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毓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毓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毓仁、 洪元發 均為臺中市西區公館里之里民, 謝錫宏 則為公館里之里長。洪元發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步行返家行經賴毓仁住處門口時,因遭站立門前之賴毓仁辱罵,二人遂發生口角及身體爭執,詎賴毓仁竟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洪元發之身體,致洪元發受有頭部、右臂、胸前多處紅腫等傷害。謝錫宏據報後,前往上址勸架、協調,立於洪元發與賴毓仁間阻擋二人繼續衝突,賴毓仁可預見謝錫宏立於其與洪元發之間,如拉扯或持交通安全錐攻擊洪元發,可能致謝錫宏受傷,而此結果亦不違背其之本意,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拉扯及手持安全錐毆打前來處理糾紛之謝錫宏,致謝錫宏受有頭皮磨損擦傷、左前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錫宏、洪元發委由 李昶欣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65、67頁),係醫師依病歷或依記錄所轉錄之證明文書,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查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文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洪元發、謝錫宏、 葉信步 、 劉棟暢 、 王壽芳 、 張永典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其餘供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現場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故其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與洪元發、謝錫宏在其上址住處發生爭執,洪元發受有頭部、右臂、胸前多處紅腫等傷害、謝錫宏受有頭皮磨損擦傷、左前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在家裡睡覺,被謝錫宏、洪元發還有兩名巡守隊員叫下來,開門後,洪元發就拿交通安全錐衝進來屋內打伊,被洪元發、謝錫宏兩人打倒在地,伊只是出於自衛阻擋,且警方當天也不接受報案,伊隔天才按鈴申訴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洪元發於101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5月25日凌晨一點左右,你有無經過臺中市○區○○里○○街○○號被告賴毓仁家?)有經過。」、「(你說你們雙方有打架,請說明經過情形?)我先去守望相助隊,要去買菸走路去守望相助隊,去和隊員聊天,那時聊到快1點,隔天要上班,我跟隊員說『我要回去了』,然後從守望相助隊柳川東路和南屯路用走的經過永成街到懷寧街,經過被告家門口,他就罵髒話,我看旁邊沒有人,我就回他說『我又沒惹到你,你怎麼罵我髒話?』,那天被告賴毓仁有喝酒,他就走過來說他不是在罵我,已經1點了我看四下無人,賴毓仁舉起拳頭作勢要打我,我舉左手擋,然後就跟他打起來了。」、「(到底你們兩人何人先出手?)賴毓仁。」、「(你說被告作勢要打你,他拳頭有打下來嗎?)對,我就舉左手擋著。」、「(你有無繼續打賴毓仁?)我們扭打在一起。」、「(有無互相拉扯?)有推,我推他。」、「(8月12日那次你說你第一下就打到賴毓仁嘴角?)對,他作勢要打我時,揮下來時,我用手去擋,之後我就打他一拳,就打到他的嘴角。」、「(後來是誰把放在路邊的交通安全錐拿來打人?)我們扭打在一起,里長來,把我們從中分開,里長叫我們不要打了,我就想轉頭走了,然後賴毓仁就拿安全錐起來,是里長幫我擋。」、「(有無打到你?)沒有打到我,打到里長。」、「(你有無看到打到里長的身體哪個部位?)交通安全錐打到里長的頭。」、「(被告是怎麼拿交通安全錐的?)是手握在尖尖的地方抱起來拿。」、「(你剛才說被告有拿三角椎打謝錫宏?)里長站在我們兩個中間,被告是拿三角椎要打我,里長站在中間擋起來才打到里長的,然後三角錐掉地上我撿起來要打賴毓仁。」、「(後來被告有無繼續打你?)沒有,後來里長有打電話叫守望相助隊過來,然後守望相助隊就來了,之後換警察來了。」、「(7月19日你有說被告拿交通安全錐打到里長後,交通安全椎就掉下來,然後賴毓仁不知道從哪又拿一支黑色長形的東西要打你?)是,是三角架,也沒有打到我。」、「(你說有兩個巡守隊員過來?)對,然後就換派出所警員到場。」、「(當時兩位巡守隊員過來,你們有無繼續互毆?)沒有,已經停下來。」、「(當時你們還有無在互相嗆聲、爭執是誰先動手?)那時有再罵。」、「(爭執內容是否是誰先動手?)沒有,那時候是大小聲說「為何罵我」這樣。」、「(你身上有何處被打到受傷?)胸前、眼角、手指頭,腳沒有受傷,有去臺中醫院驗傷。」、「(你眼角的傷勢怎麼來的?)被賴毓仁打的。」、「(你右手手指頭怎麼受傷的?)打賴毓仁嘴角時自己扭到的。」、「(胸前怎麼受傷的?)是被告用拳頭打的。」、「(所以你們一開始是雙方先空手打來打去?)是,我打了三下,對方打了七八下有,賴毓仁一直揮拳過來。」、「(打中幾下?)打中三下,就是我身上的傷。」、「(你之前有無認識賴毓仁?)不認識。」、「(是否知道賴毓仁與里長間有無何糾紛、仇怨,或選舉糾紛?)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3-149頁、第152頁反面)。
