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蔡敏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敏貞抗告意旨略以:本件 徐春烘 將車號00-0000號車輛上之e通機,擅自移用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乙情,業經徐春烘於原審所承認。經受處分人向住處之大樓管理員詢問結果,原審裁定正本係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中午1時許送達受處分人住所地所在之大樓,由該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該管理員並隨即通知受處分人於晚上6時許領取原裁定正本。而受處分人於100年9月5日以司法狀紙提交裁決所轉送地方法院,係合法送達。另受處分人於11月7日因驗車之故,乃先行繳清全數罰單,其中一筆已獲退款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道路交通案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100年1月31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北(第7車道),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開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0年7月2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BP058149號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7樓之受處分人戶籍登載住所地,由受處分人之受雇人(即上址所在之縣府美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楊承學 於100年8月8日收受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4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裁決書業依補充送達程序於100年8月8日合法送達,故本件受處分人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9日起算,至100年8月29日即已屆滿(28日為週日,順延一天)。惟受處分人延至100年9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之聲明,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不合法。
(二)抗告意旨雖陳述原審裁定正本於101年4月24日送達等情,然此並不影響上述有關本件裁決處分書送達及聲明異議期間之起計與屆至日期之認定。又抗告意旨陳稱受處分人於11月7日因驗車而先行繳清之罰鍰,其中一筆已獲退款部分云云,然觀諸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證據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1月5日北市裁管字第10130202700號函,該函所指之違規通知單單號為ZHC106334號,查與本件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ZBP058149號(見原審卷第13頁之本件裁決書影本右上角記載)不同,二者顯非同一案件,而此與抗告意旨所陳之異議事由,亦屬實體認定之範疇,本件既因逾越聲明異議期間致聲明異議程序不合法,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自應即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受處分人之主張,而無從就實體部分之爭執為審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業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定補充送達程序,於100年8月8日合法送達,且不因受處分人本人未直接簽收,或其實際上係於何時閱覽本件裁決書內容,而影響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裁決書既已於
100年8月8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遲至100年
9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逾20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核其聲明異議於法定程序即有未合。原審裁定認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據以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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