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18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外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在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在花蓮機場安檢時經警搜得愷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員警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宇於本院調查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5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6日慈大藥字第105070606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3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見解,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健康之殘害及對於社會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危害,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非可取,惟兼衡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犯後就前開犯行雖於偵查中否認,然於本院調查庭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自述從97年迄今已無施用毒品,本案因母親生病、配偶訴訟纏身、兒子開刀等多重壓力,一時心情不好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動機,及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投資經營旅行社,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配偶家管,兒子5歲,家中經濟及母親醫療費均由其負擔,弟弟開計程車為業收入不佳無從分擔母親醫療費,但會協助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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