(二)告訴人即證人謝錫宏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25日凌晨一點左右於被告賴毓仁家門口發生的事,是否還記得?)是,被告與洪元發打架。」、「(你說他們二人打架,你有無在場看到?)有,他們在吵架,我要去拉開他們,才被賴毓仁敲到頭。」、「(你到場時有無看到他們是怎麼打?有無拿東西?)先空手打來打去。」、「(你看到誰打誰?)兩人扭打在一起。」、「(你是如何受傷?)被賴毓仁打到。」、「(賴毓仁是用手打你的?)拿交通安全錐。」、「(賴毓仁如何拿交通安全錐的?)我記不起來,他拿起來就往我敲下去。」、「(有無看到賴毓仁如何拿到交通安全椎?)就放在門口。」、「(你被打後,交通安全錐還在賴毓仁手上嗎?)就掉了。」、「(你只有頭一個地方被打受傷了?)還有手這邊都被賴毓仁抓傷。」、「(你說你的傷勢如何造成?)被告拉我時造成的。」、「(你左前臂也有受傷嗎?)有,要拉開他們時互相拉的。」、「(你之前說那兩名巡守隊員是你在到時場後五分鐘左右到的?)差不多五分鐘至十分鐘。」、「(巡守隊員他們來時,你已經把他們擋開了,所以他們並沒有再繼續打?)沒有,因為我們都已經受傷了,沒有在打了。」、「(你與賴毓仁過去有無糾紛或恩怨?)沒有。」、「(有無選舉恩怨?)那是幫對手而已,我們也無爭執過。」、「(在發生本案前,你有無跟洪元發一起去敲賴毓仁的門,說賴毓仁跟一個越南籍女子有不正常的關係?)沒有,那是知道他們在吵架,我到場之後一定要拉開的,半夜哪裡都有在吵架,2、3點也都有在吵架,像這樣我就公親變事主了,很倒楣。」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第157頁、第162頁反面)
(三)經核證人洪元發、謝錫宏上開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洪元發於上開時間步行至被告住處外遭被告辱罵,洪元發因而心生不悅,與被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謝錫宏獲報後抵達現場勸架,惟被告仍持交通安全錐攻擊謝錫宏及洪元發,致告訴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嗣公館里巡守隊員葉信步、劉棟暢及員警再先後抵達被告上址住處等情,與其等前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洪元發、謝錫宏與被告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居於客觀陳述其等親身所見所聞,若非被告確有在上址住處外毆打告訴人洪元發、謝錫宏,實無設詞誣攀之理,另證人洪元發、謝錫宏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洪元發、謝錫宏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又觀諸告訴人洪元發、謝錫宏等之台中醫院診斷、驗傷證明書,告訴人洪元發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20分至台中醫院就醫,檢查結果頭部有3×1.5公分、胸前有3.5×0.3公分及右前臂有1×0.5公分之紅、腫;告訴人謝錫宏於案發翌日至台中醫院就醫,診斷結果受有頭皮磨損擦傷、左前臂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有該台中醫院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67頁),告訴人洪元發、謝錫宏於就醫時,確實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可見其等於前往台中醫院就醫、驗傷時,身體確實受有上開傷害無訛。復參以告訴人洪元發之就醫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密切接近,而告訴人謝錫宏雖於100年5月26日中午12時47許,始前往台中醫院就醫,然考諸告訴人謝錫宏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並非一定需要前往醫院就醫治療,則其於知悉被告欲對其提出告訴後,為求保全自身亦受有傷害之證據,始前往醫院就醫、驗傷,核與常情並無違背。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徒手毆打洪元發之身體,再持放置住處門前之交通安全錐攻擊謝錫宏,致洪元發受有頭部、右臂、胸前多處紅腫等傷害、謝錫宏受有頭皮磨損擦傷、左前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均堪以認定。被告前述傷害之行為,與告訴人洪元發、謝錫宏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洵堪認定,被告就此均應負普通傷害之罪責甚明。
(四)再者,案發當日係告訴人洪元發先步行至被告住處外,聽聞被告辱罵,二人因而發生爭執,告訴人謝錫宏接獲通報後,隨即趕至現場處理,嗣公館里巡守隊員葉信步、劉棟暢再駕駛巡邏車抵達,據報之員警最後到達等情,業據證人洪元發、謝錫宏證述如前,核與證人葉信步、劉棟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抵達被告住處外時,證人謝錫宏已在現場、承辦員警數分鐘後才抵達被告住處之先後順序相符(見本院卷第16
9、175頁),足見告訴人洪元發、謝錫宏與公館里巡守隊員葉信步、劉棟暢並非四人一同抵達被告上址住處外。且證人即承辦員警張永典於100年9月16日偵查中證述:伊抵達現場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都在屋外,屋內腳踏車、相機腳架及交通安全錐均倒地,被告和洪元發互相爭執誰先動手,仍有口角,被告在當場沒有說謝錫宏有動手打他,是回到派出所才說謝錫宏有動手,而非說謝錫宏有打他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卷第16574號卷第11頁正反面),益徵員警抵達現場時,被告與告訴人洪元發、謝錫宏均在屋外,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提及其亦遭告訴人謝錫宏毆打甚明。