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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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德
何憶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何憶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憶佩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應徵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持金融卡提領受騙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何憶佩因經濟狀況不佳,乃應允加入,而與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4月間某日起,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金錢,致使彼等被害民眾誤信為真,而匯款進入中國工商銀行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該名不詳成年男子以郵寄包裹之方式提供何憶佩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及各該匯入詐騙款項帳戶之大陸銀聯卡,再以手機即時通之方式指示何憶佩前往便利商店操作店內所裝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得款後由何憶佩先行保管,再於每日之車手工作結束後,由何憶佩彙整當日所領得之全部金額,扣除每張銀聯卡其所抽傭之新臺幣(下同)800元及所外加不等之獎金後,再依指示將該等其所提領之款項放在該名不詳男子所指示之特定地點,由不詳人士將該等款項取回。何憶佩即以上開方式,參與該詐騙集團所從事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持卡提領詐欺既遂所得款項多次。
二、於何憶佩參與前揭詐欺取財犯罪之期間,其男友林祐德經濟狀況欠佳,何憶佩乃於101年3月間某日,向林祐德提議加入該詐騙集團,與其一同擔任前揭負責持卡提領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報酬係以何憶佩得自前揭不詳男子處可領得之款項對分。林祐德認為可行遂同意加入,自101年3月初某日起,何憶佩乃承上開犯意與林祐德、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揭詐欺犯罪之聯繫及分工模式,由林祐德、何憶佩以前揭行動電話即時通與詐欺集團內之不詳人士聯絡,再由林祐德、何憶佩持該名不詳人士所提供之大陸銀聯卡至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詐騙款項多次。嗣於101年4月11日中午12時35分許,林祐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提領詐騙款項後欲返回其與何憶佩之居所時,在臺中市○區○○路與青島街口「文心佳茂會館」管理室前為警查獲,並自林祐德身上、其與何憶佩所居住之臺中○○○區○○路○段○○○號6樓之8、何憶佩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2段35巷155號1樓A室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其等所有,用於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品。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卷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錄影機之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再以照相機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等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係經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或經被告同意而予以搜索,均係依法定程序所取得(即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對其等於上揭時間,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該等大陸銀聯卡提領款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 伊等 以為該等款項是職棒簽賭金,不知是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黃宏亮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起案的依據是因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一組的資料,他們依據165反詐騙專線得知被告何憶佩有從事提領詐騙集團不法款項,事後偵六隊一組偵查隊員警 何孟宗 通知檢舉人來製作檢舉筆錄,偵辦過程中已經確認是詐騙集團車手。本件查獲當日警方跟監車牌號碼000-000號機○○○區○○路超商發現被告林祐德在超商裡面提領金錢,警方跟監他到被告2人的租屋處樓下,再表明身分盤查被告林祐德,當時問被告林祐德是否提領詐騙不法款項,他當時否認是詐騙的不法款項,他說是職棒簽賭的金額。