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瑋德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 汎德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阿水」、「汎德」先後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陳瑋德做事,陳瑋德即先後依照「阿水」、「汎德」指示負責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陳瑋德與「阿水」、「汎德」暨渠等所屬不法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內含未滿18歲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陳瑋德先依「阿水」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某網咖店內,取得中華郵政台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 蔡雅君 友人身分,撥打電話予蔡雅君,佯稱:極需錢周轉,欲借款18萬元,會於107年11月26日前還款等語,致蔡雅君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2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上開台中逢甲郵局帳戶內,陳瑋德即依「阿水」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花旗銀行復興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24秒、53秒、上午11時58分22秒、53秒、上午11時59分22秒、上午12時0秒、29秒、上午12時2分18秒,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共提領15萬元後,將款項放置在「阿水」指定之網咖廁所內,將詐欺所得交付予詐欺集團,並從中支領2,500元之報酬,藉此方式詐欺牟利。嗣蔡雅君報警處理,警循線調取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瑋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偵272卷【下稱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40頁、第62頁、第67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雅君於警詢時指述詳實(見偵卷第17-21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蔡雅君提出之存款單、中華郵政台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製「詐欺車手陳瑋德提領清冊」、花旗銀行復興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見偵卷第33頁、第35-37頁、第41頁、第49-52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內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汎德」之成年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即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有和解意願但礙於剛出監未找到正職工作故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目前在友人麵攤打臨工,月收入約8,000元、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提領之15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而請求宣告沒收。惟被告提領之15萬元扣除其日薪2,500元外之款項,均已交給上手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自應以被告實際分得之2,500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查: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107年11月間某日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汎德」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足見被告參與之不法集團為階層、職務區分鮮明、以詐欺取財為手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之牟利性團體至明,惟被告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為107年11月23日,而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在本案之前,曾於同年月22日10時34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款,而涉犯加重詐欺之犯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足徵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基此請求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適用之說明
1.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具體行為(洗錢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逃避或妨礙國家對於所犯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洗錢犯意),始克相當。倘未兼具洗錢犯意及洗錢行為,祇是單純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犯罪所得之財物,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應僅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係洗錢。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所在、所有權或其他權益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第2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並有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將詐欺款項於指定地點繳交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其於本案所為乃係依「阿水」之指示,持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上繳,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是依上開說明,當無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併涉犯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