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黃玉芬 (原名: 黃家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9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222,957元,利息6,025元,合計228,982
元;另被告於92年4月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於被告開設之帳
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日起至93年4月2日
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次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
意,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詎被告自94
年5月12日後竟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36,90
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
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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