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浩庭選任辯護人翁祖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浩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浩庭知悉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 黃清貴 (另由本院審理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寧靜 (或 靜哥 )」、「Queen」之成年人(該2人均未據起訴)(以下分別逕稱「靜哥」、「Queen」)意圖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靜哥」、「Queen」指示下,先由邱浩庭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晚間7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下稱扣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現場快速維修各式手機」(ID:「ZAIHAO0815」),在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之「湯姆熊語音版」公開群組上刊登「雙北地區拋售甜蜜蜜大顆耐熱超甜100大小量都可,小量限自取自取超優惠漂亮不打槍100...批發大量評價有感飲料舒服開心人人有感...批發硬幣,百鈔可現場試用有感再配合代P.O.急拋大小量...保七小車可指定牌子」之訊息(下稱本案廣告),欲向瀏覽該群組之不特定潛在買家推銷販售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適警方即 陳佳賢 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本案廣告,研判疑似要販賣毒品,即透過該通訊軟體聯繫邱浩庭,並佯裝洽購毒品,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有上開毒品成分咖啡包100包(下稱扣案毒品),且約定於翌(2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凱帝賓館」內進行交易。嗣邱浩庭利用扣案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向「靜哥」傳送交易扣案毒品之數量,及如何拿取之訊息後,隨即依約前往凱帝賓館303號房與陳佳賢及另名喬裝買家之警方即 吳彥霆 碰面;復依「靜哥」或「Queen」之指示,帶同陳佳賢、吳彥霆前往景平路67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與「Queen」、黃清貴碰面。之後邱浩庭、「Queen」又帶同陳佳賢、吳彥霆改至景平路601號之地下停車場準備進行交易,然一行人抵達上開地點前,「Queen」表示自己與陳佳賢先從景平路入口處進入該地下停車場,並指示邱浩庭帶吳彥霆從另一側之連城路入口處進入該地下停車場。俟邱浩庭帶吳彥霆至連城路入口處停留時,「Queen」與陳佳賢抵達該地下停車場之交易地點,經確認交易金額無誤後,「Queen」即撥打電話聯繫黃清貴,黃清貴旋依指示攜帶扣案毒品準備交付予陳佳賢之際,陳佳賢、吳彥霆及其他在場埋伏員警即分別逮捕黃清貴、邱浩庭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Queen」則趁隙逃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邱浩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之「湯姆熊語音版」上,以暱稱「現場快速維修各式手機」刊登本案廣告,並以扣案手機與「靜哥」、「Queen」聯繫販賣扣案毒品事宜,而於105年12月22日進行交易毒品之際,遭喬裝買家之警方逮捕,及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扣案毒品未遂犯行,辯稱:伊係因「靜哥」、「Queen」之威脅,才會在前揭「湯姆熊語音版」刊登本案廣告,伊並未獲得利益或其他好處,當時伊不知道有無交易成功,伊只是負責帶「靜哥」、「Queen」去找買家而已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是幫助尋訪買家,既未交付扣案毒品,販賣毒品之價格亦由「靜哥」決定,被告僅是轉述,並未議價,且刊登本案廣告乃受人交代所為,並無以自己意思參與犯罪,是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犯云云,為其辯護。
㈠、查被告有以扣案手機在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之「湯姆熊語音版」上,以暱稱「現場快速維修各式手機」刊登本案廣告,並以該通訊軟體與喬裝買家之警方聯繫,且達成於105年12月22日在凱帝賓館303號房,以3萬元交易扣案毒品之合意;嗣被告依上開約定與喬裝買家之警方即陳佳賢、吳彥霆碰面後,再依「靜哥」或「Queen」之指示,帶同陳佳賢、吳彥霆前往上揭統一便利商店與黃清貴、「Queen」碰面;復與「Queen」、陳佳賢、吳彥霆一同前往上揭地下停車場,之後即與黃清貴一同遭警方逮捕,及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104至105、167至169、191至193、253至254;本院卷一第214頁;本院卷二第34至36、266至267頁),核與證人即喬裝買家之警方陳佳賢、吳彥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66、168至17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WeChat(微信)對話內容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6日刑鑑字第1058023650號鑑定書(下稱刑警局鑑定書)、LINE對話內容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至51、55至69、241至242、259至273頁)等證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本案扣案毒品100包,經檢視均為金黃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85.29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22.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63.29公克;隨機抽取其中編號10鑑定,經檢視為褐白色粉末,淨重7.51公克,驗餘淨重6.3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扣案毒品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26公克之情,亦有前開刑警局鑑定書可佐,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尚有自白上開犯行,但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又改而否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及其辯護人亦以前詞為其辯護,然均不足採信:
