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秉叡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可能幫助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至105年3月1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載為105年3月2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人以上)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 朱孝 敏、 黃程 詳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吳秉叡之本案帳戶內,嗣 朱孝敏黃程詳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孝敏、黃程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吳秉叡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慎遺失,且以其生日設定為提款卡密碼,因未主動申報遺失或報警處理,導致遭他人盜用行騙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已領得提款卡及設定密碼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67至6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6至47、63至6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30至
132、153頁),並有警示帳戶資料、臺中商銀105年4月18日中業作字第1050007351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臺中商銀106年1月6日中業作字第1060000482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6、35至3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某甲取得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朱孝敏、黃程詳,訛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該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孝敏、黃程詳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13至16頁);復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至24、27至32、3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4至25頁)等證附卷可佐。則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已供某甲使用作為詐騙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因放在背包內而遺失,且以其生日設定為提款卡密碼等情,縱或屬實,惟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倘他人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提款項,反觀被告於遺失上開攸關個人財產之重要資料時,則自承:伊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時,並未立即辦理掛失,是後來收到警員來電表示本案帳戶已被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所以伊想就算不去掛失應該也不會有影響;伊是在105年1、2月間某日,在上班地點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時是連同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一起放在伊背包內一併遺失,直至106年
2月13日法院訊問時,伊仍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伊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後來有申請補發,但本案帳戶部分沒有理會,既未掛失亦無主動報警;伊知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如被他人取得,他人就可以任意使用或提領款項,但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就是不見,伊覺得很衰等語(見偵卷第7至8、6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6至47、6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31頁),而未立即施以任何避免或防止遭人盜用之積極作為,顯見其主觀上已可預見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份子之手,進而成為詐欺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因與自己權利不生影響故毫不在意,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本案帳戶成為詐欺份子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被告未積極防免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係在其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某甲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又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申請開立台新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及本案帳戶等帳戶使用,且其國中畢業後就有在工作,本案帳戶就是其中工作時之薪資轉帳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6至4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31至132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非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且有從事社會工作之資歷,由此可知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並無欠缺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份子之手,而成為詐欺份子遂行犯罪所用工具之能力,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放在包包內一起遺失
云云。然稽之被告供稱:伊是於105年1、2月間在新北市上班的地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錢包、零碎東西等物放在伊背包內,結果伊背包被別人拿走,但當時伊在上班,所以沒有時間去掛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30、132頁),可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時,被告即已知悉,應當立即向台中商銀辦理掛失止付及報警處理,以防本案帳戶遭他人盜領使用。再者,被告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時,既未立即辦理掛失,嗣於收到警方來電告知本案帳戶已被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時,其更認為縱未辦理掛失,也不會有何影響,甚至於106年2月13日法院訊問時,仍未主動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警處理。又被告尚且分別於105年
5月4日、105年4月29日向所屬行政機關申請補發健保卡、身分證,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3月23日健保北字第1061054011號函附被告健保卡資料、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3月24日新北五戶字第1063951816號函暨被告身分證補發資料(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1、74、79、86頁)存卷可稽,反觀攸關自身財產權益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卻未見被告有何掛失止付或申請補發之舉措。凡上諸情,不僅未見被告有何擔憂、懼怕遭他人盜用之反應,遑論被告有何積極為掛失停用及報警行為,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況被告於105年1、2月間即已知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迄至本院106年2月13日訊問時,在此長達1年期間卻毫無任何防免本案帳戶遭人盜用之舉措,如此漠然心態顯與常情相悖。
