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0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耀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耀台於民國100年7月22日凌晨3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 李德怡 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認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而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1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復因其所持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之酒後駕車行為雖無庸吊扣駕駛執照,但應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抗告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輕型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乙節,業經證人李德怡於原審訊問時結證屬實,復有相符之酒精測試單在卷可稽,且經原審當庭勘驗酒測之經過,確係抗告人實施酒精測試並數值達每公升
0.32毫克無訛。且本件舉發過程,證人李德怡有同步錄影為證,於當場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示之數值即為0.32,祇因抗告人表示酒精測試單模糊不清而返回警察詢問,所為酒精測試舉發程序並無何瑕疵,自堪採認被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況本件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甫於99年12月23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2月23日MO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佐,該次係第322次使用,未逾1,000次之使用次數限制,其測試結果堪認為真。是抗告人辯稱其並未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等節,均屬無據。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有上述違規事實所為之裁處,核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述時、地為警攔檢,因酒測單不清楚請員警重測遭拒絕後被帶回警局,嗣警員拿出第二張酒測單要抗告人簽名,惟第二張酒測單上之數值並非抗告人第一次酒測之數值,又酒精測試器若無故障,為何有二張酒測單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填製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李德怡於原審證述明確,且證人李德怡於原審時並證稱:酒測機會印二張,一張要連同舉發通知書檢附給監理站,另一張派出所留存等語,並有酒精測試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7頁),且上開酒精測試單上記載之時間,為2011年07月22日03:31、測定值為每公升0.32毫克,且與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李德怡所檢附舉發時之同步錄影光碟內容相同,是抗告人辯稱二張酒測單之測定數值不同、酒精測試器若無故障為何有二張酒測單云云,顯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酒駕之違規事實,已詳敘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對抗告人所辯各情認不足採,詳以指駁,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為原審所不採而詳予指駁之陳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