又警方於100年5月25日18時27分許,電詢被告是否要提出告訴、請被告前去製作筆錄,被告答以已請教律師,要去按鈴申告,並詢問告訴人洪元發、巡守隊員葉信步及劉棟暢之姓名;於18時44分,被告電洽警方,告知其將自行按鈴申告,希望警方不要透露等情,有該通話譯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6574號卷第2-3頁),而被告確實於100年5月26日上午9時31分即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有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存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卷第3330號卷第1-3頁),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洪元發互相傷害一案,警方並無不受理之情。是被告辯稱:當天伊在家裡睡覺,被謝錫宏、洪元發還有兩名巡守隊員叫下來,開門後,洪元發就拿交通安全錐衝進來屋內打伊,被洪元發、謝錫宏兩人打倒在地,伊只是出於自衛阻擋,且警方當天也不接受報案,伊隔天才按鈴申訴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參以本案案發當時,被告先與告訴人洪元發相互爭執,進而衍生拉扯對方之肢體衝突,告訴人謝錫宏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立於告訴人洪元發與被告之間,倘被告以手猛力拉扯告訴人謝錫宏手部,及持交通安全錐攻擊告訴人謝錫宏、洪元發所站立之方向,將可能造成告訴人謝錫宏傷害之結果,客觀上當可預見,又告訴人所受頭皮磨損擦傷、左前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結果,確為被告前開拉扯之行為所致,而此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對告訴人謝錫宏確有傷害不確定之故意,至為明確。
(六)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洪元發係因口角爭執進而有肢體拉扯衝突,被告再拉扯及持交通安全錐攻擊、毆打告訴人謝錫宏、洪元發,致其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洪元發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坦承有以拳頭毆打被告之嘴角及反持交通安全錐毆打被告,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49號判決可參。是依當時被告、告訴人洪元發、謝錫宏相互拉扯之客觀情況觀之,被告所為,非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乃為基於傷害告訴人洪元發之犯意、傷害告訴人謝錫宏之不確定犯意,為還擊之行為甚顯,被告前揭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至證人即被告之前妻王壽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晚上11點多,伊聽到鐵門遭敲打之聲音,敲很久且聲音越來越大,還聽到謝錫宏叫被告的小名,看到警車在外面,後來伊把被告叫起,被告下樓打開鐵門後,洪元發拿著交通安全錐跟謝錫宏一起把被告推倒,交通安全錐打到掉,洪元發又拿三腳架打被告的頭,被被告用胳膊擋著,被告已經被打到倒在地上爬不起來,他們把家裡的東西弄得亂七八糟,伊還打110報案,可能是因為選舉的事,對方才到家裡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第193頁)。然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係於100年5月25日凌晨0時58分許接獲110報案,有該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顯與證人王壽芳證述案發當日11時許,告訴人等即敲住處鐵門,待鐵門開啟後,其等便毆打被告之時間不符。又茍告訴人洪元發、謝錫宏早於案發當時11時許即敲打鐵門,且敲打甚久、越敲越大聲,則其自身住處之安全遭侵害,豈有會遲延近2小時始向警方報案。再者,觀之被告遭告訴人洪元發毆打所受之傷勢,係下唇破皮0.5×0.5公分、左手第3指0.5×0.5公分之擦傷,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49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如被告果真如證人王壽芳所述,係遭告訴人洪元發先後持交通安全錐、相機腳架及謝錫宏兩人毆打,且打倒在地無法站立,則以告訴人洪元發所持之物品,自應施用相當之力道,佐以被告倒地之情,何以被告所受之傷勢僅止於此,而未見其他傷勢之記載。況證人即巡守隊員葉信步、劉棟暢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等係接獲通報後,始前往被告住處查看,並非與告訴人洪元發、謝錫宏一同前往等情明確,足認證人王壽芳上開所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此外,復有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及被告所受傷害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6574號卷第1-2頁)。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犯後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告訴人洪元發、謝錫宏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元發素不相識,僅因口角爭執,即心生不滿,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執,而徒手或持交通安全錐毆打告訴人洪元發或謝錫宏,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綵君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