⒉其次,被告供稱:本案帳戶遺失前1、2個月就沒有在做薪
資轉帳工作,轉做領現金之工作;伊上班時包包不見,裡面有伊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健保卡、身分證、錢包、零碎東西等物,至於伊另外申辦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資料,則未放在上開包包內,而其中玉山銀行提款卡早已遺失、中華郵政提款卡斷掉損壞、台新銀行與本案帳戶則尚在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6至4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30、132頁);復又改稱: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戶之存摺資料全部都放在伊當初遺失之包包內,均未辦理補發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5頁),兩相對照,對於當初包包內除放置本案帳戶資料外,究竟有無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資料,稽之被告所述已有不一。再者,苟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帳戶遺失時所從事之工作,既改以領現金方式獲取薪資,則其上班時有何隨身攜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必要?且台新銀行帳戶既與本案帳戶同為被告使用之帳戶,又為何僅攜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則,當時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是被告仍在使用之物,一旦遺失,顯將影響其使用權益,豈會在發覺遺失後,未曾積極找尋、或辦理掛失止付及重新申請補發、或為其他任何防免遭人盜用之舉措。在在可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究竟有無遺失,被告所述與常情迥然有異,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情節屬實。
⒊復據被告自稱:伊於104年12月24日有提領新臺幣(下同)
4,005元,餘額32元,之後伊就未再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3至154頁),核與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金額、餘額等情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頁);再參以被告前述其於接到警方來電告知本案帳戶已被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時,認為就算不去掛失,應該也不會有影響等語。則被告如此漠然心態,顯然符合一般人不願提供尚有餘額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經驗法則,亦與一般實務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情極為類似,益可推知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使用至幾無餘額後,再將該帳戶相關資料提供某甲使用之事實。
⒋另自某甲之角度衡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某甲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朱孝敏、黃程詳於受詐欺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均隨即於匯入當日即遭人分次或一次提領一空,此觀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明,更益徵某甲於向朱孝敏、黃程詳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本院綜上事證觀之,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殊非可採,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某甲從事犯罪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是依卷內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某甲如何犯罪,惟某甲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他人受騙匯款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某甲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者,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基於單一幫助犯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朱孝敏、黃程詳分別受騙而各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意旨漏未論及,不無疏誤,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甲,作為轉向朱孝敏、黃程詳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其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某甲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某甲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且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未能坦然以對之犯後態度非佳,亦未與朱孝敏、黃程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考量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而本案遭詐騙之朱孝敏、黃程詳,遭騙金額分別為20,000元、59,970元,所受損害尚非鉅大;另兼衡被告尚無因此獲有報酬,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無需扶養他人、自給自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154頁),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於交付某甲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收取提供帳戶資料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何國彬、蔡元仕、李秉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時間│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被害人)││││(新臺幣)││├─┼─────┼────┼────────────┼─────────┼───────┼────┤│1│朱孝敏│105年3│詐欺份子(即某甲,下同)│於105年3月3日下│20,000元│被告之本│││(告訴人)│月2日晚│於左揭詐欺時間,假冒朱孝│午2時許,在高雄市││案帳戶││││間8時許│敏之友人 鐘川富 名義,先致○○○區○○○路○○號│││││││電朱孝敏,並佯稱換手機門│之陽信商業銀行大順│││││││號等語;復於105年3月3│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日上午10時許,再致電朱孝│款。│││││││敏,佯以缺錢為由,欲借款││││││││等語,致朱孝敏陷於錯誤。││││├─┼─────┼────┼────────────┼─────────┼───────┼────┤│2│黃程詳│105年3│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於105年3月3日晚│29,985元│被告之本│││(告訴人)│月3日下│假冒「HITO本舖」之網路購│間6時5分許,在新││案帳戶││││午4時47│物平台人員致電黃程詳,並│北市○○區○○○路││││││分許│佯稱黃程詳先前購買衣服,│4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多次│新建明門市,以ATM│││││││付款,需取消多餘付款。嗣│方式匯款。│││││││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詐├─────────┼───────┼────┤││││欺份子自稱中華郵政股份有│於105年3月3日晚│29,985元│被告之本│││││限公司人員,再致電黃程詳│間6時48分許,在新││案帳戶│││││,要求前往ATM,並需依指│北市○○區○○○路│││││││示操作匯款,致黃程詳陷於│232號之統一便利商│││││││錯誤。│店新龍門市,以ATM││││││││方式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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