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翰 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 林翰生 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即冒用他人名義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將冒名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阿源」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資以詐騙他人匯款至該冒名開立之帳戶等犯行,經原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
7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於99年11月22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7月13日,因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交付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其後該詐騙集團於100年7月14日在網路上詐騙被害人 王柔捷 、 戴瑞徵 ,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受刑人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是受刑人因涉有此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遂經原法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260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1年3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由上以觀,可知受刑人不知於緩刑期內應把握更生機會,且無視於緩刑期內尤應循規蹈矩之誡命要求,竟輕易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任令詐欺犯罪之可能發生,且受刑人後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均係藉人頭帳戶以收取詐騙金額,避免檢警循線察緝之犯罪性質、手法相近,受刑人實難諉為不知,詎受刑人猶不知悔改,一犯再犯,其所為甚為可議,足見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當時被裁員急需工作而誤信詐騙集團的說法,致於緩刑期內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伊自緩刑開始後每個月都主動向觀護人報到,並每月按時攤還賠償前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匯款單為證,對於讓詐騙集團利用伊帳戶再去詐騙其他被害人深感慚愧抱歉,伊目前有正常工作,並無再從事任何不法行為,且因伊是家中經濟支柱,胞姊因躁鬱症而住院接受治療,母親身體狀況亦不佳,如緩刑遭撤銷恐將拖累家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茲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冒用他人名義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將冒名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阿源」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資以詐騙他人匯款至該冒名開立之帳戶等犯行,經原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7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
4年,並於99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復於100年7月13日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交付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其後該詐騙集團於100年7月14日在網路上詐騙被害人王柔捷、戴瑞徵,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受刑人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復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60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1年3月16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是本件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甚明。原審詳酌受刑人所犯罪刑之案情後,認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之偽造文書等罪緩刑期內,不知謹慎行為,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均導致不特定人遭受詐騙集團騙取財物,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自我約束或矯正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抗告意旨雖以後案係因被裁員急需工作而誤信詐騙集團的說法所致,對被害人深感慚愧抱歉,並主張伊自緩刑開始後每月都主動向觀護人報到,每月按時攤還賠償前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提出匯款單為證,然其於前案獲邀緩刑之寬典後,仍未知警惕,謹慎言行,而於緩刑期間內再為罪質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足認其守法觀念薄弱,並非偶然誤蹈法網,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達預期效果,自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抗告人空言陳稱伊目前有正常工作,並無再從事任何不法行為云云,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抗告人所指其為家中經濟支柱,胞姊因躁鬱症而住院接受治療,母親身體狀況亦不佳,如緩刑遭撤銷恐將拖累家人等情,並非法院於考量是否撤銷緩刑時所應審酌之事由,且亦無礙於抗告人未能經由前述緩刑宣告知所警惕之認定。從而,抗告人徒就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爭執,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