但他有承認過提領的是詐騙不法款項,因為當時警方跟被告林祐德講,他持有的是大陸銀聯卡,每天都提領這麼多錢,不可能是職棒簽賭的金額,因為職棒簽賭都有固定的對帳日期,不可能像詐騙集團一樣,每天都有金錢可以提領。警方在攔檢被告林祐德時,他曾經承認過是提領詐騙的金額,後來警方再問他的時候,他可能覺得怪怪的,所以他後來改說是職棒簽賭的金額。警方剛查到被告林祐德的時候,警方跟他說他提領的詐騙的金額,他有承認過,後來他又說他提領的是職棒簽賭的金錢,在製作筆錄前,警方跟他說,職棒簽賭的提領金錢的情形,跟詐騙提領金錢的情形不一樣,職棒簽賭不可能是天天提領。本件蒐證的部分是由刑事局偵六隊一組起案後,由何孟宗負責跟監,所以蒐證的部分是由何孟宗負責,伊所任職的五分局曾配合跟監1次,但是那次並沒有發現被告何憶佩有提領,在伊等聲請搜索票要收網時,那天才發現被告林祐德有提領,伊有參與本件搜索,當時警方進去被告2人租屋處,被告何憶佩好像在睡覺,警方所查扣的物品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本件被告2人的行為與職棒簽賭不同,明顯不同處就是提領次數的部分就與職棒簽賭不同,職棒簽賭通常是一個星期對帳一次。查緝到被告2人後,被告2人沒有提供其幕後的對象供警方查緝,伊記得他們說他們都是用網路聯繫。警方是依照經驗判斷被告2人所提領的款項是詐騙不法所得,因為他們所持有的是大陸銀聯卡,都是用來從事詐騙不法所得,大陸銀聯卡警方都無法找到真正的被害人,依照伊的查緝經驗,這是詐騙集團一貫的手法,伊沒有查過職棒簽賭是用大陸銀聯卡。警方獲得線報,所以開始跟監被告2人提領詐欺贓款所使用的機車,依據檢舉人的筆錄是檢舉被告何憶佩,當時聲請搜索票時有檢附檢舉人的筆錄。伊記得在攔檢被告林祐德時,伊告訴他他提的錢是詐騙的錢,他有承認,但他是如何承認,是用用何言語或動作伊忘記了,伊記得他後來改稱是職棒簽賭的錢。依照當時盤查被告林祐德的情形,他沒有機會可以跑,因為當時他的機車已經熄火了,警方有2台機車還有汽車圍住被告林祐德,依照當時的情形,被告林祐德不可能跑得掉。就本件對帳的關係,國內職棒簽賭都是用國內銀行的人頭卡,從來沒有遇到過是用大陸銀聯卡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第4至8頁);又經本院調閱本案員警於101年4月11日至被告何憶佩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2段35巷155號1樓A室執行搜索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之聲請資料,檢舉人於100年10月14日向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中心檢舉被告何憶佩以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之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領款,係擔任幫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車手之工作,有檢舉人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242號卷第6至8頁),與證人黃宏亮前開證述相符。
㈡、本件警方於上揭時間、地點查獲被告林祐德時,自被告林祐德身上起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陸銀聯卡共41張,其中有8張為無卡號外觀為紅色「VIPSPA護膚店」貴賓卡、有4張為無卡號外觀為紫色「VIPSPA護膚店」貴賓卡,有扣案之上揭銀聯卡可稽,該等偽以護膚店貴賓卡之銀聯卡竟能持以提領款項,則被告等應知悉該名不詳男子要求其等提領之款項實無可能為單純之職棒簽賭金;況若如被告2人所述,其等所提領之款項為職棒簽賭金,則顯有賠率計算帳務之問題,然本件警方執行搜索時,並未查得任何對帳資料,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等負責提領之款項,究係如何計算而得亦未能予以交待,顯與一般簽賭帳務之情有違。
㈢、被告何憶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的帳戶資料從100年4月開始到本件被查獲時為止,帳戶存入錢的來源有一些是因為這個工作所賺的錢,有些是美甲所賺的錢,但伊無法區分。於100年間,美甲部分大概1個月只有1、2萬元,是慢慢才增加的,在100年期間,所存入的錢應該比較大部分是詐騙所得的錢。101年間美甲部分,大概1個月有4、5萬元的收入,但101年2月間之後,對方就很忙,這段時間的存入的錢,絕大部分是因為詐騙提領的錢。被告林祐德領到的薪資會一半給伊,依照被告林祐德在3月的帳戶存款資料上面有記載「何憶佩」的部分,是伊轉給被告林祐德的錢跟美甲無關,被告林祐德薪水的部分是伊轉給他,不是對方轉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依被告林祐德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款帳戶往來資料,被告林祐德於101年3月7日開戶後,於同月12日被告何憶佩匯入1萬6400元、於同月14日匯入7200元、於同月16日匯入7200元、於同月19日匯入7200元、於同月26日匯入1萬5000元、於同月28日匯入1萬9800元、於同月30日匯入2萬3600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1年10月19日國世南屯字第1010000138號函暨所附具之資金往來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9、60頁),則不到1個月的時間,被告林祐德因本案領款已獲取9萬6400元之報酬,復參以被告2人所述,其等所得係就領款工作報酬予以對分等語,則被告2人於101年3月間,已自不詳成年男子處因提領款項而共獲利19萬2800元,如僅為單純職棒簽賭,豈可能幾近每日均可領款,且款項如此龐大,而得以支付如此高額之薪資予毫無任何技術,僅單純負責領款工作之被告2人?
