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秀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秀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秀英於民國105年11月5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至同日21時15分許,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21時18分許,途經花蓮縣○○鄉○○村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酒氣濃厚,同日21時24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0、14、18、19、21、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可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小學肄業(警卷第8頁之受詢問人欄,戶籍資料載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為家管,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警、偵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於偵訊中表示無力負擔緩起訴處分金23,000元等情(見偵卷第29頁),復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其年紀、體力之負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1萬5千元完畢,及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內依法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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