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 吳秋好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9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9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分期給付,且仍未屆清償期,而伊自 蔡秋燕 處購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經移轉登記後,均有按期繳納債務原本及利息,相對人一方面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一方面按月收取伊償還之款項,顯與法理有違,又系爭不動產既已於民國98年6月18日移轉登記予伊,蔡秋燕之卡債即與本件抵押權無關,是原審法院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依上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而只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如就借款實質上是否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等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並非依本件之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蔡秋燕於94年7月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又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蔡秋燕對於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設定金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相對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執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賠償等債務,而蔡秋燕對於相對人之信用卡債務現已屆清償期,且其並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堪認屬實,而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既已經登記,且相對人亦已主張債務人違約,則原法院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於相對人對於蔡秋燕之信用卡債務是否因系爭不動產移轉而已非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且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若仍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自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