⒈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雖有刊登本案廣告,但伊當時身上
並無扣案毒品,所以向「Queen」調貨,而本案廣告中之糖果圖案就是毒品安非他命、優質小姐就是毒品K他命、有感飲料就是毒品咖啡包、硬幣百鈔就是數量的代號、百鈔就是
100包或100公克、硬幣就是50包或50公克,WeChat(微信)對話內容就是伊與喬裝買家之警方的對話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於偵查中則供稱:伊於105年12月21日透過WeChat(微信)通訊軟體看到「Queen」,伊跟「Queen」相約聊毒品咖啡包之事,對方說伊不用出資,但看能不能找人買,伊問對方咖啡包成分,對方說是第三級毒品,伊有答應對方幫忙找買家,而「Queen」跟伊說總共有220包咖啡包,當天晚上伊先向「Queen」拿100包咖啡包,並直接拿給黃清貴;當天晚上警方喬裝買家與伊聯繫交易毒品,伊於翌(22)日凌晨1時許與「Queen」聯繫,跟「Queen」約在凱帝賓館303號房,伊與喬裝買家之警方先到303號房,「Queen」表示要先看到買家跟現金,伊便把買家帶到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外面,「Queen」、黃清貴已在該便利商店裡面,之後「Queen」就帶伊與買家前往上開地下停車場,後來伊與黃清貴就被警方逮捕,原本應該是伊收買家的錢,再拿給「Queen」等語(見偵卷第104至10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因「靜哥」請伊問問看有沒有人要買毒品,伊才會刊登本案廣告,伊有以3萬元代價與買家相約販售100包毒品咖啡包,當時情況本來是「靜哥」說不交易,後來「靜哥」與「Queen」接觸後,又說要交易,當時約好交易價錢是
3萬元,「靜哥」說他只要收2萬5,000元,但伊實際上並未拿到「靜哥」原本答應要給伊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69頁)。再於偵查中供稱:伊刊登本案廣告,是要賣含有毒品的咖啡包,毒品咖啡包是「靜哥」朋友「Queen」提供,「靜哥」向伊說他要把手邊所有毒品咖啡包賣掉,託伊用WeChat(微信)刊登本案廣告,後來買家在上開通訊軟體跟伊約定
100包咖啡包賣3萬元,伊跟買家約定交易地點在凱帝賓館
303號房,當時買家有帶現金3萬元前來,伊就打電話給「靜哥」,向「靜哥」報告交易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靜哥」表示要確定人跟錢都沒問題,才要叫人把毒品咖啡包送過來,所以「靜哥」在電話中說要改約到旁邊停車場,對於價格、數量他都沒意見,本來伊跟買家改約旁邊停車場,因買家不太願意,「靜哥」說那就算了,但後來「靜哥」又在電話中說先帶買家到上揭統一便利商店,我就跟買家一起到該便利商店,「Queen」已經在該便利商店內等伊,伊進去後,黃清貴隨後也進來,之後「Queen」自己出去與買家說話,並跟買家走到停車場,伊就跟著過去,「Queen」要伊跟其中一個買家走前面車道進入地下停車場,她自己跟另一個買家走另外一邊的車道下去地下停車場,不久伊就隨即被壓在地上,「靜哥」只說有人會把伊要賣的毒品送過來,但沒有說是誰等語(見偵卷第191至19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伊認罪係出於真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審酌販賣毒品為法律嚴禁並科重刑之犯罪,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並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而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行為時年齡25歲,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見本院卷二第269頁),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既知悉交易毒品為重罪,猶為自白犯罪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所述,應非虛妄。再參以被告上開自白犯罪之供述,就如何刊登本案廣告及其內容涵意、何時與買家聯繫、如何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地點、時間,及其與「靜哥」與「Queen」如何聯繫等重要情節,均能清楚交代而無悖於常理,顯係其就個人親身經歷為陳述。況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乃經警詢、偵查、本院等偵審人員反覆詢(訊)問,猶能對本案事實經過,為內容大致相符之供詞,除其中部分細節稍有出入外,就交易毒品之議價、洽購毒品時地等構成要件事實,尚無重大矛盾之處,足見被告上開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反觀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突然翻異前詞,否認有何共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已有前後所述相互矛盾之情形,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至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僅是幫忙找買家,亦無爭執其共同參與販賣毒品之情,是其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屬實。
⒉復據證人陳佳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看到本案廣告才透
過WeChat(微信)與被告聯繫對話,被告在對話中所說的「百鈔」是指咖啡包100包、「30K」是指30張1,000元即3萬元之意,而在對話過程中包含訊息、視訊、聲音都是同一人,並無更換其他人,且被告回覆的時間並不會相隔很久,彼此對話時間只有短短幾分鐘。雙方對話時,包括決定要多少錢、多少數量等所有交易內容,伊均有與被告討論,都是跟被告決定,等確認交易內容後,被告提出要在凱帝賓館碰面,伊才與另名員警吳彥霆一同前往凱帝賓館與被告碰面。惟被告當時並未攜帶扣案毒品,伊就知道這種情形應該是被告在調貨,嗣被告跟伊說要離開房間到其他地方,伊就跟著被告到上開統一便利商店,被告先進去找黃清貴跟「Queen」,「Queen」就出來找伊討論要再換地方交易之事,並說東西其實是他們的,是被告跟他們調貨,若此次交易大家都OK的話,以後就直接找她,不用再透過被告。嗣「Queen」確認金錢後,伊與吳彥霆就隨被告、「Queen」步行前往上開地下停車場,途中「Queen」要被告留在上面,不要被告跟,就叫伊跟她一起進入地下停車場,所以當時吳彥霆就跟著被告,伊跟著「Queen」進入地下停車場,抵達交易地點後,「Queen」再次確認金錢無誤,便以電話口頭表示沒問題,此際伊才看到黃清貴從旁邊逃生梯走出來,且手上拿著扣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66頁)。
