,亦不足資為有利其之認定。
⒉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李佩眞辯護,惟查: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證人之證言,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或詢(訊)問方式不同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張時彰就有於「國賓電子遊戲場」內與江明敏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於偵查、審判中證述一致應有可信,已如前述。雖其就具體前往賭博之時間,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係於農曆春節初三晚間」;於審判中則稱「係於103年農曆年節期間」,經本院問及何以前後時間有所歧異,其稱「做筆錄時,他就問我差不多在什麼時候,我就大概說個日子,但確切時間我不記得」(本院531號卷㈡第18頁),本院審酌張時彰於製作警詢、偵查筆錄時(103年3月18、19日),距前往「國賓電子遊戲場」賭博之時間(103年2月初)已有月餘,確有可能已無法記憶前往賭博之精確時間,況依張時彰所述,其有多次前往「國賓電子遊戲場」之經驗,並無確記該次前往係在「農曆春節初三」之特別理由,而當檢警問以「差不多什麼時間前往」(帶有希望張時彰回答一個具體時間之問題)時,張時彰憑藉「大約在103年農曆春節期間」之記憶,回答一個具體之「大年初三」時間,實與常情無違,是其此部分證述雖有瑕疵,但尚難遽認其所述均不可採,則辯護人所辯上情,實無足取。
⑵觀諸103年度偵字第3009、390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就
同案被告 張貴蘭 部分,係認其於102年5月間離職,故未參與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是此部分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實與被告李佩眞、江明敏無關;就同案被告簡武皇、凃錫堂、郭昭宏、李慶昌、張華斌部分,雖認渠等是否有向「國賓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尚有可疑,故對渠等為不起訴處分,然而,各個被告之犯罪事實,均應以各自所涉犯罪之證據認定之,縱使檢察官就上述各人為不起訴處分,僅能說明檢察官認上述人等之犯罪嫌疑不足,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李佩眞、江明敏即無上開犯行。況且,依同案被告林素琴於偵查中所證:我從在國賓電子遊藝場任職迄今,有代表店家兌換現金與賭客張華斌、李慶昌、郭昭宏等語(他卷第56頁),上述人等是否均無與「國賓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實屬有疑。再者,趨吉避兇、隱匿自身犯罪乃人之常情,要簡武皇、凃錫堂、郭昭宏、李慶昌、張華斌證稱渠等於「國賓電子遊藝場」內把玩機臺時,有與店家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無異是要渠等自承犯罪,有違基本人性,倘本院經傳喚渠等到庭,渠等亦極有可能為保護自身或隱匿犯罪,而對實情有所隱瞞,故渠等證言之憑信性不免較低,恐難採信。此外,依前說明,被告李佩眞、江明敏之上開犯行已臻明確而堪認定,再傳喚簡武皇、凃錫堂、郭昭宏、李慶昌、張華斌等到庭作證,實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佩眞、江明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
段、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李佩眞、江明敏及同案被告林素琴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案被告李佩眞自102年5月22日起至103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止;被告江明敏、同案被告林素琴 於渠 等任職期間,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且利用電子遊戲機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博,藉以牟利,渠等所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李佩眞、江明敏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
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佩眞為「國賓電子遊
藝場」實際經營負責人;被告江明敏為該遊戲場之員工,渠等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敗壞社會風氣,且「國賓電子遊藝場」擺放有42臺電子遊戲機,規模非小,對社會風氣影響非微,所為非是。另被告李佩眞前已有一次賭博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非累犯),本次已是再犯,實屬不該;被告江明敏則前無刑事前科,素行尚佳,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李佩眞、江明敏均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李佩眞於審判中自陳已婚,與配偶同住,有一名子女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江明敏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二名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公婆等人同住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資10,600元,係在可將積分卡兌
換成現金之櫃檯查扣,業據被告李佩眞供述明確(本院531號卷㈡第30頁),顯屬在賭臺上之財物,不論是否為被告二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渠等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1448號、《82》廳刑一字第21890號研討意見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均含其內IC版
,總計42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是否為被告二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渠等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所示之積分卡、開分鑰匙、報表等物
,均係被告李佩眞所有(本院531號卷㈡第31頁至第33頁),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渠等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高士傑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沒收理由│備註│├──┼─────────┼────────────┼────────┤│1│現金新臺幣10,600元│①賭臺上之財物,不論屬於│扣案。││││犯人與否,均於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李佩眞、江明敏主文│││││項下沒收之。│││││││├──┼─────────┼────────────┼────────┤│2│海洋雙星遊戲機35臺│①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屬│①機臺責付林素琴│││(含IC板35片)│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保管。││││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②IC板扣案。││││被告李佩眞、江明敏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3│水滸傳遊戲機1臺(│同上。│①機臺責付林素琴│││含IC板1片)││保管。│││││②IC板扣案。│├──┼─────────┼────────────┼────────┤│4│封神傳遊戲機1臺(│同上。│①機臺責付林素琴│││含IC板1片)││保管。│││││②IC板扣案。│├──┼─────────┼────────────┼────────┤│5│野蠻遊戲遊戲機2臺│同上。│①機臺責付林素琴│││(含IC板2片)││保管。│││││②IC板扣案。│├──┼─────────┼────────────┼────────┤│6│新 潘金蓮 遊戲機1臺│同上。│①機臺責付林素琴│││(含IC板1片)││保管。│││││②IC板扣案。│├──┼─────────┼────────────┼────────┤│7│幸運接龍遊戲機1臺│同上。│①機臺責付林素琴│││(含IC板1片)││保管。│││││②IC板扣案。│├──┼─────────┼────────────┼────────┤│8│幸運鬥地主遊戲機1│同上。│①機臺責付林素琴│││臺(含IC板1片)││保管。│││││②IC板扣案。│││││③扣案之幸運鬥地│││││主遊戲機臺,檢│││││察官雖未聲請沒│││││收,然因屬義務│││││沒收事項,故本│││││院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9│黃色積分卡(5,000│①為被告李佩真所有,供犯│扣案。│││分)18張│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②被告江明敏因屬為共同正│││││犯,依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一併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綠色積分卡(10,000│同上。│扣案。│││分)85張│││├──┼─────────┼────────────┼────────┤││積分卡(1,000分)│同上。│扣案。│││20張│││├──┼─────────┼────────────┼────────┤││電玩開分鑰匙2支│同上。│扣案。││││││├──┼─────────┼────────────┼────────┤││報表2張│同上。│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