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智選任辯護人李玉海律師被告王瑞鳴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7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智共同犯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鳴共同犯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貳仟捌佰玖拾貳個、潤滑液參條、監視器鏡頭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維智、王瑞鳴所犯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起訴書所載,本件扣案之保險套2892個、潤滑液3條、監視器鏡頭12個,既為被告劉維智、 王瑞銘 與同案共犯 羅文 和等集團成員供實施共同犯罪而準備、使用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於本件被告劉維智、王瑞銘2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依公訴證據並無積極之證明,爰不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卿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872號被告劉維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海律師被告王瑞鳴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 律師
李奇 律師被告 羅文和 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5
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和、王瑞鳴、劉維智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MiniBox旅行箱」店內,由羅文和負責統籌各樓層事務、工作分配、密碼更易、監看監視錄影畫面以隨時通知各樓層人員等,再由王瑞鳴、劉維智分別負責上址3樓、5樓房間之清潔、賣保險套及潤滑液給應召女子、幫應召小姐買便當、送餐等事宜,以此方式媒介應召女子 黃品妍 及外籍應召女子PATTANANPHOSRI、NARIN
BAWORAKANPATIJIT、PHETCHAKATSAKUN、SIRIYAARSASU、NATTAKANPROMTONG、BENJAMATCHANAPHAN、PHRAEOPHANSEEDAPHET、NUAINEECHELENG、BUTSARINRUNGRUEANG、KHANISTHARWADEERAM、PEMIKAKONGOHOO、KAEOPUANGANCHALEE、LAWPOONWONGCHAN、WARANYATHANANERAMITKUL、NATRUJ
ANARKTHONG、KITTIYAWANPAKEDD、THINIDABUARAPHA、RA
FANOICHAWEE、NINLAWONGWATCHAYA、PHAHWIPHAARSASU等人,與男客 劉海東王開泰王正璽曾臺嘉蕭子芳吳俊霖 等人,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600至4500元不等之對價為性交易,應召女子每次可得款1500至1800元,餘則交付與羅文和等人,以此方式營利之,嗣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共許2892個、潤滑液3條、監視器鏡頭12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劉維智、王瑞鳴、羅文│被告王瑞鳴、羅文和否認│││和之供述│犯罪事實│├──┼────────────┼───────────┤│2│證人即男客王正璽、王開泰│證明被告等人前開犯罪事│││、劉海東、吳俊霖、曾臺嘉│實之全部│││、蕭子芳、應召女子黃品妍││││等人之證述││├──┼────────────┼───────────┤│3│前開扣抽之保險套、潤滑液│同上│││、監視錄影設備等││├──┼────────────┼───────────┤│4│被告等人聯繫及與男客聯繫│同上│││之訊息往來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羅文和、王瑞鳴、劉維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共同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而媒介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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