⒊再據證人吳彥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陳佳賢係依被告指
示,前往凱帝賓館與被告碰面,碰面後被告有先確認所帶現金數量,並表示咖啡包量不夠,要更改交易地點,後來伊與陳佳賢再依被告指示,一同離開凱帝賓館,隨被告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抵達統一便利商店後,被告逕自進去找黃清貴及「Queen」,在被告與「Queen」從便利商店出來後,主要都是「Queen」在確認交易金額,之後被告與「Queen」再度更改交易地點,並帶同伊與陳佳賢前往上開地下停車場。因該地下停車場有2個出入口,「Queen」就指示她自己跟陳佳賢從第1個先到達之出入口進入地下停車場,要伊與被告在另一個出入口樓上等候,此時伊就與陳佳賢分開,後來伊就對被告進行逮捕動作,整個過程被告均未曾表達要先行離開之意思或舉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74頁)。
⒋審酌證人陳佳賢、吳彥霆之前開證言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且
在本案進行犯罪蒐證之前,與被告既未接觸、更無恩怨,復於作證前均依法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等證言應屬信而有徵。復參以證人陳佳賢、吳彥霆係於同日經本院以隔離訊問程序進行交互詰問,其等證言內容尚可一致,益見其等證述可以採信。又考量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所供述自己刊登本案廣告、聯繫交易毒品至遭逮捕前之經過,綜合觀察,被告係與喬裝買家之陳佳賢達成以3萬元販賣扣案毒品之合意後,先與陳佳賢、吳彥霆相約碰面,嗣依「靜哥」、「Queen」指示,帶同陳佳賢、吳彥霆改至前開統一便利商店與「Queen」、黃清貴碰面,隨後由「Queen」及被告帶同陳佳賢、吳彥霆前往上開地下停車場,再由「Queen」指示黃清貴攜帶扣案毒品準備交付之交易行為已明。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其僅是幫忙尋找買家,並未參與議價、收款、交付毒品等情事云云,惟此不僅與證人陳佳賢、吳彥霆所證述上開情節已然迥異;再觀諸被告之WeChat(微信)對話內容,除對於陳佳賢詢問「30是30K嗎?」立即給予肯定答覆外,更清楚表示「我說的百鈔是飲品」、「30,K」、「百鈔別人的」、「幫我老版(應為『闆』之誤)處理ㄉㄨˇ」、「百鈔飲品30000最低」、「(到時要跑來跑去嗎?)免」等語(見偵卷第55至60頁),且雙方對話時間僅數分鐘之短暫過程,顯見被告與對方議價時,對於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均可自己決定,無需耗費時間向他人逐一確認;又參以被告與「靜哥」之LINE對話內容,其向「靜哥」表示「先一百杯,我跟他(指買家)約旅館」、「我先過去他那,然後看是我去拿還是有人可以來」、「因為不熟的人,所以分批處理」、「他後面還有」、「先飲料」等語(見偵卷第263頁),顯見被告自己與買方確認好毒品交易之數量後,再向「靜哥」傳送交易扣案毒品之數量,及如何拿取之訊息,俾完成交易,此與單純幫忙尋找買家之情殊異,是其聯繫毒品交易細節時既有議價,並與買家洽定交易時地,及向「靜哥」確認毒品交易之數量,進而親自赴約,及帶同買家前往迭次更改之交易地點,對於本案交易過程完全參與其中,在在可見被告確有實施、分擔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縱然其未實際收取價金、交付扣案毒品,仍無從卸免其與「靜哥」、「Queen」、黃清貴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反言之,苟被告所辯屬實,其何以對於前述議價、確認毒品數量、與買家碰面並帶往交易地點等節,不時參與其中;何況,「靜哥」若僅委託被告尋找買家,則「靜哥」理應對於交易毒品之數量知之甚詳,為何反而由被告向「靜哥」提出擬欲交易毒品之數量若干,更遑論被告還主動表示可由自己或由「靜哥」派人拿取約定之毒品進行交易。由此顯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其舉止已然超出單純幫忙尋找買家之情,所辯有違常理,自不可取。另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辯稱,其因遭受「靜哥」、「Queen」威脅才刊登本案廣告云云,惟在此之前,被告不曾供述有此情節,所辯僅是徒託空言,未見有何實據可佐,自無可信,附此敘明。
㈢、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被告既曾有毒品犯罪之前案紀錄,更應知之甚稔。況氯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取得並非易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故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共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因被告否認而無從知悉所欲利得之實際數字,然揆諸前開說明,扣案毒品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靜哥」表示100包毒品咖啡包只收2萬5,000元,叫伊賣3萬元,差額5,000元給伊賺,所以當初約定交易毒品之價格是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69、193頁),足徵本案毒品交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否則「靜哥」大可自行尋找買家,無需被告參與其中,徒然支付額外報酬而減少利潤;抑進者,據被告前開供述,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藉本案毒品交易,賺取價差,是被告應有共同牟利之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次按「誘捕偵查」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固經喬裝買家之員警陳佳賢,佯稱欲購買毒品,並於交易毒品時,當場逮捕被告及黃清貴,然被告原即與「靜哥」、「Queen」共同謀議販毒,且由被告上網刊登本案廣告之訊息,進而與陳佳賢議價、洽定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時地,其後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被告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有交付扣案毒品,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自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犯行時,依據扣案毒品之