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4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002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士彰與告訴人 邱馨玉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9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礦泉水瓶毆打告訴人之額頭及頭部多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右大腿及背部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0年7月22日就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提起告訴後,又於同年8月24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並稱:被告除於前揭時地為本件傷害犯行外,尚同時出言恫喝告訴人,認被告上開傷害及出言恫喝之犯行,又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而告訴人與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業已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於
100年10月21日具狀向該案檢察官撤回告訴,該案檢察官即將該案併由原審處理,並敘明經偵查後,認告訴人所告訴之恐嚇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已起訴之傷害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原審核閱該案卷宗屬實,且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0年10月6日100年檢調字第565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書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已就本件傷害部分另行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至告訴人雖辯稱:該案係另告被告恐嚇,調解部分亦係就恐嚇部分達成調解,並未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云云,惟觀諸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與被告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兩造願無條件和解,邱馨玉(即告訴人)願拋棄『體傷』之求償權利」之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徵告訴人確係就本件起訴之傷害犯行,與被告達成調解無誤,是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並未就傷害部分與被告進行調解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尚無可採。從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起訴之傷害犯行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參照)。
(二)茲查本件告訴人邱馨玉與被告郭士彰雖於民國100年10月
6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中,以「兩造願無條件和解,邱馨玉願拋棄體傷之求償權利,聲請人當場開立致歉書予對造人,由對造人收執,對造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倘有刑責問題,亦願不追究加害人刑責,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並願撤回告訴」之條件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檢調字第5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10
0年度調偵字第2808號卷第7頁),且告訴人提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係載明:「…聲請人告訴被告傷害(民事部分)一案,現因雙方和解,不願追究,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撤回告訴…」等語(見100年度調偵字第2808號卷第6頁),惟經該署書記官於100年11月14日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撤回告訴狀之意思時,告訴人表示該狀係由被告之律師所寫,其原本是要撤回恐嚇部分,被告律師卻誤寫為傷害部分,實則傷害部分已經檢察官另案偵查終結並向原審提起公訴,故並非要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見100年度調偵字第2808號卷第10頁),嗣告訴人復迭於偵、審中,明確表示僅對恐嚇部分撤回告訴等語(見100年度調偵字第2808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僅就其告訴事實中之恐嚇部分撤回告訴。雖告訴人於原審10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妳該案恐嚇的告訴狀內容,有提及被告本案傷害妳的事實,所以妳的恐嚇告訴內容是否是被告以暴力傷害及言詞恫赫的方式恐嚇妳?)是的」、「(妳上開所謂以暴力傷害及言詞恫赫的方式恐嚇妳,其中所謂的暴力傷害就是本件的傷害事實?)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惟觀諸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係載明:「100年7月19日,被告又對告訴人暴力相向,甚至以裝有水、全新未開之礦泉水瓶痛毆告訴人,及至變形,並多次以拳頭捶毆告訴人喉部、背部,使告訴人身體部位多處受傷瘀腫,過程中並恐嚇告訴人應儘快與其離婚,滾離共同居住地,否則8月之後,其見一次告訴人便打一次,並聲明希望告訴人與媽媽及妹妹快點死掉云云…。綜上,被告以加害告訴人與告訴人母親及妹妹等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5條規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175號卷第1至2頁),則告訴人所指被告對其所為之恐嚇行為,究係指「被告以加害告訴人與告訴人母親及妹妹等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抑兼及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又縱依原審所認被告係以暴力傷害及言詞恫赫的方式恐嚇告訴人,而認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告訴人既已明確表明僅就其告訴事實中之恐嚇部分撤回告訴,且上開告訴事實中之恐嚇部分係屬公訴罪,僅傷害部分係告訴乃論,此二部分又屬實質上數罪,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裁判上一罪,則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僅就被告恐嚇部分撤回告訴,得否謂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傷害部分?亦值商榷。原審未為詳究,遽認告訴人就被告傷害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其告訴,而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以昭慎重,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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