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文華路二九0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行人穿越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三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之速度持速行駛,欲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 吳花蕊 推手推車,於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在未設有行車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起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沿文華路二九0巷由西往東步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迨乙○○發現時已煞避不及,其右手肘碰及吳花蕊之左肩,造成吳花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鼻出血及後枕血腫,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同年月四日下午六時許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甲○○據報到場處理、測繪,並趕至臺南市立醫院,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駕車,因閃避不及,右手肘撞及被害人吳花蕊(下稱被害人)左肩,致被害人倒地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均是被害人之過失,自己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上開車禍事故,有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及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良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合法考領駕駛執照,為富有駕駛經驗之人,被害人長年使用道路,二人均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柏油路面、標線清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夜間無照明、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行人穿越之車前狀況,竟未減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約三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之速度持速行駛,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其右側尚有來車,竟貿然推手推車,沿文華路二九0巷由西往東步行而出,欲穿越文華路,被告避煞不及,致右手肘撞及被害人左肩,被害人並因之倒地不治死亡,參酌被害人高齡八十三歲,且推車步行,其速度不可能過快,足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肇事,應可認定,是被告及被害人自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均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00五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仍不能因此解免。又被害人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臺南市立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情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一再卸詞狡辯,惡性非輕,又雖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惟僅是以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賠償家屬而拒絕支付其他賠償(此有臺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解筆錄影本一紙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參照),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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