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108年度審簡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218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榮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李榮城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遭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 阮步 芬、 陳琪芬 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阮步芬 及陳琪芬2人受騙匯款之時地、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逞,並隨即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經阮步芬、陳琪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步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起訴,暨陳琪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榮城對於前述幫助詐欺犯行,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2頁、本院卷第82、86頁),復有附表一證據攔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阮步芬、陳琪芬2人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陳琪芬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相同時間內尚犯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原審未及就告訴人陳琪芬部分併予審判,尚有未洽。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提供其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1份在卷可查,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誤蹈法網,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是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2人之權益,爰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囿辰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帳戶或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阮步芬│詐欺集團成員│107年6月│新竹縣寶│現金匯款。│20萬。│1.郵政入戶匯款││││於107年6月29│29日中午│山鄉雙園│││申請書(北檢││││日上午11時57│12時44分│路二段34│││107偵21791卷││││分許,以通訊│許。│9號(中│││第33頁)││││軟體LINE向告││華郵政寶│││2.告訴人阮步芬││││訴人阮步芬佯││山郵局)│││與詐欺集團成││││稱係其朋友蔡││。│││員LINE對話截││││麗華,請其幫│││││圖畫面(北檢││││忙匯款新臺幣│││││107偵21791卷││││(下同)20萬│││││第37頁至第41││││元至本案中華│││││頁)││││郵政帳戶,致│││││3.中華郵政107││││使告訴人阮步│││││年7月27日儲││││芬陷於錯誤,│││││字第00000000││││而依該詐欺集│││││32號函暨帳戶││││團成員指示,│││││基本資料(北││││將20萬元匯款│││││檢107偵21791││││至上開帳戶內│││││卷第55頁至第││││。│││││59頁)│││││││││4.告訴人指述(│││││││││北檢107偵217│││││││││91卷第27頁至│││││││││第31頁)│├──┼───────┼──────┼────┼────┼─────────┼─────────┼───────┤│2│陳琪芬│詐欺集團成員│107年6月│不詳地點│第一商業銀行103504│5萬元。│1.告訴人陳琪芬││││於107年6月28│29日下午│(手機轉│77022號帳戶。││存款帳戶查詢││││日下午1時許│2時55分│帳)。│││交易明細表(││││,向告訴人陳│許。││││基隆地檢107││││琪芬以電話佯│││││偵6017卷第││││稱係其姪女,│││││53頁)││││嗣以通訊軟體│││││2.告訴人陳琪芬││││LINE表示需借│││││與詐欺集團成││││款云云,致告│││││員LINE對話紀││││訴人陳琪芬陷│││││錄、手機聯繫││││於錯誤,而依│││││紀錄(基隆地││││該詐欺集團成│││││檢107偵6017││││員指示,轉帳│││││卷第57頁至第││││5萬元至本案│││││65頁、第67頁││││永豐銀行帳戶│││││)││││。│││││3.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基│││││││││隆地檢107偵│││││││││6017卷第79頁│││││││││至第85頁)│││││││││4.告訴人指述(│││││││││基隆地檢107│││││││││偵6017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53頁)│└──┴───────┴──────┴────┴────┴─────────┴─────────┴───────┘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新臺幣)│├───┼───┼────────────────────────┤│1│阮步芬│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阮步芬80,000元。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數到期。│├───┼───┼────────────────────────┤│2│陳琪芬│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琪芬25,000元。自民國108年9月起││││,每月3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數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數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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