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一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