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兼法定代理人戊○○原名:
住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丁○○、乙○○間之親子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被告戊○○(原名: 鄭雀珍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改名為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離婚,然自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初搬回娘家居住時起,兩造即分居而從無夫妻之實,惟原告於九十二年農曆年因被告戊○○娘家搬家無法聯絡,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至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請領被告戊○○戶籍謄本,始自被告戊○○之戶籍謄本記載知悉被告戊○○分別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丁○○(女,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名子女,且被告丁○○、乙○○二人均以原告為其父親申報戶口,復因原告與被告鄭珮琪間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時起,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離婚時止,而被告丁○○、乙○○二人之出生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是被告丁○○、乙○○二人均受推定為原告及被告戊○○之婚生子女,惟回溯被告陳曉涵、乙○○二人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戊○○並無夫妻之實,事實上被告丁○○、乙○○二人並非被告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爰請求確認被告丁○○、乙○○二人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請求,並為被告 羅心妤 確非被告 鄭美雲 自原告 羅富昌 受胎所生之陳述。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與被告戊○○間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時起,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離婚時止,而被告丁○○、乙○○二人之出生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是被告丁○○、乙○○二人均受推定為原告及被告戊○○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初搬回娘家居住時起,兩造即分居而從無夫妻之實,嗣原告於九十二年農曆年因被告戊○○娘家搬家無法聯絡,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至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請領被告戊○○戶籍謄本,自被告戊○○之戶籍謄本記載始知悉被告戊○○分別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丁○○(女,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所發之戶籍謄本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戊○○亦坦承從未告知原告產下被告丁○○、乙○○二人之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丁○○、乙○○二人並非被告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血緣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丁○○、乙○○二人間之親子關係概率均為零,可以排除原告與被告丁○○、乙○○二人之親子關係,有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丁○○、乙○○二人間之親子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