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 謝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被告 謝瓊華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 律師
黃健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透過訴外人 鄧玉琴 ,以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每月付以3%計算之利息,原告業於104年7月2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蘇俊龍 帳戶,被告則將利息每月匯至訴外人鄧玉琴之郵局帳戶,由鄧玉琴提領後按月轉交原告清償。嗣於104年11月間,被告又以支票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並於104年11月4日,分成二筆交付款項,第一筆50萬元係提領現金50萬元,連同訴外人 林翁素媛 託付匯款被告之36萬7,500元,以匯款方式交付共8637,500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戶),第二筆50萬元係提領現金並同時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利息亦為每月3分。
(二)詎前述兩筆借款支票到期後,被告無力清償,要求原告延長還款期限,並於104年11月15日將兩筆借款支票換開為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人為謝瓊華、支票號碼為TM0000000、發票日由106年4月1日更改為106年7月1日、付款銀行為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惟該支票屆期後,被告仍無力清償,央求再換票並展期至106年7月4日,嗣被告仍無法還款,要求原告暫勿提示支票,但原告久候被告還款無著,乃於106年12月12日提示,竟發現該支票遭「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致原告無法兌現受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與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不認識原告,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不曾要求原告匯款至蘇俊龍帳戶或指示原告匯款至被告已無使用之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戶,對原告自無返還200萬元借款之義務。
(二)被告不曾在系爭支票上用印,亦未授權他人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間,始知被告所有支票及印章遭訴外人謝 沂恩 盜用,而將遺失支票連同系爭支票一併辦理掛失止付。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係 謝沂恩 冒用被告名義簽發,並非被告簽發,被告無須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縱使被告為發票人,原告既主張被告以該支票擔保付款,且原告為執票人,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況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6年7月1日,原告提示日為106年12月12日,嗣於107年10月9日始起訴請求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支票之1年時效,被告亦得主張票據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之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戶曾收受原告100萬元款項。(本院卷第60頁)
2.系爭支票之謝瓊華印文為真正。(本院卷第22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例如指示給付關係),非謂一有金錢交付之資金關係,即得推論雙方之原因關係當然為消費借貸。而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可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即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另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準此,因借貸關係而簽發支票之情形,執票人應就借款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同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擔保付款,惟被告否認之,另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等語,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先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交付借貸物」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伊不認識被告,未曾謀面,係由鄧玉琴代被告向原告先後洽借200萬元款項,並交付被告簽發之支票擔保付款,原告已於104年7月27日交付100萬元、104年11月4日交付100萬元,並約定此200萬元每月付息6萬元,由被告匯款予鄧玉琴轉交原告清償利息等情,固提出中華郵證存摺影本(戶名:謝美惠、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編號00000000、票據號碼0000000、退票日106年12月12日)、與「宜秀」之微信對話截圖、鄧玉琴