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結婚,並約定同居
於原告在台灣之住所,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雖經原告將許可被告來台探親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寄予被告,惟被告仍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結婚,並約定同居於原告在台灣之住所,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雖經原告將許可來台探親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寄予被告,惟被告仍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為憑,核與證人 譚必忠 證述情節相符,復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載明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出境即未再入境之記載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