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告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兆童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被告樂游(湖北)旅居車製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樂游(湖北)旅居車製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樂游(湖北)旅居車製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元為被告樂游(湖北)旅居車製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樂游(湖北)旅居車製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樂游(湖北)旅居車製造有限公司(下稱樂游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並設有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張永福,有被告樂游公司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被告樂游公司於本件訴訟亦有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管轄權: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就兩岸人民之民事糾紛之一般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露營車零配件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本件準據法之選擇:
(一)按有關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定之,是本件訴訟程序即應依我國法為斷。
(二)復按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締結係由原告在臺灣地區以電子郵件附件契約方式提出要約,被告樂游公司在大陸地區收受要約後,復以電子郵件方式為承諾,再由原告於臺灣地區收受承諾,堪認訂約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臺灣地區為訂約地,是本件買賣契約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樂游公司向伊訂購「營業用拖曳式露營車零配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585,816元,伊已將貨品全數送達被告樂游公司指定處所,並經被告樂游公司簽收確認,詎被告樂游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欠貨款8,585,816元、承攬運送費用519,608元,合計為9,105,424元(計算式:8,585,816元+519,608元=9,105,424元),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樂游公司給付貨款。又被告張永福代表被告樂游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被告張永福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0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樂游公司部分: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商業發票與裝箱單、出口報單、請款發票、進口貨物報關單、簽收送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69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樂游公司給付貨款8,585,816元、承攬運送費用519,608元,共9,105,4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永福部分:
1.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亦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所明定。
上開二規定,均係為保護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並維護交易安全,例外認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負連帶責任,自仍應該法律行為發生於我國境內為前提要件。再按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意思表示的內容而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行為,意思表示則為法律行為不可欠缺的要素。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透過訴外人 林全進 接洽,且係原告在臺灣地區簽訂系爭契約後,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即要約),被告樂游公司在大陸地區簽訂後(即承諾),以彩色掃描檔電子郵件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4頁),則依原告主張之簽約過程,被告張永福是否有以被告樂游公司之名義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疑。再者,依原告主張之契約締結方式、要約及承諾發出及受領地,尚難認被告張永福已代表被告樂游公司在臺灣地區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難認被告張永福就系爭契約應例外與被告樂游公司負連帶責任。
3.復且,臺灣地區為一海島地形,跨國、跨區之出口貿易盛行,與外國公司、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交易均屬常態,系爭契約之締約及交易內容既合於一般跨區貿易之交易型態,衡以被告樂游公司實際亦非在臺灣地區營業,卻故意將公司設立登記於大陸地區而刻意規避我國相關法規規範之公司,原告對於被告樂游公司屬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亦知之甚明,實無特別、例外保護之必要。本件並無異於跨區交易常規,而需打破公司法人格及債之相對性等原則,並無責令自然人即被告張永福為系爭契約連帶負買受人責任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法定遲延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樂游公司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樂游公司給付9,105,4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樂游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