㈣、又被告2人參與本件提領款項之工作時,被告何憶佩為20歲、被告林祐德為23歲,被告何憶佩先前曾於工廠、飲料店工作、被告林祐德先前曾經營PUB,被告何憶佩係國中畢業、被告林祐德為高職肄業,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1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第16、17頁),顯見被告2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依被告林祐德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何憶佩之前跟伊說她是車手,領到錢之後都是用手機簡訊方式聯絡,利用行動電話網路TALK與帳號BENZ56688的人聯絡,伊等會到他指定的地方,例如臺中市○○○路文心夜市,或是伊等所居住的佳茂文心會館機車上,伊等放著錢人就走了,不知道誰來收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背面);被告何憶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對方無任何的信任基礎,伊也有懷疑過對方跟伊說的這是職棒簽賭的錢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第16頁),則被告2人全然未曾見過雇主,對於對方之資料完全不知,被告何憶佩見報紙廣告以電話聯絡應徵工作,竟未經面試即經錄取,其後以郵寄包裹之方式提供大陸銀聯卡及行動電話門號卡,無須任何技術、工作經驗,僅單純負責提領款項,被告何憶佩即率依對方指示至持該等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均與通常求職之人任職及領取薪資之正常程序迥異,難謂被告等不知其等所負責領款之來源顯有可疑,非僅單純之簽賭金。況被告等工作僅係持該等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如此簡易而毫無技術性之工作,於101年3月間不到1個月的時間內,即可輕易獲取19萬2800元之報酬,顯與常理未合。苟被告等所領得之款項係單純之簽賭金,對方大可自己為之,何需大費周章,以包裹寄送之方式提供銀聯卡與被告後,以行動電話網路TALK之方式聯絡,要求被告2人將所領得之款項放在指示之地點,令被告2人無從知悉其身分,此等舉動顯係為躲避查緝,並應為被告等所明瞭,是以被告2人就其等所領取之款項並非僅職棒簽賭金,應有所認識。再者,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衡情被告等在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時應更為謹慎小心,竟仍多次依素未謀面之上手指示領款,自難諉為不知與詐欺集團有關。抑有進者,詐欺集團之所以會利用「車手」角色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目的無非係意在分散遭查獲之風險,並透過下手實施詐術者與出面領取詐騙所得者彼此間之分工,藉以爭取被害人自遭詐騙而決定交付財物時起,迄至被害人察覺遭詐害為止此段犯罪獲利之黃金時效。準此,為確保詐欺所得不致於遭不知情之車手疏忽而不慎遺失,或於前往領取之過程中察覺係詐騙所得而逕向警方舉發,以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用盡心機之詐騙所得均化為烏有,詐欺集團實無不向擔任車手工作之人告以實情之理由,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品可稽,及被告何憶佩於100年11月4、7、8、9、17日至全家便利超商領款時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佐(見警卷第8、9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祐德、何憶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均足參照。被告林祐德、何憶佩,係因直接或間接與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聯繫,而負責分擔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雖渠等二人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林祐德、何憶佩與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祐德係101年3月初某日加入,以前之詐欺犯罪因尚未加入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祐德、何憶佩雖有多次提領受騙款項之紀錄,其行為並已綿延數日之久,然詐欺犯罪於立法者制定刑罰法律之際,或依當今社會通念及慣見之詐欺犯罪態樣中,尚難遽認必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核與集合犯之要件不符,此乃目前司法實務針對處理詐欺犯罪所持之多數見解,不應依詐騙對象為臺灣或大陸地區人民而異其處理。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既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難僅憑被告二人描述之概括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撥入電話以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本案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諸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而若以被告2人參與「車手」工作日數多寡或經手銀聯卡數量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以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渠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並致使至少一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但被告2人參與情節及量刑輕重,仍得依各自加入期間先後及提款次數而有所區別,自不待言),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稱允洽。
㈣、爰審酌被告林祐德、何憶佩2人均屬年青力壯之人,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己身經濟情況欠佳,即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持卡領款之「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海峽兩岸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集團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犯罪之危害性即屬重大,量刑自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被告何憶佩加入詐騙集團時間長達約1年,相對而言其參與程度及提領詐騙款項次數,相較於僅有從事「車手」工作約1月之林祐德為重,其可責性非可小覷;再參以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共同犯罪分工情形及其等學經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林祐德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陸銀聯卡共41張,應屬交付被告2人提款之共同正犯即該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否則該名不詳成年男子自無可能將非其所能掌控支配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Su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門號卡係該名不詳成年男子提供,由被告何憶佩以自己之手機插入門號卡使用,供被告2人聯繫該名不詳成年男子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背包係供被告何憶佩所有,提領款項時所用之物品;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點鈔機係被告林祐德所有,供其等領款後清點之用,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均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可供遵循。由被告林祐德所領得之詐騙得款9萬1000元雖已扣案,然本案之被害人既仍有權主張被告2人係不法取得上開財物,而依民事訴訟途徑主張其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逕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郵政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3本、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品,雖係分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然被告2人均陳稱,該等物品未用於本件犯罪之用,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等為本件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查扣地點│├──┼───────┼─────┼───────────────┤│1│白色背包│1個│臺中市○○區○○路2段35巷155號│││││1樓A室│├──┼───────┼─────┼───────────────┤│2│Sumsung廠牌行│1支,內含0│臺中市○區○○路與青島路口「佳│││動電話│000000000│茂文心會館」管理室前││││號SIM卡1張││├──┼───────┼─────┼───────────────┤│3│大陸銀聯卡│41張│同上│├──┼───────┼─────┼───────────────┤│4│BillCounter點│1台│臺中市○區○○路4段190號6樓之8│││鈔機││及車牌號碼0000-00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