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為謝瓊華、帳號為000000000000、金額為867,500元、匯款人為謝美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為蘇俊龍、帳號為0000000000000、金額為100萬元、匯款人為謝美惠)、系爭支票影本、支票影本1紙(面額為200萬元、發票人為謝瓊華、支票號碼為TM0000000Z8、發票日為105年7月22日、付款銀行為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支票影本1紙(面額為200萬元、發票人為謝瓊華、支票號碼為TM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1月22日、付款銀行為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與謝瓊華之微信對話截圖等件為佐(桃院卷第6、7、8頁,本院卷第79、81至89、245、247、249、251、253、255頁),並主張104年7月27日部分,有100萬元係依被告指示將借款匯付蘇俊龍(本院卷第229、247頁),104年11月4日部分,係由原告分成二筆各50萬元方式交付,第一筆連同訴外人林翁素媛託付之367,500元,共867,500元,於同日匯至被告中信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筆於提領同時轉匯至相同之中信城東分行帳戶(本院卷第227、229、245頁),可見有於107年7月27日、107年11月4日先後交付共200萬元等情,惟被告均否認相關款項係伊向原告之借款。經查,
1.證人鄧玉琴證稱,103年時被告叫伊跟民間金主借錢,那時候伊有跟原告借過錢,借款200萬元,借款條件是用被告個人支票做擔保。借款時沒有說什麼時候還款,談到利息部份,我會當著被告面前說董事長你要跟某某人借錢的話,對方利息是三分利,被告說好,伊才會跟對方說被告同意借款200萬、三分利。104年7月被告又說要借款,伊再跟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時被告叫秘書謝沂恩打電話來說要匯款給蘇俊龍,帳號也是謝沂恩告訴伊。被告總共說要200萬元,100萬元是跟原告借款,另外100萬元是跟林翁素媛借款;伊打電話問原告說被告要借款200萬元,原告說戶頭只有100萬元,先匯款給蘇俊龍,另外100萬元伊就跟林翁素媛借款,我印象當天原告與林翁素媛各匯款100萬元到蘇俊龍戶頭,日期我記得是7月14日等語,並陳稱伊都有稍微紀錄被告借錢情形,並在筆記本上面記載「104年7月27日董事長借2,000,000萬支票」等情(本院卷第282至283、229頁)。惟觀諸證人鄧玉琴所提筆記內容,上揭「104年7月27日董事長借2,000,000萬支票」文字後方並記有「延至105/1.22,利息支付至12.22日,利息60,000(月息),借款人美惠」等語(本院卷第295頁),並無林翁素媛之姓名,且註記金額係200萬元(原記載內容「2,000,000萬」部分,「萬」應屬贅字),並非原告主張之100萬元,該筆記內容顯與證人上陳原告僅出借100萬元,餘100萬元由林翁素媛出借乙節不符,此部分證述內容與筆記內容扞格,憑信性均有瑕疪,難認可採。
2.證人鄧玉琴又陳稱,之後被告說要用到金錢,要原告再借款,原告那時候只有50萬元,就匯款50萬元,後來被告說錢還不夠,還要再借,原告就從郵局提50萬元,但因被告說還要借款,伊就跟原告說被告說要追加,但原告帳戶沒有那麼多錢,所以伊就再跟林翁素媛借50萬元,湊成100萬元,但因利息還沒有付款,於扣掉利息後,只拿到80幾萬元;伊印象是86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283、284頁)。惟查鄧玉琴上揭筆記內容最後九行共記載三項借款,日期依序為104年11月4日、104年11月5日、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4日部分之借款人雖記為「董事長」,但金額記為500萬元,借款人姓名記有 林鳳 (簡寫或相類字)、林翁素媛等二人,104年11月5日部分之借款人記為「沂恩」,借款金額記為100萬元,借款人姓名記有 陳美齡 一人,104年11月3日部分之借款人記為「沂恩」,借款金額記為40萬元,借款人姓名記有 秀英 一人,原告姓名均不在其中,有該筆記本內容影件可稽(本院卷第295頁)。倘證人鄧玉琴所述於104年11月又應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向林翁素媛追加借款50萬元乙節屬實,則上揭筆記內容竟未記載原告姓名為出借人,亦未記載有關林翁素媛出借一筆50萬款項或與原告合計借款100萬元予「董事長」之情,亦可見證人證詞與此部分筆記內容互有矛盾,憑信性均屬有疑,難以採信。
(三)依上所述,證人鄧玉琴證詞與其筆記內容有諸多不一致,憑信性顯有瑕疪,且證人筆記內容相關數額與出借人姓名亦與原告主張104年7月27日僅出借100萬元、104年11月4日出借100萬元等情不符,自無法憑鄧玉琴之證詞與筆記內容認原告主張可採。而上揭匯款紀錄與系爭支票查無其他附記文字或相關文件提及兩造合意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借期等事項,且原告所提網路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79、255頁),查無直接指涉本件借款金額100萬元、100萬元之文句。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遑論被告否認有授權鄧玉琴向原告借款(本院卷第280頁)後,原告亦無其他舉證證明鄧玉琴係被告授權辦理本件借款之人,則原告僅以支票交付與匯款之資金關係,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難認可取。縱原告主張鄧玉琴給付利息行為屬實,但負有清償義務之人為誰,仍屬不明。從而,被告另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洵屬無據;被告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票據,即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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