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
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賴明珠與 黃榮振 係夫妻,兩人未育有子女,黃榮振父母均已亡故,另有兄弟 黃榮昌黃榮輝 2人。黃榮振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因病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並持續住院治療,而於106年1月9日死亡;賴明珠明知黃榮振死亡後,黃榮振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均為遺產之一部,屬全體繼承人即賴明珠、黃榮昌、黃榮輝等人所公同共有,且黃榮振已死亡,不得再以黃榮振之名義製作文書;詎賴明珠為提領黃榮振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明知未得其他繼承人黃榮昌、黃榮輝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有下述之行為:
㈠賴明珠於黃榮振死亡後翌日即106年1月10日,持黃榮振前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榮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中和大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中和南勢角郵局,應予更正),以黃榮振之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書寫提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00元,並盜用黃榮振之印章蓋用於提款單印鑑欄內,以此方式偽造黃榮振名義之提款單私文書,表示黃榮振本人欲提領帳戶內款項8,700元之意旨,復隱瞞黃榮振已死亡之事實,將該偽造完成之提款單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黃榮振本人仍存活且委託賴明珠提領存款,而將現金8,700元之款項交付予賴明珠,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繼承人黃榮昌、黃榮輝2人對於遺產管理、分配之權益。
㈡賴明珠因知悉屬黃榮振遺產一部之退休金172,173元已另於
106年1月16日匯入上開黃榮振郵局帳戶內,乃另行起意,於106年1月18日,持黃榮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上址中和大華郵局,以黃榮振之名義填具提款單,書寫提領金額為172,250元(起訴書誤載為17,225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盜用黃榮振之印章蓋用於提款單印鑑欄內,以此方式偽造黃榮振名義之提款單私文書,表示黃榮振本人欲提領帳戶內款項172,250元之意旨,復隱瞞黃榮振已死亡之事實,將該偽造完成之提款單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黃榮振本人仍存活且委託賴明珠提領存款,而將現金172,250元之款項交付予賴明珠,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繼承人黃榮昌、黃榮輝2人對於遺產管理、分配之權益。
二、案經黃榮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賴明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下述所有證據方法(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前述填具提款單、蓋用黃榮振印章之方式,先後提領黃榮振郵局帳戶內款項各8,700元、172,250元,且領款前確均未得告訴人黃榮昌與黃榮輝2人之同意或授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在黃榮振過世後,六神無主,也不知道黃榮昌、黃榮輝有繼承權,當時伊身上沒有多餘的錢,伊只是想領錢出來幫黃榮振辦身後事,並沒有私吞的意思,伊沒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黃榮振係夫妻,兩人未育有子女,黃榮振父母均已亡
故,另有兄弟即告訴人、黃榮輝2人;黃榮振於105年11月14日因病至臺大醫院急診,並持續住院治療,而於106年1月9日死亡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數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2份(見偵查卷第21至第33頁)、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55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未得告訴人與黃榮輝之同意或授權,而於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時、地,以前述填具提款單、蓋用黃榮振印章之方式,先後提領黃榮振郵局帳戶內款項各8,700元、172,250元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黃榮振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數紙(見偵查卷第11至第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見偵查卷第45頁)、前述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18日提款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43頁)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自承,自均堪認屬實。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而非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規定至明,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被告於黃榮振死亡(106年1月9日)後,未得其他共
同繼承人即告訴人與黃榮輝之同意或授權,即先後於106年
1月10日、同年1月18日,自行以黃榮振之名義填具提款單,分別提領黃榮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8,700元、172,250元,其行為確足以讓郵局承辦人誤認黃榮振本人尚存活於世,且就其他繼承人之立場而言,黃榮振之遺產確實因而發生減少之結果,致使繼承人日後對於遺產之管理、分配形成障礙及增加困難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因被告是否於黃榮振生前獲得授權提領帳戶內款項而有異。
⒊被告雖辯稱:黃榮振過世後,伊六神無主,也不知道黃榮昌
、黃榮輝有繼承權,伊只是想領錢出來幫黃榮振辦身後事,並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云云。惟查,黃榮振於台大醫院住院期間,因病情不樂觀,醫院方面有請被告及告訴人、黃榮輝等人一同至醫院,當面討論黃榮振是否拔管(即放棄維生系統運作)之問題,到場家屬均有在文件上簽名表示同意拔管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7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
