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韋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63、5300、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韋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郭韋廷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朱永祥 、 紀奕如 、 林卉妤 、 張育瑞 (下稱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4名告訴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 郭韋廷固 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63號107年度偵字第5300號107年度偵字第7655號被告 郭韋廷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韋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以縱該他人持以詐騙亦不違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已依指示變更密碼)交付 林秀育 ,再由林秀育連同 何東鑫 所有並交付予林秀育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秀育自身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依指示變更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靜初 」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對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朱永祥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或存款至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郭韋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林秀育及何東鑫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分別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77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12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朱永祥、紀奕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林卉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張育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韋廷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秀育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復經告訴人朱永祥、紀奕如、林卉妤、張育瑞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朱永祥所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紀奕如所提供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林卉妤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張育瑞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同案被告林秀育所提供其與自稱「張靜初」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4人遭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檢察官王正皓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案號││號││││(新臺幣)││├─┼───┼──────────┼────┼────┼────┤│1│朱永祥│於106年7月31日18時45│106年7月│2萬9924│107年度││││分許,先後假冒購物網│31日19時│元│偵字第││││站員工、銀行人員撥打│34分許││3963號││││電話予朱永祥,佯稱之│││││││前網購貨物誤刷團購條│││││││碼,需取消訂單,並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朱永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紀奕如│於106年7月31日19時20│106年7月│2萬3835│││││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員│31日19時│元│││││工撥打電話予紀奕如,│50分許││││││佯稱之前網購貨物時簽│││││││錯單據,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紀奕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林卉妤│於106年7月31日19時18│106年7月│2萬9985│107年度││││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員│31日19時│元│偵字第││││工撥打電話予林卉妤,│18分許││5300號││││佯稱其訂單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林卉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跨行存款。││││├─┼───┼──────────┼────┼────┼────┤│4│張育瑞│於106年7月31日18時6│106年7月│3萬元(│107年度││││分許,先後假冒旅行社│31日19時│扣除手│偵字第││││員工、銀行人員撥打電│45分許│續費後,│7655號││││話予張育瑞,佯稱之前││實際存入│││││刷卡有重複消費,須至││2萬9985│││││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云││)│││││云,致張育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