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26公克之情,有前開刑警局鑑定書可稽,是未符合上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則持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行為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前,就持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行為,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再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既與買家議價及洽定交易時地,自有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對於本案交易過程全然知悉,顯係以合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再則,被告雖僅與「靜哥」、「Queen」謀議販賣毒品,然此與黃清貴受「Queen」指示攜帶扣案毒品前往上開地下停車場準備交付之行為,彼此間均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最終完成販賣毒品目的,不能割裂,是被告與「靜哥」、「Queen」、黃清貴間,對於本案販賣扣案毒品一節,無疑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為未遂犯一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雖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翻異前詞,並否認犯罪,但依上開說明,仍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是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應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並遞減輕之。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案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行,當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法所不許,猶未記取教訓,仍出於營利意圖而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守法觀念實屬淡薄,且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翻供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再參以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數量、價額非少,是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況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行,亦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並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減刑,即無所據。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尋正道取財,竟貪圖私利,知悉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等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毒品,苟未為檢警機關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必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其惡性非輕,所為甚非。再審酌被告於自白後翻異前詞,企圖推諉卸責,難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審酌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復衡以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在家裡開的小吃店幫忙、無需扶養他人、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況狀,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黃色外包裝之物
100包(驗前總毛重約785.29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22.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63.29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前揭刑警局鑑定書可佐,堪認確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是前開扣案物核屬違禁物,應依上開刑法規定沒收之。至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00個,因依此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手機,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靜哥」、「Queen」聯絡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6頁),是扣案手機自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宋有容、黃明絹、李秉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沒收與否│├──┼─────────────────────┼────────┤│1│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金黃色外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裝之物100包(驗前總毛重約785.29公克,包裝│1項沒收。│││袋總重約122.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63.29公克││││)。││├──┼─────────────────────┼────────┤│2│被告邱浩庭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銀白色OPPO廠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