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聖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已提高其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主要係審酌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為修訂,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2號被告黃聖雄男33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巷○○號現居彰化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雄於民國101年1月7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8)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居所。嗣於101年1月8日凌晨0時44分許,途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00公里600公尺處,因行車超速而為警盤查,經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黃聖雄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雄迭於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又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固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然仍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再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是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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