5頁);被告既知悉是否同意黃榮振拔管一事,醫院方面尚須徵詢黃榮振之兄弟即告訴人與黃榮輝等人之意見,並非可任由其一人單獨作成決定(至於法定同意人之資格及人數,則屬另一問題),其必然知悉告訴人與黃榮輝係黃榮振僅存之最親近親屬,參以被告具備高職畢業之學歷(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承於鐵路局任職已近退休之工作經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5頁),堪認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社會化健全之人,其自無可能不知黃榮振身故後,告訴人與黃榮輝亦同為黃榮振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與黃榮輝也有繼承權云云,顯屬昧於事理之託詞,自無可採。至被告所辯:伊當時只是想領錢出來幫黃榮振辦身後事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此亦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雖非不可作為本院量刑或緩刑宣告時考量之因素,然終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其理甚明。
㈢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
繼承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作業處理程序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本件被告於黃榮振死亡後,如欲合法提領黃榮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自應循上開作業處理程序為之;然被告竟隱瞞黃榮振已死亡之事實,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黃榮振之名義填具提款單持以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傳遞不實訊息,使郵局承辦人員誤信黃榮振本人仍存活且委託被告提領存款,而將郵局本於消費寄託關係(按郵局與黃榮振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於繼承開始時,已轉而存在於郵局與全體繼承人之間)已取得所有權之存款各8,700元、172,250元先後交付予被告個人,郵局就該2筆存款債務,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在法律上並不當然生清償之效力,自屬受有損害。被告以前述詐術方式,致郵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本於該錯誤而處分郵局之財物,致郵局受有損害,被告則以此方式詐得款項,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雖辯稱:伊在黃榮振過世後,六神無主,也不知道黃榮
昌、黃榮輝有繼承權,當時伊身上沒有多餘的錢,伊只是想領錢出來幫黃榮振辦身後事,並沒有私吞的意思,伊沒有詐欺取財的犯意云云。然查,被告確知悉於黃榮振死亡後,告訴人與黃榮輝均為黃榮振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此詳前述,被告欲提領黃榮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自應於獲得告訴人與黃榮輝之同意或授權後,循前述繼承人提領存款作業處理程序辦理,不容被告任意諉為不知。又被告自承現仍於鐵路局任職,並已屆退休年資(詳前述),顯然被告長期以來均有自身之收入,亦必有一定之儲蓄及支付、籌措資金管道,絕不至須靠提領黃榮振之存款始能支付黃榮振身後事費用之拮据程度,此觀諸被告於繼承開始僅3個月後之106年4月中旬,即能如數付清其與告訴人、黃榮輝間關於繼承不動產分割協議中,所約定應支付予告訴人、黃榮輝之補償金額合計高達近460萬元乙節(見偵查卷第81至第83頁之支票影本4紙、第85至第89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益徵明瞭,難認被告有何必提領黃榮振郵局帳戶存款始能支付黃榮振身後事費用之急迫情事;且被告於黃榮振死亡後,旋於翌日即106年1月10日提領黃榮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8,700元,提領後該帳戶內僅餘86元,待黃榮振之退休金於106年1月16日匯入後,被告復旋於2日後之106年1月18日提領存款172,250元,提領後該帳戶內更僅餘9元(見偵查卷15頁、第45頁之黃榮振郵局帳戶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由被告上開提領時間點、提領金額等情狀觀察,被告提領存款目的顯係在求儘速領罄帳戶內之餘額,而非僅在提領當下迫切需用之額度;被告辯稱其係因身上沒有多餘的錢,始提領黃榮振郵局帳戶內存款云云,亦無可採。再本件被告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對象,既係實際交付款項之郵局,此詳前述,則被告詐取款項之目的,縱確係為支付黃榮振之殯葬費或生前各項開支,亦無解於其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其理至明,被告辯稱其只是想領錢出來幫黃榮振辦身後事等情,容屬犯罪動機之範疇,此或可為本院量刑及緩刑宣告時考量之因素,然究非得執以解免詐欺取財罪責之事由。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黃榮振印章蓋用於提款單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各次行為,均以一持偽造之黃榮振名義提款單向郵局承辦人員詐取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項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工作經驗,
竟不循合法之作業處理程序提領被繼承人黃榮振之存款,而擅自以偽造提款單之方式領款,罔顧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享有之合法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並損及郵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仍堅持一己之偏差觀念,否認犯行,本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被告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酌以被告於黃榮振生前勞心勞力看護、照顧,於黃榮振身故後,傷痛之下仍勉力處理殯葬事宜,俱見鶼鰈之情,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利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未深思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而踰越法律界線,致犯本件之罪,其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之主觀惡性及行為之客觀情節均非重大,其甫經歷至親驟逝之痛,復捲入本件刑責追訴之羅網,內心所承受之煎熬及壓力不難想像,實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懲儆;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諭知:㈠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各次犯行,其分別詐得之款
項8,700元、172,250元,均屬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所得,此等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部分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各次犯行,其於提款單上因盜用黃榮振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均屬真正之印文,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該等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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